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234號
KLDM,108,基交簡,23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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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潘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並補 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附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 ,至世界貨櫃場接受貨櫃查驗,於完成貨櫃查驗,欲操駕上 開車輛離開現場時,本應注意周邊人員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尚未確認所有驗櫃人員均已遠離車輛之情況下 ,即貿然偏右轉起駛,不慎輾壓當時正站在曳引車車頭右側 旁的驗櫃人員被害人吳基永,致被害人因胸部壓挫傷致氣血 胸、左下肢骨折、左上肢撕裂傷,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 出血性休克等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宣告死亡,被告 之行為應有過失;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為世榮運輸有限公司之貨櫃 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至 世界貨櫃場接受貨櫃查驗,於完成貨櫃查驗,欲操駕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時,疏未注意確認所有驗櫃人員均已遠離車輛之 情況下,即貿然偏右轉起駛,不慎輾壓當時正站在曳引車車 頭右側旁的驗櫃人員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謹 慎駕車,竟因疏忽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確有不當,並衡 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 勉持、業拖車司機(見107年度偵字第5270號偵查卷第11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吳盈儀就民事賠償 事宜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 ,不含強制險,但包含已給付慰問金10萬元,詳本院108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 告訴人並已收受被告之調解給付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10日訊問時當庭陳述: 「被告如有按照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我同意給被告宣告緩刑 ,緩刑幾年請法院斟酌。」(詳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 卷第54頁),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潘英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智世榮運輸有限公司之貨櫃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 之人,渠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 號世界貨櫃場接受貨櫃查驗,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完成貨櫃 查驗,欲操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時, 本應注意周邊人員動 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尚未確認所有驗櫃人員均已 遠離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偏右轉起駛,不慎輾壓當時正站 在曳引車車頭右側旁的驗櫃人員吳基永,致吳基永因胸部壓 挫傷致氣血胸、左下肢骨折、左上肢撕裂傷,致多重器官創 傷性損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 日上午9時3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吳基永之女吳盈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英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車不慎│
│ │中之自白 │輾壓吳基永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盈儀於警詢及偵│證明吳基永於同日上午9時31 │
│ │查中之指訴 │分許經基隆長庚醫院宣告死亡│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世界貨櫃場員工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號KNA-1757號曳引車,右車頭│
│ │述 │先擦撞吳基永後,拖車板架隨│
│ │ │即再輾過吳基永之事實。 │
├──┼───────────┼─────────────┤
│4 │證人即世界貨櫃場驗櫃人│佐證吳基永係遭被告所駕駛車│
│ │員蔡茂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號KNA-1757號曳引車輾壓之事│
│ │ │實。 │
├──┼───────────┼─────────────┤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全部犯罪事實。 │
│ │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
│ │KNA-1757號曳引車行車紀│ │
│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 │
│ │份 │ │
├──┼───────────┼─────────────┤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被害人吳基永因前揭交通事故│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
│ │紙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檢驗報告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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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榮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