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60號
KLDM,108,基簡,160,201904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順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裸銅線肆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王進順因與承包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 巷「早安國揚」 集合住宅建案電氣工程之「佳傑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方雲傑 有工作上合作關係,知悉「早安國揚」工地置有工程所需大 批裸電(銅)線,詎王進順因欠債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凌晨 3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方雲傑借來代步用之車牌CWB-6 6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N 棟PC板上、由「創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機電工程所需、平 日由該公司機電經理方雲江方雲傑胞兄)所管領之裸銅線 4 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置放於前 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方雲江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至「早安國揚」工地時發現,乃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雲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參被告107年9 月23日調查筆錄、107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下稱偵卷 】第7頁至第10頁、第75頁),核與證人方雲江方雲傑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9月23日、107年9月24日調查 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幀、現場照片5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1至 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尚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所需,妄想不勞而得,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前於88 年間,已有竊取其所任職工地電纜線之竊盜紀錄(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詎仍不知警惕,僅因 積欠債務,復萌相同貪念及途徑,再犯竊取他人裸銅線,足 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 之心,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不應再予輕縱 ;又審酌被告竊盜重達40公斤之裸銅線,價值達30,000元, 被告辯稱無法變賣而丟棄海中一情,無從令人置信,縱被告 所辯將辛苦竊得而價值不斐之裸銅線丟棄乙節為真,究仍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不輕 ,且未能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得,暨其智識( 高中畢業)、經濟(勉持)、職業(水電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行竊所得之裸銅線4 綑,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 辯稱丟棄於海中而未能返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