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昊哲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32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8號、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昊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許昊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 許昊哲因無業無正當收入,本身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之癮,生活糜爛,為賺取生活所需及玩樂花費 ,及支應其於基隆市各地承租之多處房屋之房租開銷,乃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間起,至107年10月入監執行前為止,先向上游 李碧雲、張介文(李碧雲等供應許昊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之上游,業經許昊哲於先前遭查獲之販賣案件供出,雖未 確定上游供應犯行,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於許昊哲前 於105年間起至106年間所犯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 綽號「瑞芳」等成年人處,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供販賣,再使用其所有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 本院按:此門號為許昊哲專供作為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用,原插置於許昊哲所有APPL E廠牌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使用, 該手機及門號於106年8月31日經基隆市憲兵隊查獲許昊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扣案,許昊哲於案件審理 中經交保釋放後,即再重新申請同一門號使用,並另購入AP PLE廠牌I-PHONE X型號白色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偵辦許昊哲另涉之販毒案件,於107年7月15日在許昊哲 當時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之7租屋處內查獲 ,現扣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54號案件】
插卡使用),利用「LINE」(暱稱為「EII(致理死Gay)」 ,先前曾以「Eli」、「小壯學生純0_」為暱稱) 等通訊( 交友)軟體,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許昊哲以新臺 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購入半兩(淨重約16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裝以1 公克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 價格出售,或以半兩(含袋重17公克、淨重16公克)20,000 元之價格販賣,而以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數百元至 千元、出售半兩獲取6 千元利潤之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販賣(聯絡)時間」、「地點」,以各該「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分別以「金額」欄所示價格,販 賣如附表壹「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家興共5次(詳見下列附表壹編號一至五)。
二、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於「臉書」交友網頁,發現陳博橋媒介未成年少女郭○○ 與楊家興進行性交易,而循線查獲楊家興後,又發現楊家興 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媒介者陳博橋及賣淫者郭○○無 償施用之行為,經楊家興向承辦之員警及指揮偵辦之檢察官 坦承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許昊哲購得,並供出許昊哲使用之販 毒門號及暱稱,由員警翻拍楊家興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於「LINE」上與許昊哲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話 內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 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 證據。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經查各該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均係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昊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承認,核與證人楊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楊家興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許 昊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扣案0000000000門號(含行動電話—扣於台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54號案)等書、物證在卷足稽( 前述證據資料各詳如附表壹「證據」欄所示)。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供承伊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不一,有時價昂、有時較廉,甲基 安非他命價昂時,伊就以1 克2,500元或3,000元之售價販賣 ,平常係以14,000元購入半兩約16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再以1公克分裝,1公克售價1,000元等等,107年6 月12日該 次(附表壹編號五),伊係以14,000元購入半兩重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給楊家興(本院108年1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 頁、第233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7頁);雖被告所
稱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之其於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631 號案件審理時所述,其以20,000元至25,000元之價 格,可購入「淨重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06年7 月間), 及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第88號審理時,所稱以24, 000元購入70公克(2兩,亦為106年7月份左右)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相去甚遠且差異甚大,然因毒品價格隨查緝寬嚴 、市場行情而有波動,事屬常理,已如前述,惟縱被告本件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較為昂貴,然被告仍係基於營利意 圖,且亦已賺取利潤、差價一節,並無不同。是足證被告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已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與利得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列5 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 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此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判階段 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 次自白。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66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 號、第51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103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 構成要件;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 、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 成要件事實。故若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辯 稱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 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 營利」乙節予以坦承,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 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第4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 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103 年11月19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 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 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 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 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是可認被告於審理中 已有自白;而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僅認「2500元」 該次交易(即107年3月27日該次—附表壹編號二),並表示 伊與楊家興為朋友,伊「沒有牟利」之意思云云(詳見被告 107年9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53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87頁【本院按:107年度偵 字第5325號偵卷卷宗自「500」頁起,頁碼數重複誤編為「4 00」,即原應為第500頁,編碼為第400頁,原為第501 頁, 編碼為第401頁....以下類推,卷宗最後一頁編為第500頁, 實應為第600頁】) ,依前揭實務見解,本應認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明確否認「販賣圖
利」之犯行(見107年8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10頁至 第15頁),本院從寬認定,認被告於警詢時,有自白販賣營 利犯行,依前述說明,警詢自白亦屬「偵查中之自白」,故 被告就本件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審」中均各有 自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是就被 告所為5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伊有供出本件販賣給楊家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紀奇驊」,但該「紀奇驊」之人,伊不清楚真實姓名年 籍為何,僅知「臉書」使用「紀奇驊」之名稱,該名「紀奇 驊」之男子之「臉書」照片特徵,是帶著一頂安全帽,身高 約170 公分、體型壯碩、年約27歲,伊曾匯款至該臉書名稱 「紀奇驊」者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見被告107年8月21日警 詢筆錄—偵卷第14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 告所謂毒品上游(詳該分局108年1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083001123號函—本院卷第115頁) ;是被告所稱本件毒品 來源之「紀奇驊」,並未經警查獲移送(被告前案 【105年 至106 年間之販賣】係供述向「李曉靜」之女子購買,經警 循線追查「李曉靜」為李碧雲,李碧雲嗣後經基隆警方移送 偵辦,是被告於105年間至106年間之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之「臉書」 名稱「紀奇驊」者,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酌減情形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 』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 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許昊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有 5 次,對象雖僅楊家興一人,然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均不在少數,最後一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更多達半兩 (17公克);尤以綜合被告自105 年來被查獲之販毒次數、 數量、人數、金額等紀錄,被告販賣對象眾多,數量亦均屬 大額,且被告常遭查獲多個租屋處有分裝袋、大量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甚且二百多個「水車」(安非他命吸食器,以「 買毒品送吸食器」招徠買家),被告已非僅區區販毒之下游 ,而屬「中盤」供應者(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10 6年度訴字第765號、107年度訴字第22號、107年度訴字第8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331頁至第407頁);被告尤其「可惡」之處,乃其於 第1 次遭警方查獲販毒犯行而移送時,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嗣後檢方起訴移審,後經本院准予具保釋放後,竟 不思悔改,並毫不收斂,因原有APPLE 廠牌手機連同販毒之 0000000000門號,因先前涉犯之販毒案件遭查扣,被告一出 監所重獲自由,竟即刻重新申辦同前案販毒用之同一門號,
亦即本案販毒門號,並另購APPLE廠牌I PHONE X型號手機插 卡使用,旋「重操舊業」,又以同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與購毒者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本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家興之時間(107 年1月至6月間),更是其前 案販毒犯行仍在本院與高院之審理期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631號、107年度訴字第2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913 號案)。被告視法令為無物、輕忽禁令規範之 「膽大妄為」程度,實無從宥恕。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事 生產;四肢健全,卻「四體不勤」,不思正當工作,倚賴販 毒維生,並四處承租房屋改換地點,生活糜爛、態度輕漫, 能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而不為,竟依賴販毒暴利維生,依被告 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環境及販賣對象、交易過程、生活情 況等情,本件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不具 「顯可憫恕」之情狀,尤以被告多次遭查獲,仍絲毫不以為 意,一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不思警惕、不具悔意之態度 與情境,均無足以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為生活所逼、迫 於無奈,足以令社會一般大眾同情憫恕其販賣毒品之處。是 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足引 人「同情」而有一般人均認可予「憫恕」之情狀,且亦無「 法重情輕」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以 昭審慎,並免助長毒品氾濫。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 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 ,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 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不 以為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 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5 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除附表壹編號二之販賣犯行外,販賣金額均 為上萬元,數量非僅區區1、2公克,且被告不務正業,以販 毒維持生計,兼衡本件犯罪時間,係於前案審理期間,又於 前案羈押甫經交保釋放後,旋即再犯等情,及被告雖於本院 坦承犯行,然仍一再爭執販賣金額與數量,且辯稱楊家興有 損壞其租屋處大門而應賠償抵銷購毒價金、「LINE」之通聯 內容不完整云云(見本院108年1月7日及2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9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及至證人楊家興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確認比對與二人「LINE」上之通聯內容 相合,始願坦認(本院108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82 頁),是縱被告「自白」犯行,亦坦認得「不乾不脆」 、「不清不楚」,仍未見被告有真正悔改之意與徹底反省之
心,所為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 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無業、素行、犯罪手段、所得 利益,販賣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以資逞儆。
(六)沒收
1、本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 門號SIM卡(插置於被告所有APPLE廠牌I PHONE X 型號白色 行動電話內),係被告所有,並於前案遭查獲扣案後,另行 申請補發(門號)及購置(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 被告10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本件販毒所用之物,雖未扣於本案,然因被告仍有其他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移送 ,並當場查扣前開手機及門號,現扣於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3954號案件中(見同前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3 頁 ),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物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是扣案之0000000000 門號 SIM卡及插置之手機,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既經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2、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販毒價金,被告均已收取,業據被告坦 承及證人楊家興證述無誤(詳見證據欄),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又各該販毒所得現金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 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 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3、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 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 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販賣(聯│數 量│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 註│
│ │絡)時間│ │ │ │ │ │
│ ├────┼────┤ │ │ │ │
│ │地 點│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107年1月│甲基安非│107年1月3日上午6時│一、被告許昊哲自白 │許昊哲販賣第二級毒│1.起訴書僅含│
│ │3日晚間9│他命1 包│5 分許起,許昊哲以│(一)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混稱「許昊│
│ │時52分後│(含袋重│持用之0000000000門│1.107年8月21日警詢筆錄(│拾月。扣案行動電話│ 哲住處」(│
│ │不久 │約6公克)│號行動電話(插置於│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0九八三七七二一一│ 按:許昊哲│
│ ├────┼────┤APPLE廠牌、I-PHONE│(二)偵訊 │門號SIM 卡壹枚(含│ 於基隆市各│
│ │許昊哲位│10,000元│X 型號白色手機內,│1.107年9月28日偵訊筆錄(│插置之APPLE 廠牌I-│ 地,同時期│
│ │於基隆市│ │下同),透過通訊軟│ 偵卷第485頁)。 │PHONE X 型號行動電│ 、不同時期│
│ │仁愛區忠│ │體「LINE」與楊家興│(三)本院訊 │話壹具),沒收之;│ ,各有許多│
│ │二路(基│ │持用之0000000000門│1.108 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租屋處,且│
│ │隆火車站│ │號行動電話聯繫,以│ 錄(本院卷第92頁)。 │幣壹萬元,沒收之,│ 時常更變租│
│ │附近一帶│ │「你要拿多少的東西│2.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於全部或一部部不能│ 屋處所)。│
│ │)之租屋│ │」為暗語,向楊家興│ 錄(本院卷第126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2.本次交易地│
│ │處 │ │詢問所欲購買第二級│3.10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時,追徵其價額。 │ 點為被告當│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本院卷第187頁)。 │ │ 時於基隆火│
│ │ │ │數量,並以「10000/│4.10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 車站附近(│
│ │ │ │6」,代表6公克之甲│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6頁│ │ 忠二路一帶│
│ │ │ │基安非他命售價新臺│ )。 │ │ )之租屋處│
│ │ │ │幣(下同)10,000元│二、證人楊家興證述 │ │ (被告於105│
│ │ │ │之意思後,楊家興表│(一)警詢 │ │ 年至106 年│
│ │ │ │示同意,雙方達成合│1.107 年8月2日警詢筆錄(│ │ 間,租屋居│
│ │ │ │意後,於左列時間、│ 偵卷第19頁)。 │ │ 於基隆市中│
│ │ │ │在左列地點,由許昊│(二)偵訊 │ │ 山區復興路│
│ │ │ │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1.107 年8月2日偵訊筆錄(│ │ 5樓 【經國│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含│ 偵卷第333頁)。 │ │ 管理學院附│
│ │ │ │袋重約6公克) 予楊│(三)本院訊 │ │ 近】、基隆│
│ │ │ │家興,並收取楊家興│1.10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市仁愛區仁│
│ │ │ │交付之10,000元現金│ 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 一路8 樓【│
│ │ │ │,而完成交易。 │ 、第174頁至第175頁、第│ │ 「蒟蒻屋」│
│ │ │ │ │ 176頁至第177頁)。 │ │ 樓上】、基│
│ │ │ │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 │ 隆市仁愛區│
│ │ │ │ │ 紀錄擷取圖片9 幀(偵│ │ 南榮路3 樓│
│ │ │ │ │ 卷第386頁至第394頁【│ │ 等處,於前│
│ │ │ │ │ 第50頁至第58頁同】,│ │ 次 【106年│
│ │ │ │ │ 即附表貳編號一)。 │ │ 間】販毒遭│
│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 查獲羈押釋│
│ │ │ │ │ 分局107年7月15日搜索│ │ 放後,旋又│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變更居所,│
│ │ │ │ │ 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 │ 並時常更換│
│ │ │ │ │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 │ 租屋處)。│
│ │ │ │ │ 4 號偵查卷—本院卷第│ │3.被告販毒所│
│ │ │ │ │ 251頁至第272頁)。 │ │ 用之門號及│
│ │ │ │ │五、扣案(扣於臺灣基隆地│ │ I-PHONE 手│
│ │ │ │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機,於 107│
│ │ │ │ │ 第3954 號案件) 白色│ │ 年7 月15日│
│ │ │ │ │ APPLE廠牌、I-PHONE X│ │ ,經新北市│
│ │ │ │ │ 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政府警察局│
│ │ │ │ │ 內插置之0000000000門│ │ 金山分局在│
│ │ │ │ │ 號SIM卡1枚)。 │ │ 被告當時居│
│ │ │ │ │ │ │ 住之基隆市│
│ │ │ │ │ │ │ 中正區中正│
│ │ │ │ │ │ │ 路102 號10│
│ │ │ │ │ │ │ 樓之7 租屋│
│ │ │ │ │ │ │ 處內查獲。│
│ │ │ │ │ │ │ 經警移送檢│
│ │ │ │ │ │ │ 察官分 107│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3954號案件│
│ │ │ │ │ │ │ 偵辦中。 │
├──┼────┼────┼─────────┼────────────┼─────────┼──────┤
│ 二 │107年3月│甲基安非│107年3 月27日晚間8│一、被告許昊哲自白 │許昊哲販賣第二級毒│1.依楊家興證│
│ │27日晚間│他命1 包│時11分許起,楊家興│(一)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述及通訊監│
│ │10時22分│(含袋重│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7年8月21日警詢筆錄(│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察通聯紀錄│
│ │許後不久│約1公克)│門號行動電話,透過│ 偵卷第12頁)。 │0九八三七七二一一│ ,楊家興於│
│ ├────┼────┤通訊軟體「LINE」與│(二)偵訊 │門號SIM 卡壹枚(含│ 當日夜間10│
│ │許昊哲位│2,500元 │許昊哲持用之098377│1.107年9月28日偵訊筆錄(│插置之APPLE 廠牌I-│ 時22分許,│
│ │於基隆市│ │2211門號行動電話聯│ 偵卷第485頁)。 │PHONE X 型號行動電│ 已抵達許昊│
│ │仁愛區愛│ │繫,以「拿1」 隱喻│(三)本院訊 │話壹具),沒收之;│ 哲當時之租│
│ │五路14之│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1.108 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屋處樓下,│
│ │4號(即5│ │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 錄(本院卷第92頁)。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故交易時間│
│ │樓前棟【│ │,經許昊哲回以 「 │2.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之,於全部或一部部│ 為夜間10時│
│ │「辰味早│ │2500」,表示1 公克│ 錄(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22分許後不│
│ │午餐坊」│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 127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久。起訴書│
│ │樓上】)│ │2,500元後 ,楊家興│3.10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誤為夜間11│
│ │之租屋處│ │同意售價,雙方達成│ 本院卷第187頁)。 │ │ 時30分許。│
│ │ │ │合意後,於左列時間│4.10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2.被告於 107│
│ │ │ │、在左列地點,由許│ 本院卷第233頁)。 │ │ 年1 月間租│
│ │ │ │昊哲交付第二級毒品│二、證人楊家興證述 │ │ 屋居住於基│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警詢 │ │ 隆市忠二路│
│ │ │ │含袋重約1 公克)予│1.107 年8月2日警詢筆錄(│ │ 火車站附近│
│ │ │ │楊家興,並收取楊家│ 偵卷第19頁)。 │ │ (上述編號│
│ │ │ │興交付之購毒價金2,│(二)偵訊 │ │ 一備註 2)│
│ │ │ │500 元現金,而完成│1.107 年8月2日偵訊筆錄(│ │ ,同年3 月│
│ │ │ │交易。 │ 偵卷第332頁)。 │ │ 間,搬遷至│
│ │ │ │ │(三)本院訊 │ │ 基隆市愛五│
│ │ │ │ │1.10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 │ 路14之4 號│
│ │ │ │ │ 本院卷第172頁)。 │ │ (即愛五路│
│ │ │ │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 │ 14號5 樓)│
│ │ │ │ │ 紀錄擷取圖片2 幀(偵│ │ ,該址曾於│
│ │ │ │ │ 卷第454頁至第455頁【│ │ 107年3月28│
│ │ │ │ │ 第118頁至第119頁同】│ │ 日經台北市│
│ │ │ │ │ ,即附表貳編號二)。│ │ 政府警察局│
│ │ │ │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 萬華分局搜│
│ │ │ │ │ 分局107年3月28日搜索│ │ 索查獲。經│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警移送檢方│
│ │ │ │ │ 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 │ 分107 年度│
│ │ │ │ │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 │ 偵字第2215│
│ │ │ │ │ 5 號偵查卷—本院卷第│ │ 號案件偵辦│
│ │ │ │ │ 299頁至第307頁)。 │ │ 中。 │
│ │ │ │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3.被告販毒所│
│ │ │ │ │ 分局107年7月15日搜索│ │ 用之門號及│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I-PHONE 手│
│ │ │ │ │ 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 │ 機,於 107│
│ │ │ │ │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 │ 年7 月15日│
│ │ │ │ │ 4 號偵查卷—本院卷第│ │ ,經新北市│
│ │ │ │ │ 251頁至第272頁)。 │ │ 政府警察局│
│ │ │ │ │六、扣案(扣於臺灣基隆地│ │ 金山分局在│
│ │ │ │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被告當時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