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8號
CYDV,108,選,8,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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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豪

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 
被   告 呂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 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 市第1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嘉義市選舉 委員會於 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安寮里里長當選人,有嘉義 市選舉委員會 107年11月30日嘉市選一字第1073150224號公 告之嘉義市第10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 (詳本院卷 第13頁) 。原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12月27日嘉 檢珍忠107民參17字第 1079009723號函文蓋印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於107年8月 31日參選登記截止日前,在未確定是否有其他參選人登記競 選下,與呂信樟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並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始 有選舉投票之規定,先後尋找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安寮里內 具投票權人之呂信樟(兒子)、吳玉秀(媳婦)、呂宜霖(孫子) 、呂侑霖(孫子)、吳宥蓁(媳婦)、呂亞諭(孫子)等6人(下稱 呂信樟等 6人),及呂炳輝(兒子)、李錦惠(媳婦)、呂佩蓉( 女兒)、劉明侑(外孫)、劉茗鑫(外孫女)等5人 (下稱呂炳輝



等5人)同意後,即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 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戶籍,供並 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呂信樟等6人及呂炳輝等5人遷入。二、且分別由①呂信樟等 6人出具委託書且交付自己之戶口名薄 、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等,於107年7月13日委任被告於同日 某時,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呂信樟等 6人之遷 入戶籍登記;②呂炳輝出具委託書及提供自己之戶口名薄、 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等,於107年7月20日委任其妻即李錦惠 於同日某時,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呂炳輝李錦惠 之遷入戶籍登記;③呂佩蓉帶戶口名薄會同兒子劉明侑、女 兒劉茗鑫等人,於107年7月20日,由呂佩蓉劉明侑、劉茗 鑫等人各自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同日某時,共 同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等 人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呂信樟等 6人及呂炳輝等5人(下稱呂信樟等11人)因此取得嘉義市東區 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被告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 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 籍登記,將呂信樟等11人編入 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投票結果並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10 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呂信樟等11人雖未領票、投票 ,但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未遂犯,而被告未領票、投 票之原因,乃因檢察機關在尚未投票前就已經發動偵查,即 使被告行為僅為未遂,亦非基於己意而終止。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三、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辯以: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之情形,僅限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不 包含刑法第146條第3項,本件呂信樟等11人固有將戶籍遷入 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行為,但渠等皆未領 票、投票,與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 告與呂信樟等11人,皆為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關係,在法律 評價上並無實質違法性,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原告 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7年嘉義市安寮里里長選舉僅被告一人登記參選,107年11 月24日投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 1,457票,經嘉義市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
㈡訴外人呂炳輝李錦惠為被告之長男及長媳;吳宥蓁及呂亞 諭為被告之次媳及孫子,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為被告之 長女及孫子女;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為被告之 三子、三媳及孫子,皆為直系血親及姻親關係。 ㈢訴外人呂炳輝原住被告戶籍地,與李錦惠於78年結婚,訴外 人呂炳輝李錦惠92年 5月16日遷至新民路戶籍地,98年12 月15日遷至中埔鄉戶籍地,103年7月28日遷至被告戶籍地, 104年4月21日遷至中埔鄉戶籍地,107年7月13日遷至被告戶 籍地,107年11月22日遷至中埔鄉戶籍地。 ㈣訴外人吳宥蓁呂亞諭原住頂寮里吳鳳南路365巷312號,10 7年7月20日遷至被告呂文雄戶籍地。
㈤訴外人呂佩蓉婚前原設被告戶籍地,婚後遷入中埔鄉戶籍地 ,其子女劉明侑劉茗鑫95年6月6日遷至被告戶籍地,96年 10月17日遷至中埔鄉戶籍地。訴外人呂佩蓉103年7月28日遷 至被告戶籍地, 104年5月8日遷至中埔鄉戶籍地,訴外人呂 佩蓉及子女劉明侑劉茗鑫107年7月13日遷至被告戶籍地。 ㈥訴外人呂信樟原住頂寮里頂福街戶籍地,婚後亦與吳玉秀設 籍頂福街,91年1月2日遷至被告戶籍地, 105年9月6日遷至 頂福街戶籍地,呂宜霖呂侑霖原設籍頂福街戶籍地,呂信 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107年7月20日遷至被告戶籍地 ,107年11月22日遷至頂福街戶籍地。
㈦訴外人呂炳輝李錦惠吳宥蓁呂亞諭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於本次選舉均 未去領票及投票。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 146條第3項之未遂犯,非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6條分別有3項規定,第 1 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 變造投票結果者;第 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俗稱幽靈人口);第 3 項則係規定前2項未遂犯亦處罰之。
㈡對照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刑法第 14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構成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當



選無效事由者,明文限於「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 行為。且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立法明信」之原 則,「刑法第146條第3項」既未在選罷法列舉之當選無效事 由之內,則縱使行為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未遂犯,亦 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二、呂信樟等11人未為領票、投票行為
㈠復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三部分,一為虛 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第一部分之虛偽 遷徙戶籍,只要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 籍,則遷籍之行為即屬著手。關於第三部分,投票雖可分為 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此三個動作,客觀上 符合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 價,故行為人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而未領票者,則屬 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未遂犯。
㈡經查,呂信樟等11人固有本件列為不爭執事項㈢至㈥之戶籍 遷徒紀錄,並有呂信樟等11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詳本院 卷第71至92頁) ,堪認呂信樟等11人於系爭選舉前,有遷移 戶籍之事實。然經本院查詢呂信樟等11人是否有領取選票及 投票乙事,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檢送呂信樟等11人之選舉人名 冊影本到院,而選舉人名冊上,皆無呂信樟等11人領取選票 之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23日嘉市 選一字第1080000195號函文及檢附呂信樟等11人之選舉人名 冊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則呂信樟等11人 皆無領取選票及投票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㈠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投票行為」之部分,經本院調查結 果,呂信樟等11人既未領取選票亦未投票,顯然未該當「投 票」之構成要件,自無從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既遂犯, 至多,僅能進而探究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未遂犯而已 (註:本件被告與呂信樟等11人間具有直系血親及姻親關係 ,是否因此不具刑事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不影響本 件被告是否當選無效之認定,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㈡然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規定,當選無效之 事由限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既遂行為,由其 列舉之條文及項次,已足認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之當選無效事由,明文排除「刑法第146條第3項」未遂犯。 因此,縱使行為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未遂犯,亦非屬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四、綜上所述,呂信樟等11人固有遷徒戶籍之事實,然呂信樟等 11人皆未領取選票亦未投票。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呂信樟等11



人有刑法第146條第3項未遂行為乙情,不論是否為真,然因 刑法第146條第3項,並非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 行為,請求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被告於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本院仍附帶敘明:本件雖因呂信樟等11人未領票投票 ,不構成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而 駁回原告之訴。然參酌選罷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選舉人必須 在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之規定,目的一則係以此建立 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有切身利害關係,進而使地 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 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期待實現選賢與能之目的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避免製造投票部隊,危害選舉之公平 、公正和純潔性。因此,不論被告與呂信樟等11人是否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刑事犯罪,然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 之方式取得投票權,顯然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仍非可取。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 128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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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