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陳育賢
被 告 李育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87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醫偵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 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珍以被告陳育賢、李易儒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 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0日, 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係於107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鴻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187 號送達證書影本1紙),聲請人於107 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繫屬本院,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 ,亦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未 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認被告涉有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依護理記錄單所載:病人即被害人林寬德於105 年12月27日 因身體不適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後,經診斷罹有糖尿 病酮酸中毒、貧血(疑似上消化道出血)、胃惡性腫瘤等疾 病,於入院後,於12月31日由該院血液腫瘤科進行治療,嗣 於106年1月間經由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胃鏡檢查,再經 切片檢查報告結果為胃腺癌,會診一般外科,在一般外科、 胃腸科聯合討論會上,外科醫師建議手術前先CCRT(化學治 療合併放射治療),會診腫瘤科,腫瘤科醫師建議病人先化 學治療,置放人工血管(Port-A,為施行化學治療)及空腸 造口術(jejunostomy,以提供營養),1月16日醫師向家屬 解釋手術置放人口血管及空腸造口術之必要性,經病人家屬 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之腹手術說明中記載 「五、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㈣腸胃道吻合不良 ,接口可能滲漏。㈤傷口癒合不良…】,1 月17日由外科醫 師即被告陳育賢施行手術,置放人口血管及空腸造口等情, 有前開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病人即被害人林寬德係 經由醫院多科團隊會診討論後之共識下,決定執行置放人口 血管及空腸造口手術,並在手術前向病人家屬說明手術過程 、手術併發症及其相關事項等,經病人家屬同意並簽署手術 同意書後,由被告陳育賢執行前開手術,其過程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雖聲請人主張:病人即被害人林寬德患有糖 尿病,而糖尿病是影響外科手術傷口癒合的大敵,在血糖獲 得控制前不適合手術云云;惟根據護理紀錄單所載:手術前 幾天即1 月14日、15日、16日,病人即被害人林寬德血糖值 穩定,在正常範圍內,1 月17日手術當天,護理人員依醫囑 使用降血糖藥物,並持續觀察病人血糖變化,直至手術結束 ,護理人員仍依醫囑使用降血糖藥物,並持續觀察病人血糖 變化,因此,被告陳育賢是在病人血糖得以控制情形下進行 手術,手術後並持續觀察病人血糖情形,應無疏於注意的情 況。
㈡又查,病人即被害人林寬德手術後,於106年1月23日空腸造 口管流出鮮血及暗紅液體,血壓下降呈休克狀態,醫師懷疑 腫瘤出血或合併敗血症所引發,給予靜脈輸液及藥物,並會
診一般外科討論空腸造口傷口照護,但病人家屬干擾治療, 如拒絕控制血糖之胰島素注射、拒絕減輕腹痛之止痛藥、拒 絕支持營養之周邊靜脈營養輸液及拒絕醫療團隊與其他家屬 會談。2 月15日病人血壓下降休克,醫療團隊建議病人轉加 護中心照護,家屬表示加護病房因限制無法陪伴在病人身邊 ,因此暫不考慮,2 月16日醫師向聲請人說明,病人因惡性 腫瘤惡病質合併營養不良、控制不佳之糖尿病及長期酗酒等 ,致空腸造口難癒合,即使移拔空腸造口管且縫合傷口,亦 難以癒合,但聲請人仍堅持要完全縫合空腸造口傷口,醫療 團隊會診外科醫師,預計會將腹部J-J移除並將洞口縫合,2 月17日外科醫師即被告李易儒至病房,與家屬討論並說明傷 口護理及風險,家屬仍要求關閉空腸造口,被告李易儒即將 傷口清創縫合,並將傷口癒合狀況和營養狀態的重要性告知 家屬等情,亦有護理記錄單可證,足認被告李易儒所為之醫 療處置,並無疏失。
㈢再查,病人即被害人林寬德最後終因癌症末期惡病質、長期 糖尿病控制不佳合併急性酮酸中毒症及長期酗酒導致營養不 良免疫力下降,對感染之抵抗力差等事由導致死亡,有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附卷可參,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 5 月30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3543號書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回覆鑑定結果亦 認為:⒈105 年12月30日病人即被害人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 結果發現肝硬化合併脾腫大、膽結石及疑似胰臟尾部腫瘤, 故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106年1 月3日被害 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1個11.3 x 8.9 公分 之壞死性腫瘤,毗連胰臟尾部及胃上半部,另在左上腹有一 8.1 x 5.5公分壞死性腫瘤,毗連橫結腸牌彎(Spleni cFlex ure)處,臆斷為間質基瘤(GIST),之後家屬同意胃鏡檢查。 1月5 日胃鏡檢查結果發現於胃體部小彎處有一8公分潰瘍性 腫瘤,切片檢查報告為胃腺癌(adenocarci noma) ,當時 被害人胃癌已擴散屬晚期胃癌(advancedgastri ccancer), 無法以外科手術進行根除性完整切除,且被害人有多種慢性 病,包括控制不佳之糖尿病、長期酗酒及營養不良等。1 月 10日經一般外科、胃腸科聯合討論會討論後,建議手術前先 CCRT(化學治療合併放射治療),因此會診腫瘤科醫師,腫瘤 科醫師建議化學治療,化學治療前要先做空腸造口術及置放 人工血管,以提供營養及化學治療安全,故再會診一般外科 ,1 月17日由被告陳育賢醫師為被害人進行空腸造口術及置 放人工血管。由此觀之,此項手術是由內、外科團隊多位醫 師討論後之共識,且符合病人當時之臨床需要及醫療常規。
⒉①空腸造口手術後發生造口管滲漏,係為可能之併發症。 尤其當被害人有長期慢性病或營養不良,傷口癒合能力差時 ,更容易發生。②本案被害人有多種慢性疾病,包括長期控 制不佳之糖尿病(糖化血色素13.6%,糖尿病人宜控制在7%以 下、酗酒(酒精性神經病變及肌肉病變、酒精性肝硬化、酒 精性持續性健忘症及酒精性精神疾患)、外傷性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及陳舊性腦幹梗塞等,且自我照顧能力差( 單身、獨居),以致營養不良傷口癒合能力弱,故空腸造口 手術後發生造口管滲漏之可能性,會增加許多。③被告陳育 賢醫師係於經多專科團隊討論後之共識下,執行此項手術, 依醫療常規,醫師於手術前會向病人家屬說明手術過程、手 術併發症及其相關事項等,經病人家屬同意後簽署手術同意 書,本案依病歷紀錄,家屬已簽署手術同意書,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⒊被害人病情經多專科團隊討論後之治療共 識,於106年1月17日置放人工血管及空腸造口術。被害人因 自身多種原因(長期糖尿病控制不佳合併急性酮酸中毒症、 酒精性肝硬化及癌症末期惡病質),致傷口癒合不良,並逐 漸擴大,腸液流出;腸液有消化腐蝕能力,造成周邊皮膚腐 蝕感染疼痛。2 月16日經醫師說明,被害人因惡性腫瘤惡病 質合併營養不良、控制不佳之糖尿病及長期酗酒等,致空腸 造口傷口難癒合,即使移除空腸造口管並縫合傷口,因其自 身傷口癒合能力差,傷口仍難癒合,情況未見改善。2 月17 日被告李易儒醫師與家屬討論並說明風險後,病人家屬仍堅 持要移除空腸造口管,並縫合傷口,故被告李易儒醫師所為 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⒋空腸造口傷口癒合不良,造成腸 液滲漏,腐蝕周邊皮膚,會造成傷口周邊皮膚局部發炎疼痛 ,照護困難,但不會致死。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主要是 因癌症末期惡病質、長期糖尿病控制不佳合併急性酮酸中毒 症及長期酗酒導致營養不良免疫力下降,對感染之抵抗力差 等所致。故上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等 語,有前述書函、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被告二人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 詳查、斟酌上情,依此認定原處分應有違誤,並無理由,而 無足採。
六、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 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刑法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原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