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琇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琇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李琇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7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 7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 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罪事實:
李琇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0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查獲經過:
警方因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拘提李琇鈴到案。李琇鈴於 遭警方拘提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 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警方嗣於徵得李琇鈴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 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李琇鈴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 認(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卷第5頁、108年度核交字第 751號卷第6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 度毒偵字第474 號卷第11頁、第1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 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3.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卷第3 頁之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 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