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10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奇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哲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盛
葉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7
日衛部法字第1070005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為30萬 4,742元,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前 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 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 明。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 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 起訴時誤列原告為李明哲,嗣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當庭更正 原告為奇昱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李明哲(見本院卷第191頁 );另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原告於108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追 加,係基於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負責人健保費之同一事 實,其請求之基礎均不變,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 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 告上開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奇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昱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明 哲,而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改制前健保局 南區分局,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健保署南區業務組) 於96年1月16日以健保南承一字第0961000043號函文認原告 負責人李明哲投保金額較實際營利所得為低,遂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0條規定主動核定自94年4月1日起 逕予調高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00元,並追溯因前 短收之差額。嗣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向被告(改制前為中央 健康保險局,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以下稱改制前健保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將投保金額由92,100元調降為45,800 元,被告乃於核定之次月即106年6月開始調降原告負責人李 明哲之投保金額。
㈡又原告於106年9月11日發函向被告所屬南區業務組請求退還 負責人李明哲自9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溢繳之保險費 共304,742元。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以健保南字第 1065015965號函文(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款項之請 求。原告不服,先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 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2月18日衛爭字第 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再向衛生福利 部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07年5月7日衛部法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改制前健保局曾以96年1月16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61000043 號函文向原告表示依健保法之相關規定,查核原告代表人李 明哲之申報不實,應逕予調整其投保金額為90,012元,並追 繳自94年4月1日起之保費。被告既能輕易查核不實營利所得 ,且健保法第20條規定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 金額,投保之級距應依實際營利所得,而原告自94年6月1日 起營利所得減少,被告不但未曾主動函文表示應調降投保金 額,俟原告於106年5月間發現後,向被告提出資料申請調降
,方於106年6月1日將原告負責人李明哲之投保金額調整至 正確之級距(45,800元),然未曾退還自94年6月1日至106 年5月31日止溢繳之保險費共304,742元,此即與法規訂立之 意旨,應依實際營利所得劃分投保金額不合。原告依法尊重 被告之調升,且健保法規內並無明文規定被告機關僅為調升 或調降之調整,否則法律應明文定為:「如申報不實,保險 人得逕予調高,並追繳保費」而係於健保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 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 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被告承 辦人員未依法執行職務,而自行解釋法令調整僅為「調高」 而不予「調低」。並依健保法第21條將怠於申報調降之責任 完全歸屬於原告。被告如此忽視健保法規之不完備,不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 定之規定。
㈡又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65015965號函第四點稱 :「原告怠於即時主動通知本署調降,且每月寄發貴公司之 保險費繳款單,均註明不服之救濟期間、方法,貴公司均持 單繳費並無異議,顯示本署行政處分已確定」;並於107年2 月21日訴願答辯書中第七點稱:「按健保法之設計,投保單 位與保險人非為訂有行政契約關係,本署依健保法規定對投 保單位所作成之處分屬行政處分,非屬契約行為。」云云。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 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 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而其每月寄送予原告之繳費單僅係 以平信寄達,並由金融機構扣款,並非向原告負責人即本案 原告代表人李明哲為送達。倘被告認保險費繳款單為行政處 分,而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項規定 ,顯係誤繕。見本院卷第259頁),則其對原告權益有重大 影響之行政處分僅以平信送達,非由掛號方式郵寄,顯然已 違前述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其實際執行保險費 繳款通知之瑕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行 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其行政處分應屬無 效。
㈢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 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 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又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5項規定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可非 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而綜 觀健保法全文並無此不予退還之規定。且被告於執行查核作 業之時,既係依據國稅資料所得換算被保險人投保金額,則 依據健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義務對等,既原告已 補繳「以多報少」之保費,則原告「以少報多」之溢繳保費 亦應予以退還,否則即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中小企業,不諳法律,而被告身為政府機 關,相對容易取得財政部個人年度營利所得資料相互勾稽, 設計簡單電腦程式即可運算出被保險人少繳或溢繳之資料, 而承辦人員係為國家公務員,亦應依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 定,謀求人民之最大福祉。然於本案中卻忽視原告12年來溢 繳高於所得1倍之金額不應視為理所當然,且不予退還,於 法無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㈤原處分機關如有政府預算限制,同意選擇於以後月份逐月沖 退保費。
㈥原告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行為時為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96年 1月執行查核專案時,經比對財稅資料,發現原告即奇昱公 司未依正確金額申報,遂依健保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以96年1月16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00000000函文 原告將逕予調整金額、追溯不實申報期間短收之差額,並同 時告知調整後投保金額若與實際所得不符,請檢具最近年度 之營利所得,於期限內項被告辦理更正;之後原告奇昱公司 按月按時繳納健保費,顯係均對投保金額無異議,被告各期 行政處分效力確定。直至106年5月始檢附原告105年綜所稅 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資料,調整投保金額。經審視原告 所得資料後,符合調降資格,被告依法於申報次月1日,即 106年6月1日調降生效,並無原告所稱溢繳之情事,被告之 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係採申報制,並課以投保單位對所屬 保險對象有承保異動時,應主動通知保險人之責,此於健保 法第15條第6項、第21條均有明定,而違反規定者,除追繳 保費外,並處以罰鍰,則為健保法第84條、第89條所明定。 實務上第一類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規 避保費乃常見投機行為,又基於此類行為將影響健保財務, 查核此「以多報少」之行為,多年來是被告的政策,至於「
以少報多」依健保法第21條係由被保險人自行申報。原告對 於每年度是否發放營利所得、發給負責人之營利金額均知之 甚詳,卻違法未覈實申報調高公司代表人投保金額在先,又 怠於即時申報調降投保金額以維該代表人權益在後,顯係原 告無視健保法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而事後僅以原告代表 人未收到通知,被告未主動依其實際營利所得調降投保金額 及有不當得利等情事,請求退還溢繳之保險費,實有違健保 法第21條被保險人應主動申報之法定義務。且原告怠於期限 內主張自身權益,怎可僅以不諳健保法規、絕非故意等理由 免依法律規定,原告自行負責該疏失,方符法規意旨。 ㈢又原告訴訟理由中,主張被告每月健保費繳款單通知有瑕疵 。按健保第一類保險對象以所服務之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保險對象辦理各項健保承保手續及扣、 收繳健保費自付額,連同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 納;應按月繳納之健保費,由保險人繕具繳款單寄發投保單 位繳納,乃於健保法第15條、第21條、第30條及健保法施行 細則第49條均有明定。爰此,原告代表人所指稱因未以掛號 而以平信寄達致未收到公文書之情事,投保單位有將公文書 轉知所屬保險對象義務,顯係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所致。 繳款單仍按月送達原告,原告主張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效力。
㈣再健保法之設計就是由投保單位針對被保險人的所得來申報 投保金額,且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有規定僱 用5人以上的負責人投保金額除自行舉證投保金額,應按投 保金額最高一級申報,以及搭配健保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 固定所得依照投保金額分級表之數額申報。另健保法第20條 第2項保險人針對申報不實得逕予調整,從而法律賦予被告 可調整投保金額之權限。投保單位如不自行申報,而全仰賴 被告逕予調整,則因比對的國稅資料有兩年的落差,將會對 健保財務產生影響,且會導致保險行政效率不彰,而無法運 作。
㈤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非訂立行政契約關係,被告依健保法規定 對投保單位所做成之處分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顯係誤引法令以主張其權益不當 受損,本案中健保費是否有溢繳,應依健保法釐清、更正。 ㈥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財政部財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1月16日健保南承 一字第0961000043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原告93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54頁;第113頁至第138 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4頁)、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原告之代表人李明哲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 110頁)、原告106年9月11日奇字第10609110001號函(本院 卷一第111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退費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139頁)、李明哲投保金額查詢作業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健保銷帳狀況表(本院卷一第 153頁至第168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86年7月16日 健保南承字第八六○四○五九七號函(本院卷一第169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87年10月20日健保南承字第八七 ○三七六六七號函(本院卷一第171頁)、中央健康保險局 南區分局93年12月29日健保南承一字第○九三一○○一一二 三號函(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75頁至第314頁) 、被告九十四年度第二批投保金額自行查核專案內部簽稿( 本院卷一第274頁)、被告95年內部簽稿(本院卷一第321頁 至第332頁)、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4月19日健保監 理字第0955700500號函(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6頁)、行 政院衛生署95年4月26日健署健保字第0952600150號函(本 院卷一第337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4年3月31日健 保北承五字第0940016918號函(本院卷一第345頁)、資料 提供需求單(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等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 退還負責人健保費,是否適法?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依據:
1、行為時健保法第22條(100年1月26日修正移列至第20條) 規定:「(第1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依下列各款定之:……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 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二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 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 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2、行為時健保法第24條(100年1月26日修正移列至第21條) 規定:「(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 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 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
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 得逕予調整。」。
3、健保法第27條第1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第18條及第23 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 保險人:(一)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 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 府補助。……」。
4、行為時健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依 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 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 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100年1月26日修正移至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8 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 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 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 保險人繳納。……」)。
5、行為時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101年10月30日修正為「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 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6、現行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保險對象有第21條、 第29條、第30條、第35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 單位。」(於97年9月5日增訂於第38-3條,於101年10月 30日修正並移至於41條)。
7、行為時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一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 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二僱用被保險人數 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 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 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 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三僱用 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 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 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 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 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經多次修
正,107年9月19日修正之現行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 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 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三、僱用被 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 、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 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 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四、僱 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 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 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 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 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員 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 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第47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 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 。」)。
8、行為時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 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繳納。(第2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 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補寄,並依保險人補寄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 ,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第3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 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 納,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 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 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後經多次 修正,於101年10月30日修正之現行第49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 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第2項)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 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 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
底寄達。(第3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 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 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 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 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 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9、上開施行細則現行之第41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49條等 規定,係就現行健保法第19條至第22條所定「投保金額」 及第27條、第30條所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相關事宜 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之規定,均未逾法律授 權之範圍,亦無違反授權母法之意旨,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
㈢按健保為社會保險,要保人數眾多,以被告機關之人力,絕 無可能保險存續中,查核眾多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是否如實 申報,而衡諸常情,投保金額高報時,涉及被保險人需繳納 較高之保險費,是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較會主動、積極、自 行查核、告知;反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時,被保險人可繳 納較低額之保費,因此被告抗辯規避保費乃常見投機行為, 且將影響健保財務,是被告查核之重點為「以多報少」之行 為,自屬可信,故投保金額原則上仍以投保單位之主動申報 為主,被告就要保單位雖有「實質查核權」,但非有逐一查 核之義務,若被告未能依職權查悉時,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 ,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此亦現行健保法第20條、第2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及第47條課予「被保險人」及「投保單 位」應主動申報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調整之義務,而被告僅負 有「查核」之責。另被告查核僅時已篩選查核對象為「以負 責人目前健保投保金額比對同單位被保險人之最高投保金額 及執行業務所得投保金額,篩選出低報者,共取其兩者中投 保金額較高者為應調整投保金額」一情,有被告98年至103 年查核作業相關資料提供需求單(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6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李明哲自9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 31日止之營利所得減少一事,既未查知,自無從通知原告調 整,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負責人營利所得增加一事既可知悉, 則對負責人營利所得減少一事亦應知悉云云,顯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代表人李明哲之投保金額經改制前健保局南區分局 核定自94年4月1日起調整為92,100元,並已送達於原告一事 ,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月16日健保南承一字第 0961000043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附卷可參,該通知函既 已送達原告,且原告據以收取負責人應納之健保保險費迄 106年申請調降投保金額止,上開調整投保金額通知及繳費
通知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難謂有何影響原告或被保險人權 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未以掛號送達且僅寄給原告,而未送 達負責人,與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不符云云,均非可採。 ㈤本件原告負責人李明哲之投保金額經核定自94年4月1日起調 整為92,100元,已陳述如上;另依現行健保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原告負責人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 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本件本件原告負責 人李明哲營利事業所得變化情形,被告並未依職權查悉,且 李明哲或原告亦未自行申報,迄106年5月16日始申請調整李 明哲之投保金額為45,800元一情,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調整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05頁)在卷可參,原告負責人李 明哲之投保金額自94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既未調整,則其 依上開現行健保法第20條、27條及第30條、施行細則第49條 等規定繳納之保費即無所謂「溢繳」可言,而被告據以收取 保險費,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另原告提及勞工保險條例或國民年金法之規定云云,與本案 無涉,自難據此認其主張有理由。
㈥本件原告負責人李明哲自94年4月1日起調整投保金額為 92,100元,原告於106年5月申報調整李明哲投保金額,自應 以申報調整並由被告查核之時間為準而計算應繳納之保險費 ,原告請求退還健保費304,742元,於法無據。六、綜上,原處分否准退還94年6月至106年5月之保險費304,742 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