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613號
KLDM,108,基簡,61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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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記錄:「陳順凱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妨害自由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個人情緒,於法官、檢察官在庭執行職 務時當場恫嚇告訴人,蔑視國家司法之法庭尊嚴,並造成告 訴人精神畏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陳順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凱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開庭時,因不滿蕭棋濃作證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 場向蕭棋濃恫稱:「你再亂講話就要打死你」等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棋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順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對告 訴人蕭棋濃說「你說謊,出去雷公會打死你」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棋濃指述明確,且有錄音譯文 1份可資佐證,再錄音內容並未聽到被告有講到雷公乙詞,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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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