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仁
黃楷閎
黃昊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仁、黃楷閎、黃昊元與少年黃○展 (民國90年生,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與被害人楊榮華 、楊仕丞、楊仕巡等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共同徒手毆打楊榮華、楊 仕丞、楊仕巡3 人,致楊榮華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 傷害、楊仕丞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楊仕巡受有右膝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於衝突過程中,將楊仕丞所有 眼鏡鏡片打破,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 毀損及造成車輛多處擦傷,因認黃聰仁、黃楷閎、黃昊元共 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 同法想像競合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楊榮華、楊仕丞、楊仕巡對黃聰仁、黃楷閎、黃昊元 提出之告訴案件,公訴人認黃聰仁、黃楷閎、黃昊元均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黃聰仁、黃楷閎 、黃昊元被訴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具楊榮華、楊仕丞、楊仕巡撤回對黃聰仁、 黃楷閎、黃昊元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見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146 號卷第243 頁)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