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之工廠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朝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 之案件經行政裁罰」之記載予以刪除(檢察官未舉證,未見 罰單或交通違規紀錄附卷,僅有被告陳述)。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之工廠內」 ,補充為「在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過港巷1之2號其工作之 汽車板金烤漆工廠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其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 」等18個贅字,予以刪除。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補充為「仍於同日 晚間7時許下班後,駕駛車牌7552-TM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 汽車烤漆廠上路,欲返回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家中」 。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日晚間7時32分許」,更正為「同日 晚間7時25分許」。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四角亭埔路」更正為「四腳亭埔路」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
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小畢業)、家 境(小康)、品行、有正當職業(汽車板金烤漆技工)、犯 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李朝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基前於民國105 年間 , 曾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行政裁 罰。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 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 108 年1 月29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之工 廠內其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326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3、4瓶 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 精退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四角亭埔路(國芳橋)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 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李朝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