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爭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參酌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提供文獻 資料(即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之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 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則被告胡爭均兩次尿液檢驗結果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自足認其係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
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 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 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惟其自白之犯罪日期,距離本案107 年10月12日 下午3 時30分之採尿時間已逾5 日(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二者顯非同一案件,故無從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復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 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 為國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 字第384 號卷第5 、21頁),暨其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於 偵訊時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其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