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401號
KLDM,108,基簡,401,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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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1266號、第1342號、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 10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 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12月10日】;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6 年1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12月10日】,並與 106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7 日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100 日,於107年10月4日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2月24日( 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 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12月3日晚間11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下方河堤,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時,即同意警方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104公克),趙智翔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 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趙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前5 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 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同意警方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7年12月4日調查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年度毒偵字第40號卷第11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本件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115公克,取樣0.001 1公克,驗餘淨重0.0104公克),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115頁),併同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6、1342、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104 年度原基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12月2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 旁下方河堤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揭河堤 處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15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翔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 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N107209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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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