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200號
KLDM,108,基交簡,200,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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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0.33MG/L 」更正 為「0.26MG/L」。」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惟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



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 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本院裁量上開因素後, 認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未記取教訓, 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 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 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蔡銘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 新北市金山區林口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交簡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2 月23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林口32號 住所,飲用1 杯甘蔗酒後,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所附近出發,前往新北市 金山區省道台2 線公路之金農加油站加油,於當日21時21分 許,在行經上開金農加油站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3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銓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 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屢屢酒後駕車,不知悔改及其行為 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可謂不重,請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以 資警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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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