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毅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隆毅係新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其明知 該公寓頂樓平臺係屬公共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前屋主在該公寓頂樓平臺搭建之鐵皮違建遭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後,旋於102 年10月下旬至11 月間,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公寓頂樓平臺 ,搭建一面積為10.26 平方公尺(其位置與範圍均詳如附件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例A所示),設有 門及門拴、牆壁及鐵皮屋頂之小屋,做為其個人儲存、放置 物品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該部分頂樓平臺之占有與 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該部分頂樓平臺空間。嗣新北市○○區 ○○街0號3樓住戶徐文仁於106年4月28日(起訴書誤為106 年9 月11日)登上頂樓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徐文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張隆毅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10月下旬至11月間,在該公寓頂 樓平臺,搭建一面積為10.26 平方公尺,設有門及門拴、牆 壁及鐵皮屋頂之小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102 年10月17日拆除大隊拆除前屋主搭蓋的頂樓違建後, 拆除大隊有給我一份搭蓋無壁式防漏雨棚的申請書,我當時
有得到2 樓住戶的同意,但找不到1樓及3樓的住戶,而由於 前屋主有挖1個從4樓通往屋頂的洞口,前屋主增建物被拆除 之後,如果沒有建物遮蔽,水會從洞口灌到4 樓,所以我才 於102 年10月間在頂樓搭蓋了無壁式的防漏雨棚,但因為下 雨會潑水,所以1個月後,我又加蓋了3面牆壁,其中西南面 因為不會潑雨,所以我沒有封閉,而由於西南面我沒有封閉 ,其他住戶還是可以進入使用並放置物品,所以我並沒有排 除他人使用那個空間,那個小屋我沒有上鎖,門邊雖有設置 門拴,但那是颱風或東北季風來襲時為了避免門被吹出去才 會拴起來,又小屋內雖有放置私人物品,但這些私人物品是 我出錢購買的屋頂防漏及防止摔落等措施建材,並非為了私 人儲藏使用,我沒有竊佔該空間的犯意,我如果要竊佔,豈 會僅使用頂樓1/30的面積,又使用如此簡陋的臨時性建材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其於102 年10月17日前屋主在該公寓頂樓平臺搭建之鐵皮違建遭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後,旋於102 年10月下旬至11 月間,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該公寓頂樓平 臺,搭建一面積為10.26 平方公尺(其位置與範圍均詳如附 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例A所示),設 有門及門拴、牆壁及鐵皮屋頂之小屋,嗣經新北市○○區○ ○街0號3樓住戶徐文仁於106年4月28日登上頂樓發現後報警 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徐文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且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107 年6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73170081號函及附件、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18、37、52頁、第96頁至 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到場勘驗並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無訛, 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8頁正反面、第81、83至88頁,本 院卷第83至8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此,就本件公寓頂樓平臺,該 公寓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 ,並應依頂樓平臺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因此 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是倘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未就使用本件公寓頂樓平臺之特定部分做成分管契約, 任一共有人卻擅自將該頂樓平臺之特定部分置於自己不法實 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用益權能,則該共有人主 觀上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若係擔心前屋主增建物被拆除之後,雨水會從前屋主所 挖從4 樓通往屋頂的洞口灌入,正確之道應係將該洞口封閉 。被告對此雖又辯稱:該公寓原本要攀爬到頂樓的樓梯很難 爬又非常危險,我常需上頂樓查看漏水情形,從4 樓通過那 個洞口上到頂樓會比較便利,所以我才未將該洞口封死,又 因為洞口沒有封死,容易漏水,故在該處搭建小屋(本院卷 第296 頁)。而該公寓並無設置樓梯通往頂樓,僅設置貼於 牆壁之鐵梯,且該鐵梯因年久失修故多已鏽蝕或斷裂或變形 ,難以攀爬甚且具有危險性等情,固有鐵梯照片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61、63、165 頁),然被告若無排他使用頂樓空間 之意圖,與其在頂樓平臺搭蓋小屋,毋寧修繕該鐵梯,更何 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16至18頁),被告搭蓋之 小屋面積,明顯超過該洞口甚多。
⑵又被告既稱拆除大隊於拆除前屋主搭蓋的頂樓違建後,有給 其1 份搭蓋無壁式防漏雨棚的申請書,無奈其找不到1樓及3 樓住戶,並提出所稱「老舊屋頂防漏無壁式雨棚報備書」附 卷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依該份老舊屋頂防漏無壁式雨 棚報備書所載,可搭蓋之防漏雨棚除既有女兒牆及必要之結 構柱外,不得有壁體或門窗,足徵被告明知即使獲得全體住 戶同意,為防止老舊屋頂漏水,依法令規定亦僅能搭蓋無壁 式雨棚,詎被告搭蓋之小屋不僅設有牆壁,並設有一扇門, 顯已超逾防止漏水之限度。
⑶再被告雖未將小屋西南面封死,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查 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211 頁),被告未封閉之部分,是 小屋西南面上方近3分之1的範圍,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如欲 進入該小屋,僅能攀爬入內,不能便利進出,衡情於正常狀 況下,應無人會以攀爬方式入內使用該空間,足見被告搭蓋 該小屋,即使未將小屋西南面封死,事實上亦已排除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對該空間之使用權能。
⑷且查,該小屋門邊原設有門栓,為被告所是認,且檢察官於 107 年5月3日到場勘驗時,亦有發現門栓遭拆除之痕跡,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僅於颱風或東北季風來襲時 ,為避免門被吹開,才會使用門栓把門拴起來云云。惟查, 告訴人徐文仁曾於天氣晴朗時登上頂樓查看,亦發現該門栓 有拴上,無法從外面打開等情,業據證人徐文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告訴人徐文仁拍 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查卷第94頁),足見被告搭蓋該 小屋,設有一扇門又設置門栓,確亦已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對該空間之占有與使用。
⑸又查,檢察官於107 年5月3日到場勘驗時,該小屋內置有折 疊椅、非折疊椅、馬桶、桶裝材料等物品,有勘驗照片存卷 可查(偵查卷第88頁),其中折疊椅、非折疊椅、馬桶均顯 非防水材料,足認被告有將該小屋做為其個人儲存、放置物 品使用,其主觀上對該部分頂樓平臺空間自具有不法利益意 圖。
⑹上開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就本件公寓頂樓平臺特定 部分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公寓各區分 所有權人就本件公寓頂樓平臺之使用,當依頂樓平臺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如逃生避難、曬衣)為之,是縱被告 搭蓋上開小屋,實際使用之面積大小未逾其應有部分,然因 其所為已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特定部分之使用權能, 自非法所容許。又被告搭蓋上開小屋所使用之建材雖較為簡 陋,惟建物搭蓋者對於建材之使用恆有其考量,並非所有建 物均使用同等級建材,且被告搭蓋該小屋既主要做為儲物使 用,建材本無需過於講究,是被告辯稱其如有意竊佔,應不 會使用如此簡陋的臨時性建材云云,亦不足憑採。 ⑺被告在本件公寓頂樓平臺搭蓋之小屋,已定著於本件公寓頂 樓平臺之上,則被告所為業已干涉並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在日常生活中,對本件公寓頂樓平臺該特定部分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能,自應負竊佔罪責。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 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 判例要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為止不同。被告於102 年10月下旬至11月間,占用本件公 寓頂樓平臺之特定部分搭蓋小屋,雖自興建完成後迄今仍未 拆除,然其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應僅成立一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占用本件公寓頂樓平臺之特定部分搭建小屋,妨 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空間之使用權能,所有實有不該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竊佔之時間長短及範圍大小,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⒈查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本件竊佔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可免費使用如附件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例A所示10.26 平方公尺 面積之頂樓平臺特定部分,雖其於占用期間,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竊佔之範圍面積非大, 如有分管,事實上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且其搭蓋上開小屋 ,係做儲物使用,並不能出租供人居住,又本件公寓並無設 置樓梯通往頂樓,僅設置貼於牆壁之鐵梯,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登上頂樓使用之機會本極甚低,且該鐵梯年久失修,攀爬 不易又具危險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之機會更微, 而認被告上開所為已妨礙其使用權之告訴人徐文仁亦已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因認本件犯罪所得尚屬低微 ,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