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480號
KLDM,108,基簡,480,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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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參拾伍點參玖貳肆公克、純質淨重共參拾參點壹玖柒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小布包壹個、電子秤壹臺、分裝袋壹只、塑膠藥鏟貳支及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純質淨重共計33.1972 公克」,補充為「驗餘淨重共35.3924 公克,純質淨重共 33.1972 公克」。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之「扣得上開分裝毒 品8 包及電子秤1 個、分裝袋1 包、塑膠藥鏟2 支、小布 包1 個等物」,補充為「扣得上開分裝毒品8 包及小布包 1 個、電子秤1 臺、分裝袋1 只、塑膠藥鏟2 支及其聯絡 上游購買毒品所用之SONY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等物」。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扣案之電 子秤1 個、分裝袋1 包、塑膠藥鏟2 支、小布包1 個」, 補充為「扣案之小布包1 個、電子秤1 臺、分裝袋1 只、 塑膠藥鏟2 支及SONY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供出上游之減刑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 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其稱「神經妹」之人,並供出該



人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警方即循線 查獲該人即為吳梅齡,基隆市警察局業於106 年11月30日 及107 年1 月9 日將吳梅齡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3 月27日偵破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至2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不 但未禁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反而一次持有數量非低之第二 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另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且本案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足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4119卷第50頁) 、於警詢時自述在環保局任職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35.3924 公克,純質 淨重共33.1972 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8 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小布包1 個、電子秤1 臺、分裝袋1 只及塑膠藥鏟 2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持有、分裝毒品所用之物, 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偵4119卷第5 頁反面、第37頁、第68 頁);扣案之SONY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與上游聯絡、購買本案 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偵4119卷第5 頁反面 、第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李振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宗( 施用部分,業經本署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 不起訴處分)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某許,在基隆市○ ○區○○路0 ○0 號基隆國民運動中心內,以新臺幣2 萬6, 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妹」之成 年女子購得安非他命1 大包(純質淨重共計33.1972 公克) 後,再自行分裝為8 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上開分裝毒品8 包及電子秤1 個、分裝袋1 包、 塑膠藥鏟2 支、小布包1 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宗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安非他 命8 包(純質淨重共計33.1972 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6 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電子 秤1 個、分裝袋1 包、塑膠藥鏟2 支、小布包1 個及查獲照 片1 份在案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8 包( 純質淨重共計33.197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秤1 個 、分裝袋1 包、塑膠藥鏟2 支、小布包1 個,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係因大量購入毒品比較便宜,故一次 購買多量安非他命,大約2 個月份用量等語。移送意旨認為 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前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39包 為據。惟查,本案移送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 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 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用供佐憑,自難僅憑 上開扣案物品,即據以擬制、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嫌。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移 送意旨所指之上開犯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 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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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