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630號
KLDM,108,基簡,63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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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宋國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67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 正區北寧路C 區停車場之北寧路出入口旁,因駕駛自小客車 ABF-0828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旁之 地上,扣得被告自車內丟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8158公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而查獲,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另聲請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列之證據「勘查採證同意 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宋國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 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2 只,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 49頁),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



0.81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158公克),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 參偵卷第133 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宋國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11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7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甫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C區停 車場,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0)日晚間7時 12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行駛,為警在前揭C 區停車場 北寧路出入口旁攔檢後,經其同意為警進入車內執行搜索後 ,當場發現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8158公克)、殘渣袋2只(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等 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08 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58公克)、 殘渣袋2只(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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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