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838號
KLDM,107,基交簡,838,201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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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被測人」欄位偽造之「蘇金鴻」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酒駕紀錄
蘇金明前於民國90年及96年間,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485號 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 元20,000元、拘役40日確定」。
(二)本案事實
蘇金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 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 於107年3月9日晚間7 時至9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地飲用玻 璃瓶啤酒4、5瓶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仍駕駛車牌0311-JG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蘇金明駕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 102 巷口之福安宮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蘇金明身上散 發濃厚酒味,乃對蘇金明進行酒測,測得蘇金明呼氣酒精濃 度達升每公升0.73毫克,蘇金明因無照駕駛且有酒駕前科, 為掩飾身分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未得其 胞弟蘇金鴻之授權或允許,竟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在警 方自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即「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下,偽簽「蘇金鴻 」之署名1 枚(聲請書誤繕「及按捺指印」),用以表彰蘇 金鴻本人即為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以損害蘇 金鴻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蘇金明為酒



駕現行犯,經警欲將蘇金明帶回警局調查製作筆錄時,蘇金 明因心生不滿,自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在施測現場至製 作筆錄之碇內派出所途中,竟以「罰錢而已嘛!我操你媽」 出言辱罵,經員警制止不聽,仍不斷接續以「我操你媽」之 言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察林秉毅林冠丞張育銓等 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侮辱到場執行職務 之員警。嗣經蘇金明胞弟即0311-JG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蘇金 鴻抵達派出所,經員警發覺蘇金明冒名,始悉上情。案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金明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偵卷第29頁)。(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偵卷第31頁)。
(四)警察林冠丞林秉毅張育銓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 35頁)。
(五)現場蒐證畫面截圖5幀(偵卷第39至42頁)。(六)0311-JG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7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劃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 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 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 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 ,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 「受測人」欄位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 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 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4號判決、第29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簽署其弟蘇金



鴻署名,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自僅屬 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140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 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 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 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同時對執 行職務之員警林冠丞林秉毅張育銓等3 人,以「我操你 媽」言詞當場侮辱,雖對象泛指數人,然依上開說明,仍僅 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行為及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竟 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三度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 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又於酒後辱罵執勤員警、恣意偽造他人之簽名, 顯見其一犯再犯,不知悔改、態度不佳,所為不應輕縱;被 告無照且飲酒駕車,已屬不該,又因恐遭發現及重罰,更進 一步偽簽其胞弟姓名,且不服取締,以粗鄙言詞侮辱值勤公 務員,所為均不可原諒,而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酒測表上簽署其胞弟姓名後,即刻悔改,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遭辱罵之員警及遭偽造簽名之被害 人蘇金鴻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妨害公務使用之手段 非屬激烈、暨其有正當職業(商)、智識(大專肄業)、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蘇金鴻」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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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