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14號
KLDM,107,易,51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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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怡欣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怡欣犯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李鵠餅店101年3至4月營業稅款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怡欣原受僱於「楊正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5 ,下稱楊正三事務所) ,協助楊正三處理客戶之記帳及報稅事宜,嗣楊正三因身體 不適,將事務所業務交由余怡欣單獨處理。詎余怡欣於附表 編號1 至28所示之「收款日期」,受李鵠餅店(獨資組織,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委任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以下列違背其任務之方 式,向李鵠餅店收取附表編號1 至28「收款金額」欄所示之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李鵠餅店負責人李張富枝之綜合 所得稅(以下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然於附表編號1 至28 所示之「繳款日期」,僅繳納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繳款 金額」,並將「差額」挪為己用,致李鵠餅店遭追繳稅款及 裁處罰鍰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余怡欣依照李鵠餅店之銷項、進項發票計算每期應繳之營業 稅額後,據以向李鵠餅店請領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2、14 、16、17、18、20、22、24、26「收款金額」欄所示之營業 稅,使李鵠餅店如數存入或匯入余怡欣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實際支付金額尚包含當期 申購統一發票之費用及余怡欣之記帳費2 萬元)。惟余怡欣 實際申報營業稅時,擅自短報銷售額或扣抵留抵稅額(各期 手法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致實際繳納之營業稅額低於其向 李鵠餅店收取之金額,且余怡欣明知楊正三李鵠餅店前負 責人李儀宗已分別於102 年間、98年間死亡,仍分別冒用楊 正三及李儀宗之名義製作附表編號9 至12、14、16、17、18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子檔,再以網路申報方 式上傳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國稅局 基隆分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余怡欣明知李鵠餅店係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免予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且其為李鵠餅店申報之102 至104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均為0 元,仍向李鵠餅店請領附 表編號7 、13、15、19、21、23、25「收款金額」欄所示暫 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依李鵠餅店銷項、進 項發票計算之營業稅,使李鵠餅店誤信應繳納上開暫繳稅金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乃連同營業稅如數存入或匯入余怡欣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實際支 付金額尚包含當期申購統一發票之費用及余怡欣之記帳費2 萬元),余怡欣因而詐得上開暫繳稅金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另於實際申報營業稅時,擅自短報銷售額或扣抵留抵稅額( 各期手法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致實際繳納之營業稅額低於 其向李鵠餅店收取之金額或虛增留抵稅額備供扣抵,其中附 表編號13、15、19所示之營業稅,並均冒用已過世之楊正三 名義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子檔,再以網路 申報方式上傳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 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基隆分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
余怡欣於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申報日期」,均為李張富 枝申報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0 元,仍以綜合所得稅之名目向 李張富枝請領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收款金額」,致李張 富枝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收款日期」,如 數存入余怡欣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余怡欣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二、案經李張富枝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怡欣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 0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93 頁、第229 至230 頁),且經 告訴人李張富枝於偵查中指稱:李鵠餅店本身只有記錄簡單 的流水帳,並無正式之帳務處理人員,都是委託外面的記帳 士,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也是委託被告計算、申報、繳納,被 告請領的款項,其都認為沒有問題,直到105 年12月收到國 稅局調查營業稅銷售額之公文,其才知道被告沒有如實繳納 給國稅局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17 號卷㈢【下稱交查 卷㈢】第247 頁),暨證人楊素貞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間,楊正三因身體不好,無法顧及事務所業務,遂將客戶 掛在其名下,實際業務則由楊正三事務所之被告負責等語( 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17 號卷㈡【下稱交查卷㈡】第7 頁) 明確,並有①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存款存入水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106 年度他 字第338 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69頁、第121 至147 頁、 第77至117 頁),②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6 年 4 月2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334號函所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1 7 號卷㈠【下稱交查卷㈠】第15至115 頁),③國稅局基隆 分局105 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50082822號函、 106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60082533號函及其所 附李鵠餅店101 年至105 年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告訴人102 年至103 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他卷第13至15頁,交查卷㈠第287 至 438 頁、第443 至445 頁),④國稅局基隆分局107 年4 月 24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70081078號函所附李鵠餅店 102 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告訴人10 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補繳稅額資料(見交 查卷㈢第203 至219 頁、第227 至233 頁),⑤國稅局基隆 分局108 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82033058號函所 附李鵠餅店101 年8 月14日申購統一發票紀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⑥李鵠餅店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⑦楊正三戶役政資料(見交查 卷㈡第16頁),⑧李儀宗個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61 頁 ),⑨國稅局基隆分局108 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 1082034043號函所附李鵠餅店103 年7 至8 月營業稅線上繳 款書資料查詢畫面(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等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辯護人以:被告向告訴人請領之「暫繳稅金」,係用以繳納 李鵠餅店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只是以「暫繳稅金」之方式表達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營利事業應於每年9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 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 行向行庫繳納,惟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免予暫繳,此觀所 得稅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第3 款規定即明,則李鵠餅店 為獨資組織,自毋庸於每年9 月申報、繳納當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暫繳稅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依照李鵠 餅店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半數,向告訴人請領當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其餘半數再以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名義向告訴人請款,其知道李鵠餅店不需要申報暫繳稅額 ,其向告訴人請領暫繳稅後,係自行保有該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觀諸被告向告訴人請領附表編號 7 、13、19、25所示暫繳稅金之日期,均係當年度之9 月間 ,符合前述所得稅法所定營利事業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暫繳稅額之期程,而與按月扣繳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迥異;再依被告製作之105 年7 至8 月請款單,其上請款項目包含「稅金:761,828 」(依請款 單所列計算式,此筆款項係以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所計算 出之營業稅)、「扣繳:8,061 (105 年2 月)及「暫繳: 992,005 (105 年度)」(見他卷第67頁),顯見被告係以 不同之名目向告訴人請領營業稅、扣繳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 暫繳稅額,並未混用名目;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以「暫繳 稅金」名目向告訴人請領之款項確係營利事業所得暫繳稅額 無訛,核非辯護人所辯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及「各類所 得扣繳稅額」,且被告明知李鵠餅店係免予暫繳之營利事業 ,仍向告訴人請領上開暫繳稅金,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⒉辯護人固提出101 年5 月至105 年10月間以李鵠餅店為扣繳 單位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各類所得(租賃)扣繳稅 額繳款書為據(見交查卷㈡第255 至341 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係101 年9 月才開始單獨處理告訴人之稅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則上開101 年5 月薪資所得 扣繳稅額之收款日期既係101 年6 月11日(見交查卷㈡第25 5 頁),衡情自無可能係被告所繳納。又被告向告訴人請領 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惟該帳戶之存提明細,並無任何一筆交易 與上開繳款書所載之「應扣繳稅額」及「繳款日期」相符( 見交查卷㈠第17至115 頁),經本院諭知辯護人提出被告繳



納上開扣繳稅額之資金來源證明及被告挪用附表所示款項繳 納上開扣繳稅額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第17 5 頁),辯護人均以「被告忘了」云云推託(見本院卷第19 4 至195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想不起來哪 一筆款項是其繳的還是告訴人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 ),足見辯護人將被告持有之繳款書充作被告繳納上開扣繳 稅額之證明,並無任何具體可信之根據。
⒊辯護人尚提出①告訴人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②李鵠餅店全民健康保險扣繳義務人租金收入補 充保險費繳款書及③李鵠餅店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為證據 (見交查卷㈡第103 至104 頁、第109 頁、第107 頁、第11 9 頁、第219 頁、第224 頁、第227 至253 頁、第343 至38 5 頁)。然告訴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係於101 年 2 月15日所繳納,依被告供述其於該繳款日期尚未開始單獨 處理告訴人之稅務,衡情應無可能係被告所繳納;告訴人之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則係告訴人自行於104 年4 月9 日以基隆二信營業部帳戶之存款繳納,此有告訴人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104 年4 月9 日取款條(其上付訖戳記與辯護 人提出之繳款書上收訖章相同)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第181 至183 頁);本院當庭調查上開證據後, 辯護人即不再主張此二筆綜合所得稅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 卷第195 頁、第221 頁、第242 頁),可證告訴人自行繳納 稅款後,確實會將繳款書交予被告記帳。另所得稅法第88條 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規定, 事業給付之薪資及租金,應由扣繳義務人(即事業負責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稅 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 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 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除外)有 租金收入者,由扣費義務人(即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且 於每年1 月31日前,應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 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 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雇 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1 個月內, 造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支出數額清冊,送請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依上開規定,李鵠餅店於支付薪資、



租金時依法扣取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各類所得扣繳 稅額」、「補充保險費」及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均須於次年1 月底前彙報主管機關,則依前所述,李鵠 餅店無正式之帳務處理人員,其於附表所示期間之帳務既均 係委由外部記帳士即被告處理,自有將上開款項繳款書交予 被告加總彙報之必要,故無從僅以被告持有李鵠餅店或告訴 人之繳款書,即認被告有為告訴人繳納該等款項。 ㈢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2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均將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附表編號1 至11、27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受李鵠餅店委任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並依據銷貨、進 貨發票計算李鵠餅店應繳之營業稅額後,向李鵠餅店請領附 表編號1 至26「收款金額」欄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時卻違背 任務,擅自短報銷售額或扣抵留抵稅額,實際僅繳納附表編 號1 至26「繳款金額」欄所示之數,而將二者之「差額」挪 為己用,致李鵠餅店遭國稅局追繳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而受有 雙重之財產上損害(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雖將李鵠餅店支 付之營業稅額如數繳納予國稅局,然其以短報銷售額之方式 虛增當期留抵稅額,同足使李鵠餅店遭國稅局裁處罰鍰或停 止營業而受有損害)。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營業稅部 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條之背信罪;就附 表編號12至26營業稅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條之背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條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附表編號1 至26「收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係由告訴人存入或匯入被告之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成為被告名義之存款,並與被告帳戶內 原有存款及其他來源之收入混合,性質上已非屬「告訴人所 有之物」,自難認被告係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 己有而犯業務侵占罪;茲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將此部 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見本院卷第19 5 頁),本院自毋庸再予更正。
⒉被告明知李鵠餅店係獨資營利事業,毋庸於每年9 月份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且其為李鵠餅店申報之102 至10 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為告訴人申報之102 至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均為0 元,顯無意為李鵠餅店及告訴人 繳納上開稅款,仍向李鵠餅店及告訴人請領附表編號7 、13 、15、19、21、23、25、27、28「收款金額」所示之暫繳稅 金、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 存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嗣後卻遭國稅局追繳104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其餘102 至103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無應納稅額,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 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及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15、19、21、23、25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及附表編號2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無 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故行為人在他人生前, 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旨,係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之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因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自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明知楊正三李儀宗已分別於102 年間、98年間死亡,無從於附表編號 9 至19所示之期間授權其申報李鵠餅店之營業稅,因其不具 有記帳士證照,無法以自己之名義代理申報李鵠餅店之稅捐 ,乃擅自以楊正三李儀宗之名義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電子檔(此電磁紀錄透過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內容,與紙本申報書相同,足以表示李鵠餅店當期之進貨、 銷貨金額及營業稅額,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定之準私文 書),並上傳至國稅局之「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行使, 據以申報附表編號9 至19所示之營業稅,足以使國稅局承辦 人員誤信實際申報人係楊正三李儀宗而影響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成立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楊正三名 義申報附表編號9 至18所示之營業稅,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營利事業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



業務上行為,其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 5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⒋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 為;反之,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或係利用不同之 機會另行起意而為,即非屬接續犯;不得僅以行為人反覆為 他人處理相同事務,便將其所有行為全數概括認定係一行為 之接續犯,否則即與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本旨不符。本案被告 於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申報營業稅之期間,受託處理李鵠餅 店之記帳及報稅事宜,前後長達4 年餘,犯罪時間顯非密切 接近;又被告非李鵠餅店之受僱人,而係按申報次數向告訴 人請領每次2 萬元之記帳費,此觀前述被告製作之各期請款 單均列計「記帳費」項目即明(見他卷第17至69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其係以申報軟體申報李鵠餅店之 營業稅,逐筆輸入每日收銀機發票金額及進項金額,軟體就 會自動加總及計算稅額,其會先輸入正確金額,根據正確金 額向告訴人請款,再回去修改申報書,就二聯式發票及收銀 機發票中金額比較大的交易短報銷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顯見被告上開犯行係利用各次受任之不同機會 而為,並係依據李鵠餅店當期開立之銷貨發票種類及金額決 定如何短報銷售額,犯意明顯可分,且其各次犯行於請款、 申報、繳納之最後時點即告完成,行為亦可輕易切割,各具 有獨立性,揆諸前述說明,自非屬接續犯。而被告於附表編 號27、28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領綜合所得稅,不論犯罪時間 或犯罪手段均與營業稅部分不同,自係利用不同機會,另行 起意而為之犯行,與營業稅部分所犯亦非屬接續犯。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7 、13、15、19、21、23、25所示之期間, 利用受任申報營業稅之機會,同時向告訴人詐領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其暫繳稅金;另於附表編號9 至19所示之期間,冒用 楊正三李儀宗名義申報李鵠餅店之營業稅;其上開部分所 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編號營業稅部分 所犯之背信罪,行為局部重合,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9 至19所 為,均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 號7 、21、23、25所為,因背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惟其所犯背信罪部分,同時侵害國稅局稅捐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且導致李鵠餅店遭追繳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而受有雙 重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自較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故均應 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背信罪。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及20至26所犯之背信罪、就附 表編號9 至19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7至 28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共28罪,應予分論併罰。 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 稅部分之背信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9所示冒用李儀宗名義申報 營業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然上開行為與同編號業已 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背信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為,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受任為李鵠餅店申報營業稅,每次均得請領2 萬元記帳費,報酬不菲,仍不顧李鵠餅店可能遭追繳營業稅 、裁處罰鍰甚或停止營業所受之損害,擅自短報李鵠餅店之 銷售額及虛增留抵稅額,並實際繳納較少之數,而將差額挪 為己用,各次挪用之金額高達32萬至135 萬元不等,另向告 訴人詐領22萬至152 萬元不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 稅,貪得無厭;又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前,曾與被告協 商還款,經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簽立承諾書,允諾於國稅 局所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李鵠餅店因本案遭追繳、裁處之營業 稅937 萬餘元及罰鍰468 萬餘元,並提供足額之擔保(見交 查卷㈠第209 頁、第287 頁),竟僅分別於106 年1 月9 日 、106 年2 月21日各匯款151 萬7,191 元、30萬元予告訴人 ,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08 年2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提出任何擔保,且長達兩 年期間均未積存款項備供賠償告訴人,僅願以每月賠償1 萬 至1 萬5,000 元之條件與告訴人調解,顯無誠信(見本院卷 第118 頁);再者,被告挪用及詐取之金額合計高達2,689 萬餘元,顯非均用於日常生活之小額花費,對於上開款項之 用途及支付對象斷無可能未留存任何憑據或紀錄,竟始終未 能具體交代本案資金流向,先於偵查中供稱:吃喝玩樂、家 用還有賭博,賭輸錢,跟地下錢莊借錢,不知道地下錢莊如 何計算利息,沒有向警察局報案,不知道賭場的地址云云( 見交查卷㈠第245 至247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其忘記短繳的營業稅款是拿去吃喝玩樂還是繳納其他稅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主觀上具有掩飾資金流向之意圖 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坦承犯罪,然將明顯非 其繳納之單據,全數透過辯護人提出,混充其為告訴人繳納



其他稅款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2 頁、第195 頁) ,蔑視司法程序,亦未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自難僅以其坦 承犯罪,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應予寬待;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緊密程度、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顯現之人格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3、27、2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條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告訴 人存入或匯入之款項後,除附表「繳款金額」欄所示之部分 外,其餘「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未依告訴人之意思用已 繳納當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而擅自留 存或用於他處,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所述,被告已 分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2 月21日各匯款151 萬7,191 元、30萬元予告訴人,用以補繳101 至104 年之營業稅,此 部分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序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營業稅「差額」中扣除,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 之餘額41 7,303 元(計算式:1,817,191 元-編號1 之411,918 元- 編號2 之713,575 元-編號3 之582,381 元-編號4 之526, 620 元=-417,303元)及附表編號5 至28所示之「差額」, 且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辯護人以:被告為告訴人繳納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各類所 得扣繳稅額、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全民健康保險扣繳義務 人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違章案件罰鍰及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等合計1,779 萬4,822 元,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及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在此範圍內被告並無利得,不 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依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之㈡所述之理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為告訴人繳納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全民健康保險扣繳義務人租金收入補充 保險費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此部分核無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 訴人而應予扣除之問題。至辯護人提出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交查卷㈡第111 至117 頁、第121 至127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25 至226 頁) ,均係繳納因違反稅法規定所生之罰鍰,而告訴人均有依照 被告請領之稅目款項如數存入或匯入被告帳戶,故如有違反 稅法規定,衡情應係被告違背任務所致,則被告縱有繳納上 開罰鍰,亦屬事後掩飾犯行之支出,並非犯罪成本或應由告 訴人繳納之費用,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不得予以扣除。 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 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 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 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104104年12 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第38條之1 第1 、2 、4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 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 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 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 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 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 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 ,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等語,意在闡述公務員經辦 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使得標廠商獲得不法利益,於計 算得標廠商之利得時,應扣除施作工程之必要支出(如工資 、材料費用及稅捐)。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所載: 「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 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 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 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 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 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 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



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 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原 審依憑卷附美好家庭購物公司(下稱美好公司)所呈之家方 公司歷次產品資料明細清單,於理由及附表六敘明:⑴附表 二之一編號1 部分,將家方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提出變 造檢驗報告之前、與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直接關聯 之編號210539、211548、214612號之產品銷售金額排除,僅 以援引變造檢驗報告之編號218327號產品銷售金額,扣除百 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後,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13,257 元 。⑵附表二之一編號3 部分,扣除與家方公司所提出附表二 之一編號3 ②廣告文宣無直接關聯之編號212747、217893號 之產品,及編號218154號部分退貨產品之銷售價額,僅以使 用該廣告文宣之編號215510、215870、216443號產品及編號 000000號部分產品之銷售金額,扣除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 後,認此部分參與人瑪特爾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國際公司 因林孝宗等人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8,655,324元等節 ,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循證據證明程序,將此部分與林 孝宗等人犯行無直接關聯之利得排除,並就參與人公司為履 行公法上義務所繳交之營業稅,係屬中性成本支出,在前階 段審查即予扣除,未計入直接利得,就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皆一一論列說明,並為合理之推論,核與上揭犯罪所得之 計算方式、證據法則無違」等語,意在闡述行為人施用詐術 銷售商品,計算利得時應扣除履行公法上義務所繳交之5%營 業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所載犯罪所得 部分之見解,則係闡述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查明共同正犯各人分得之實際情形 如何而依各人所分得者諭知沒收、追徵。而本案被告並無共 同正犯,且係受託為告訴人申報、繳納稅捐,繼將部分稅捐 款項挪為己用而直接獲取該部分款項,並非受託施作工程、 銷售商品或從事其他交易而應支付交易所生之稅捐,無必要 支出可言,犯罪情節及態樣均與前述最高法院案件迥異,自 無從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作為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 依據,辯護人斷章取義援為本案主張,顯無參採之餘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 14日,在楊正三事務所,以代李鵠餅店繳納101 年3 至4 月 營業稅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3,406 元,竟未如數將所 收之款項繳納國庫,僅實際繳納3,406 元,而將差額30萬元 私自侵占挪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立之105 年12月19日承 諾書、被告製作之請款單、被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及國稅局基隆分局函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 :其係101 年9 月才開始單獨處理告訴人之稅務等語。四、經查,關於李鵠餅店101 年3 至4 月之營業稅款,並無被告 製作之請款單,且上開稅款係於101 年5 月14日存入楊正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10 1 年5 月15日轉入楊正三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並未流入被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①告訴人提出之101 年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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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