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更字,87年度,10號
TPHV,87,海商上更,10,200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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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十號
   上 訴 人 驊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素蘭
   訴訟代理人 賴國獻律師
   被上訴人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十二
               
   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海商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為系爭託運貨物之真正貨主。
㈡本件自訂貨開始即由上訴人本人在香港處理,在訂貨完成後,即在臺灣委 託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處理貨到臺灣之報關手續 等,而中陽公司乃委託香港之港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港陽公司」)處 理託運裝船等事宜,港陽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港陽 公司與中陽公司互為代理行關係。
㈢港陽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但並非實際運送之船舶公司,在商業 行為上有似仲介居間之性質。故該港陽公司有責任將所委託之貨物,代表 中陽公司在香港為託運人,負責將系爭貨物自香港運到臺灣之義務及責任 ,而於貨到臺灣時,向上訴人請領運費及各項代墊款項,交實際運送人即 被上訴人,其中墊款行為或轉交運費行為,均為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之間 之關係,上訴人可不必干與。總之,貨到臺灣目的地時,必須先通知上訴 人,並負責辦理將該所委託之貨物,完整交付予上訴人,不管與船舶間之 手續等等如何,必須負責將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完整無誤,並由貨主即上訴 人交付其運費及有關代墊款等。
㈣此時所謂交貨者,即港陽公司應將所有在香港與船公司託運之證件,如託



運單、載貨證券‧‧‧等交付中陽公司,以使中陽公司取得受貨人之地位 ,而中陽公司取得所有證件後,應向船公司辦理,經被上訴人核對所有證 件並指名貨主即上訴人為受貨人,確認無誤後,船長收回所謂之載貨證券 即繳回提單證件(民法第六三○條),並簽發換回所謂之「D/O 單」交貨 主即上訴人以利取貨並辦理報關繳稅。
㈤中陽公司受託代辦事務,則於貨物運抵基隆港時,亦應完成交貨,此時, 其受貨人所有權利及貨物及其運送契約上一切權利當然移轉,故應辦理移 轉手續,使上訴人取得運送契約貨主應有之權利,蓋代辦人不能再有貨主 運送契約上之權利,故中陽公司應將港陽公司交付之所有證明文件(即有 權對船公司取貨及主張運送契約上應有權利之文件),還歸於貨主即上訴 人取得。故中陽公司備齊所有證件手續齊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船長,經其 審核無誤後始由被上訴人核准而簽發受貨人為上訴人之「D/O 單」,以證 明本件運送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故經被上訴人核准後,運送契約所生之 一切權利義務一併移轉,被上訴人應依貨主指示交付貨物,亦為其義務, 其核對證件為被上訴人義務之一,如證件不合或不齊全缺失,被上訴人可 不准簽發「D/O 單」,亦即貨不能卸,不能交貨,則運費無從收取。被上 訴人不可不憑證件齊全而交貨,亂交貨依法負賠償之責。其既簽發「D/O 單」,指定上訴人為受貨人,即證明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移轉於上訴人 。上訴人乃憑此「D/O 單」,先向海關辦理報關繳納關稅,完稅後,被上 訴人公司即派其職員辦理交貨事宜。
㈥本件為「電報放貨」,故與載貨證券無關。至於所謂之「D/O 」,為一交 貨命令,並無明文之法律可資遵循。經查,系爭HKKE0005號載貨證券之受 貨人中陽公司於船舶未入港報關前,將其受貨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並更改載 貨證券之受貨人為上訴人,故於「D/O 」以上訴人取代載貨證券之受貨人 。蓋不論中陽或港陽公司,均為直接、間接受託於上訴人,為一承攬運送 人,亦為運輸仲介人,依約不得自己取貨。載貨證券所以記載受貨人為中 陽公司者,乃為履行受託責任,及控制便於向貨主收取運費及代墊款之故 。
㈦本件為整個貨櫃一櫃,何來分提單之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與本院前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一紙為證,及聲 請傳訊證人周志信、周志榮、張金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受讓中陽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下所有債權之 訴: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一再主張彼係基於被 上訴人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地位為本件請求,並未主張其係以第



三人之身份,而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下受貨人之權利 而為請求,是彼今驟然改為上開主張,且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改稱彼為 「實際受貨人」,顯已構成訴之追加,實已有礙本件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 之防禦,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並非經合法背書受讓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即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 貨証券)之人,自無本於該載貨證券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彼負契約運送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⒈按「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 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三五號裁判要旨闡明甚詳。
⒉查本件系爭貨物(即100% CASHMICON)之運送,依據相關載貨證券之記 載所示,乃係由訴外人TRANS LINK EXPRESS(BANGKOK)CO., LTD.於香港 以貨物託運人之身份,交由VECTOR INTERNATIONAL FREIGHT(HK) LTD. 公司即港陽公司運送,(按TRANS-LINK EXPRESS(BANGKOK) CO., LTD. 依航運作業實務推斷,應係為一設於泰國曼谷之承攬運送人,而其可能 係於向泰國曼谷原始貨主攬貨,並將之自泰國曼谷運至香港後,由於彼 自身並無所屬船舶可將之續行自香港轉運來台,以是彼乃將系爭貨物於 香港再轉交由設於香港之港陽公司代為安排後段自香港至台灣之運送) 並由港陽公司簽發編號SE1084/95,以上訴人(HUWERY INTERNATIONAL LTD.)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乙紙交付泰商TRANS-LINK公司。其後港陽公 司再以該公司名義自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從而, 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簽發之編號HKKE0005之載貨證券上所表彰之運送契 約當事人,亦非該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則彼根本無權以運送契約當事人 、或貨物託運人之身分,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彼負運送契約關係下運送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倘上訴人另欲本於該前指載貨證券而有所主張時,必須先證明彼確係系 爭載貨券之權利人始可。查本件由上訴人所簽發編號為HKKE0005號載貨 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與受貨人均非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曾經該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WINFULL TR ANSPORTATION CO., LTD.公司(即中陽公司)或其他權利人合法轉讓與 上訴人,故上訴人即無從以該紙載貨證券作為彼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不待言。
⒋上訴人縱使持有系爭小提單,並不當然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下之權利 。
⑴最高法院於本次發回理由中謂,系爭載貨證券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乃係因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上印有「NON-NEGOTIAB LE 」字樣所致。而事實上,該紙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本身,係一不得 用以押匯或提貨之「副本」(COPY NON-NEGOTIABLE),而非系爭載 貨證券之正本(ORIGINAL),而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上並未加蓋任何「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⑵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既曰「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則記名式載貨證券移轉方法,自僅限於以「背書」之方式為之, 其以背書以外之方法讓與載貨證券者,諸如單純為載貨證券之「交付 」,或另以他紙書立之債權讓與之證明文書等方式為之,因不符於前 指法定要式行為之構成要件,故並不生「移轉」其權利之效力。今系 爭載貨證券並未經中陽公司以合法背書之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曾經由其他方式,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下之權利,上訴人自 亦不得以其持有小提單(即憑以向海關倉庫提領貨物之提貨單,其性 質乃屬倉單,而非載貨証券),作為其已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下之權利 之證據。
㈢小提單之性質係為「提貨書」,持有小提單之人,於法並不當然即與載貨 証券之權利人等同視之:
⒈小提單僅係原提單所載受貨人,或經其指定及授權,得代彼依現行關稅 法之規定,於貨物經卸船存入海關依法連鎖管制之倉庫後,向該倉庫管 理人員要求並領取貨物之權利證明文件,並不得,亦無以用作為原始運 送契約本身之相關內容或條件之證明者至明。學者楊仁壽、梁宇賢及曾 國雄教授就此亦皆認定是種所謂「小提單」之性質,僅係提領貨物之憑 證,性質上僅為「倉單」或「提貨書」之屬,亦即僅為向「倉庫所有人 」而非「運送人」提取貨物之證明文件,並非有價證券,亦不具流通性 。
⒉查本件所涉小提單上僅註明「TO:HUWERY INTERNATIONAL LTD. P.O. BOX 67- 561 TAIPEI TAIWAN R.O.C.」(中譯文為:致驊維公司臺灣臺 北市郵政六七之五六一號信箱」,此外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或說明,得 用以解釋或表明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中陽公司,願將及曾將系爭載貨 證券上權利(假設得以轉讓),轉讓與上訴人,至為酌然。 ⒊查本件貨物提領係以「電報放貨」之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於裝貨港( 香港)之代理即「POWICK SHIPPING LIMITED. CO.」於接獲託運人港陽 公司(VECTOR INTL.FREIGHT(HK) LTD.)要求就系爭貨物以電報放貨之 方式交由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提領時,被上訴人於香港之代理POWI CK SHIPPING公司時,即已依法、並依航運實務,於香港當地收回經其 簽發,並已經託運人港陽公司以提貨之意思為背書之正本提單,並由彼 另行出具「電放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香港之上指代理 ,乃即通知(按係以電報、傳真或網路連線方式為之)卸貨港(基隆) 代理於接獲「電報放貨」通知時,無須另行要求受通知人提示正本載貨 證券,而只要核對艙單無誤後,即可對原託運人所指示之受到貨通知人 中陽公司簽發小提單(DELIVERY ORDER),並通知其辦理報關手續及提 領貨物,而中陽公司此時,為了再次更改小提單上所載之受到貨通知人 之名義,乃復另行出具乙紙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即係根據中 陽公司之上指最終指示及要求,簽給以上訴人為受通知人之小提單。而 依該小提單之記載內容及前述法律上之性質,上訴人縱使確實持有系爭



小提單,並不等同於中陽公司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下之所有義務及權利讓 與上訴人(譬如,不論提單所載之運送條件為何,在受貨人未付清原運 送契約下所約定應行給付之運費前,運送人依實務慣例,絕不會將相關 小提單簽交予受貨人或其選任之代理人。是顯可證明「小提單」之簽發 ,並不相等於提單下所有權利義務之移轉、讓與或取得),是上訴人自 不得據小提單,而行主張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中陽公司所得主張提單上 權利者甚明。
㈣本件系爭貨物係為進口貨物,於進口商未向海關投單報驗及納稅前,即屬 未稅貨物,則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等相關規定 ,須先行卸入經海關核准設立之聯鎖倉庫,換言之,本件系爭貨物係因法 令規定強制卸入海關倉庫,是依實務見解,本件系爭貨物於進倉之時即視 為貨物已經運送人對受貨人為貨物交付之時點,而貨物在斯時之後,因海 關倉庫本身之設施或保管行為不當,致使儲存其間之貨物受有損害時,就 是類損害,海上貨物運送人自無法代人受過,並代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理。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否認之) ,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顯無依據:
⒈依系爭載貨證券之內容,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條件為「貨櫃場至貨櫃場 」之整櫃運送(即CY/CY,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 Yard之簡稱 ),即裝船前之貨物堆裝、封櫃及卸船後之拆櫃事宜,均由貨方自行負 責的一種貨物運送方式。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前一航段之託運人(Consig nor TRANS-LINK EXPRESS(BANGKOK) CO.,LTD.將空櫃拖至貨物所有權人 之倉庫,由託運人自行負責報關、裝櫃、封櫃等事宜,其後再將上開貨 櫃拖運至運送人TRANS-LINK於出囗地之貨櫃場,交由該運送人運至基隆 港(目的地)之貨櫃場,再由受貨人將之整櫃拖返其自有之倉庫進行拆 櫃及點驗,然後再將空櫃交還運送人所指定之貨櫃儲存所。換言之,有 關本件系爭貨物之裝櫃及拆櫃等相關事宜,乃先後由系爭貨物託運人及 受貨人分別自為之,則有關貨物之確實數量,運送人根本無從知悉。 ⒉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既已載明系爭貨物之運送條件係為「貨櫃場至貨櫃場 」之整櫃運送,則有關於系爭貨物之裝櫃及拆櫃等事宜,均係由託運人 及受貨人自行為之,其與被上訴人根本無涉,是內所裝貨物於交付運送 人運送時,究否係屬完好無損之狀態,即非運送人所得查證及得知。況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上訴人自須先就 被上訴人於承運本件系爭貨物自香港至臺灣之後段運送過程中,究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其受有損害,及該二者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另為具體之舉證,否則,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顯不足採。 ㈥本件系爭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以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臺灣基 隆之價值計算之。上訴人迄未就前開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巿價為舉證,依 每件毛衣五美元作為計算其損害之標準,誠不知其所據為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與本院前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小提單一紙、空白電放



切結書一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表明依據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訴理由狀另追加「運送契 約移轉」及「受讓受貨人權利」之法律關係,惟因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並無 不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雖表 示不同意追加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前述訴之 追加應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本院前審聲明自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算,於本審則擴張為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此乃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就此亦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 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將系爭貨物(即100% CASHMICON毛衣)自香港運 回臺灣,乃在臺灣委託中陽公司處理報關等手續,中陽公司另委託香港港陽 公司處理託運、裝船等事宜,港陽公司則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而 上訴人實為真正之貨主及託運人。貨物運抵臺灣時,港陽公司將包括載貨證 券在內之所有託運證件交付中陽公司,經中陽公司交予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 ,簽發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之小提單(D/O ),以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受 貨人權利移轉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受託運送之系爭貨物,本應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七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卻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方始抵達,經上訴人憑 小提單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月辦理報關手續,打開貨櫃發覺所運送之衣服因泡 水而受損,旋已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因貨物遲到及損壞,受有賠償第三 人、損失所失利益及支出公證費用、關稅等損害,合計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 百六十四元,爰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五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 條之規定,本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受讓受貨人權利等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各追加「代位之法 律關係」及「實際運送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追加 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編號HKKE0005 載貨證券指名之受貨人或持有人,故無權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主 張任何權利;伊並未收到上訴人告知貨損之通知,上訴人既非提單所記名之 受貨人,又未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正本提單,故上訴人本即無就系爭貨物 對被上訴人為貨損通知之身分與地位;上訴人雖因取得提貨單而有提領貨物 之權利,惟不當然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下之權利;兩造既未訂立任何運送 契約,更無就運送期間為特別約定之情事,故無逾期及遲延可言;本件系爭 貨物之裝櫃及拆櫃等事宜,均係由託運人及受貨人自行為之,伊就系爭貨損



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貨物並非全損,上訴人請求全損金額,又未證明目的 地市價,殊乏所據,其請求公證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其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其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 ,其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託運人於請求運送人填發載貨證券 後,如尚未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時,則載貨證券僅具前二種功能 ,並不具第三種功能。經查:
㈠系爭貨物之運送,除簽發載貨證券外,並未另訂書面運送契約,此為兩造 所不爭,則就本件而言,關於運送契約有關事項,除有證據證明有異於載 貨證券內容之約定外,應以載貨證券為準。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固據提出載貨證券二紙為證。惟查,其中編號HKKE0005號 之載貨證券,雖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然其上記載之託運人為「VECTOR INT L FREIGHT(HK) LTD.」(即「港陽公司」),受貨人為「WINFULL TRANS PORTATION CO., LTD.」(即「中陽公司」),裝貨港為香港,目的港為 基隆;而編號SE-1084/95號之載貨證券,則係由「VECTOR INTL FREIGHT (HK) LTD.」(即「港陽公司」)所簽發,其託運人為「TRANS-LINK EXPR ESS(BANGKOK)CO. LTD.」,受貨人為上訴人驊維有限公司(HUWERY INTER NATIONAL LTD.),裝貨港為香港,目的港為基隆。由上開兩件載貨證券 之記載可知,本件係由TRANS-LINK EXPRESS(BANGKOK) CO. LTD.公司以託 運人身份,將系爭貨物交VECTOR INTL FREIGHT(HK) LTD.公司(即「港陽 公司」)運送,並由VECTOR公司(即「港陽公司」)簽發編號SE-1084/95 號之載貨證券,上訴人為此一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其後VECTOR公司(即「 港陽公司」)再自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轉交被上訴人公司運送,並由被 上訴人簽發編號HKKE0005號之載貨證券,受貨人則為WINFULL TRANSPORTA TION CO., LTD.公司(即「中陽公司」)。準此,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編號HKKE0005號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而言,其託運人及受貨人均非 上訴人,除非該HKKE0005號載貨證券嗣經合法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否則上 訴人不得主張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該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而就受貨人為上 訴人之編號SE-1084/95號載貨證券而言,其運送人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 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紙載貨證券對受貨人之上訴人負任何運送契 約上之義務。
㈡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 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一般貨物運送,託運人固以請求發給載貨 證券為常,惟其不請求發給載貨證券者,亦非絕無。在託運人請求運送人 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人應將貨物交付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載貨證券 持有人;而在未發給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人則應交付貨物於託運人指定 之人。本件VECTOR公司(港陽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固經被 上訴人簽發HKKE0005號載貨證券交付託運人VECTOR公司,而該紙載貨證券 正本上並無「不可轉讓」之記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VECTOR公司取得該載貨證券後,非不得將 之背書轉讓於第三人。惟VECTOR公司嗣並未將該紙載貨證券背書轉讓於受



貨人中陽公司,而係將之背書繳回被上訴人,並以電報方式請求被上訴人 放貨,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紙載貨證券正本,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背面確有 港陽公司之背書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 故,本件與載貨證券之轉讓無涉,亦非屬憑提單放貨之情形,託運人繳回 載貨證券後,既未特別指示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以外之人,則運送人即被上 訴人即應依載貨證券所載,交付貨物予受貨人即中陽公司(WINFULL TRAN SPORTATION CO., LTD.)。綜此,上訴人未經合法受讓系爭編號HKKE0005 號載貨證券,其本於該紙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持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損,即乏所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港陽公司、中陽公司僅係代理伊處理運送事務,實際託運 人為伊云云。然查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委託中陽公司運送,中陽公司再委 託港陽公司運送,而後港陽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運費係由中陽公司向 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與中陽公司、港陽公司間均係委託載運,而非代 理關係,業據證人即中陽公司經理周志信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 第七八、七九頁),此由系爭編號HKKE0005號載貨證券上明確記載託運人 為VECTOR公司,而未載明代理上訴人之旨,亦得明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係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據此主張本於運送 契約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基隆港後,受貨人中陽公司提出包括載貨證券影本 (正本已由港陽公司繳回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文件,並出具切結書一紙 向被上訴人換取小提單,該切結書上載明「茲本公司(即中陽公司)委託 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自HONG KONG承運貨物乙批‧‧‧因資料有誤,更 改如下:原為CONSIGNEE: WINFULL TRANSPORTION CO., LTD.,改為: CONSIGNEE:HUWERY INTERNATIONAL LTD.」等語,被上訴人因而開立載明 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上訴人之小提單(D/O)一紙交付上訴人, 由上訴人逕向海關取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基普進業一字第一四九六號函 附小提單(DELIVERY ORDER)(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各一紙足按,並經證 人即中陽公司經理周志信及承辦人員張金貴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 第七九頁及本院卷第一六○頁)。受貨人中陽公司出具之前述切結書,固 表明欲更改受貨人(CONSIGNEE) ,惟運送契約之受貨人為何人?應由託 運人指定之,該被指定之受貨人本無另行指定或更改之權利,而依前述提 貨之整體流程觀之,應解為中陽公司所謂「更改受貨人」云者,其本意實 乃請求更改「小提單」之「受通知人」,亦即,將小提單之受通知人由中 陽公司更改為上訴人。而依現行法令規定,進口貨物經運送人運送到港卸 船後,俱需先行卸交海關及港務局所連鎖管制之碼頭倉庫,待海關人員依 受貨人所申報貨物文件進行查驗確定無虛報及漏報以逃避應繳關稅之情形 後,始得交由受貨人具領,此與證人周志信所稱:受貨人為中陽公司之載 貨證券,我們交給被上訴人換提單,才能報關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 第七九頁),足見小提單依航運實務之通常情形係受貨人於收到載貨證券



後或於未收到載貨證券時,依一定條件而取得之文件而持向海關辦理報關 後,憑以提取貨物,是小提單實係一種「提貨書」。準此,上訴人雖執有 被上訴人發給之小提單,惟此乃受貨人中陽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換取,斯時 載貨證券業經繳回被上訴人,自不能將上訴人執有小提單乙事,認為係合 法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且該小提單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運 送契約存在。而受貨人中陽公司請求更改小提單名義為上訴人者,無非僅 為指示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取貨 」之權利,換言之,苟被上訴人依指示將貨物交付上訴人者,即與交付予 受貨人中陽公司者無異,而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交貨之義務。中陽公司 出具之切結書上既未表明「讓與運送契約受貨人之一切權利」等意旨,殊 難解為除「取貨」之權利外,上訴人確已自中陽公司受讓運送契約受貨人 之一切權利。證人周志信提出陳述狀(見本院卷第八一頁)雖謂「‧‧‧ 經本人聲明,更改受貨人,並具切結書而完成債權移轉手續‧‧‧」云云 ,惟所述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憑之遽認中陽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中陽公司已將受貨人或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 讓與上訴人,其本於運送契約受貨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損, 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載貨證券持有人、運送契約當事人或受讓受貨人 權利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亦未持有載貨 證券或受讓受貨人之權利等節,是為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契約、載 貨證券持有人及受讓受貨人權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損計三百二十 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梁 玉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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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