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及證人李泰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甫於107 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同年4月30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 於前案所犯乃重傷害罪,於本案所犯者,乃對依法執行公務 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皆具「暴力」性質,本院認被告於出監後未逾1 年,未能記 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無端對員警李泰緯揮拳施以暴力,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 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 損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目前 於料理店工作,有正當職業(本院108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劉世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433號6樓
指定送達:基隆市○○區○○路00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世傑前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糾紛,於108 年2月21日8時38分許,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對 據報趕赴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李泰緯,以徒手揮擊員警 胸口之方式對員警李泰緯施以強暴(未成傷),隨即經警依 現行犯逮捕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在場證人劉宇韓、謝承良、吳智傑3 人所證內容 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畫面2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