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柯建業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再入所強制戒治,於89 年9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 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③案之刑,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105年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2月15日);另因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 ⑤案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6年7月15日);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 山一路與成功二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發現其 具毒品前科,嗣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扣得 數顆黃色顆粒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並於同日凌晨3時50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被告於10 7年10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09ng/m 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 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 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在 卷可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 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 珍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之其並 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 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偵查卷第1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數顆黃色顆粒1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那是安眠藥,要用來睡覺用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稱:上開扣案物是施用後剩下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21頁)。惟該扣案物經送驗後,淡黃色 圓形錠劑4粒、黃色圓形錠劑8粒及碎塊1袋,均未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詳同上偵卷第129頁),難認與被告所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被 告 柯建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度基簡字第3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於106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0 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與成功二路口 為警攔檢後,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業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