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222號
KLDM,108,基交簡,222,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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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雄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 許,在基隆市西岸碼頭18號,飲用「保力達」2杯後,騎乘 RA2-507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
108年3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張文雄騎乘上開機車由基隆市 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不慎與郭泰毅所駕駛ARJ- 2816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郭泰毅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 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張文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因而查悉上情。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15頁、第54頁、第67頁),並有酒測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 第27頁、第3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 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 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 件犯行以前,並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查卷第1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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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