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文綾
訴訟代理人 高孟毓
被 告 賴炎鈿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炎鈿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第21屆村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溪口鄉美北村村長登記第 2號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9 時許,在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7號美安宮外之巷口,以一 票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對價,交付2千元給林秋惠,要 求林秋惠向其友人之母江麗津行賄買票,兩人乃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林秋惠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溪口鄉美北村11鄰崙 尾68號江麗津住處,交付1千元給江麗津,請其投票支持 賴炎鈿,江麗津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 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二)林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其於美安宮發薪日時,告知江 麗津將投票予另名候選人吳杉壹,被告則當場交付2千元 予林秋惠,並指示林秋惠要求江麗津投票予被告等情,業 據證人林秋惠證述綦詳。而被告與林秋惠分別係美安宮之 總務、管理員,2人並無恩怨,實無可能誣陷被告而使其 自陷交付賄賂罪嫌。又江麗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林秋惠 有交付1千元,要求投票予被告,並繳回犯罪所得賄款共 計1千元。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秋惠之月薪為1萬5 千元,常有預支薪水之情形。顯見林秋惠之經濟狀況不佳 ,若非被告授意,豈有可能自行出資,主動為被告買票之 理。再者,本件係遭人檢舉,警方始查獲林秋惠涉嫌行賄 ,並非林秋惠自行向警方或本署告發,且林秋惠已自承行 賄,所涉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當無為誣陷被告而自 陷己罪之可能。足認證人林秋惠、江麗津之證述均為可採
。綜上所述,林秋惠有替被告賄選,且有江麗津收到賄賂 ,而身為候選人之被告,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 係,若謂被告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與常情有悖 ,足證被告有參與賄選及與林秋惠對於賄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爰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訴之聲明:
1、被告賴炎鈿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 第21屆村長之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罪嫌,目前正由鈞院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審理中。被告雖 不爭執曾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在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7 號美安宮,交付2千元給美安宮之廟祝林秋惠。惟該2千元 係因被告身為美安宮之總務,每月固定支付給林秋惠購買 花束、水果之例行性金額。美安宮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8 年1月4日每月水果及鮮花開銷大致均為兩、三千元。林秋 惠主要負責購買美安宮之鮮花、水果,在結算時,如有其 他雜項如餅乾等支出,會再持收據向被告請款。(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一票2千元為對價,交付2千元給林秋惠, 要求林秋惠向江麗津行賄買票云云。然被告跟本不認識江 麗津。且原告所稱林秋惠只交付1千元給江麗津,金額亦 不吻合。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憑。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嘉義縣 溪口鄉美北村第21屆村長。
2、被告之綽號「阿吉仔」,為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7號美安 宮之總務。
3、林秋惠係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7號美安宮之廟祝。 4、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在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7號美 安宮巷口,交付2千元予林秋惠。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交付2千元予林秋惠,是否為預支次 月廟裡開銷之用?
2、被告是否有授意林秋惠有向他人行賄買票,要求投票予被
告?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交付2千元予林秋惠,是否為預支次 月廟裡開銷之用?
1、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在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7號美 安宮,交付2千元給美安宮之廟祝林秋惠之事實,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核屬為真。
2、被告雖辯稱給林秋惠2千元係廟裡支出所用等語,並提出 月報表為證(本院卷第53-91頁)。惟查: ⑴林秋惠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07年11月5日上午9時賴炎 鈿給我的2千元,我確定與薪水、公用無關」等語,此有 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23頁)。是林秋惠已明確表示2千元 並非廟裡支出之用。
⑵被告在調查站陳稱:「2千元係林秋惠在廟裡的預先開支 ,這些錢是林秋惠用自己的錢先行購買廟裡要用的鮮花及 水果,所以這2千元是廟的公費支付,..廟裡的鮮花、水 果都是林秋惠自己的錢墊支,我會在下個月發薪水時補足 該些花費,為便於計算,當月會先給林秋惠自行花費百元 以下的尾數,這樣我下個月只要給整數,譬如他在這個月 分買550元、600元共1110元,我就會先行給他110元,另1 千元再下個月補齊」等語,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07 -109頁)。其在本院刑事庭陳稱:「..另外每月固定給林 秋惠2千元,是要給他買水果、花、其他雜支,..他每月 支出都會超過2千元,不足我會在下個月5號先補給他,把 上個月支出先結算清楚後,再給他用2千元」等語(本院 卷第221頁)。然林秋惠於本院刑事庭陳稱:「他們剛接 主委、總務,一開始是我支出,我金錢經濟壓力比較重, 他們有先放一萬元在我這裡當作廟的開支,..我每月公用 支出都是先從這筆錢拿去支出,之後把單據蒐集好,下個 月5號再跟賴炎鈿請款,補滿回1萬元,沒有賴炎鈿預支給 我狀況..每月水果、花都是我支出後向賴炎鈿請款」等語 ,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23、225頁)。是有關廟裡之 公用支出係由賴炎鈿預先給林秋惠,或係林秋惠先行支付 後再向被告請款等情,其二人所述不一。
⑶被告雖提出廟裡之支出明細(本院卷第53-91頁),然此 僅能證明廟裡支出金錢之明細,但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予 林秋惠之2千元,即確係廟裡支出之用。
⑷被告在本院刑事庭陳稱:「..另外每月固定給林秋惠2千 元,是要給他買水果、花、其他雜支,..他每月支出都會 超過2千元,不足我會在下個月5號先補給他,把上個月支
出先結算清楚後,再給他用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如依被告所言,被告會與林秋惠在每月5號結算上個 月之支出,則107年11月5日當日被告應將107年10月廟裡 之支出與林秋惠結算清楚為是。然依107年9-10月之收支 月報表所示(本院卷第83、85頁),107年10月間廟裡支 出有水費252元、水果580元、金紙4,200元、水果690元、 電話費338元(經合計為6,060元),若被告每月已先行預 付2千元予林秋惠供下個月廟裡支出之用,則被告在9月間 已預付10月份廟裡支出所用之2千元,尚不足4,060元( 6,060-2千),則何以被告在11月時,未先行結算林秋惠 在10月份所墊支之不足額4,060元,並給付林秋惠4,060元 ,而僅單純支付2千元表示預支12月份廟裡之支出,此事 實顯與被告所辯「..不足我會在下個月5號先補給他,把 上個月支出先結算清楚後,再給他用2千元」等情不符。 故被告辯稱「2千元給林秋惠係預支次月廟裡開支之用」 ,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⑸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交付2千元予林 秋惠,確係預付次月廟裡開銷之用。
3、綜上所示,被告辯稱「2千元給林秋惠係預支次月廟裡開 支之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二)被告是否有授意林秋惠有向他人行賄買票,要求投票予被 告?
1、林秋惠於警訊時稱:「我向身分不詳之阿婆(後經指認係 江麗津)買票,每票2千元,告訴他要投給阿吉仔,錢是 賴炎鈿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在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7號 美安宮外巷口交付我2千元,我自己有私心,自行先留1千 元,發給江麗津沒多久,我聽聞江麗津四處風聲,我立即 補上1千元給江麗津」等語,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2 -114頁)。於偵查中證稱:「賴炎鈿拿2千元給我拿給阿 婆(指江麗津)是要阿婆投給賴炎鈿。我有拿錢給阿婆, 有告訴阿婆錢是誰給的,我有拿賴炎鈿的宣傳單給她看, 我拿1千元給她,我叫她不要講。後來她聽到風聲說賴炎 鈿發2千元,她女兒就來跟我講她媽媽已經跟人家講說我 拿1千元而已,所以我又拿1千元去她家給阿婆..」等語, 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41頁)。於本院刑事庭陳稱: 「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上午,在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7號 美安宮,交付我2千元請我向江麗津買票。我在107年11月 5日晚間,有前住江麗津之住處交給江麗津1千元。我有跟 她說要選給賴炎鈿,但我忘記是直接講賴炎鈿,還是賴炎 鈿的外號阿吉仔。賴炎鈿交給我2千元,我先給1千元,因
為另外1千元我有私心,沒有給她。賴炎鈿買票1票是2千 元,後來我聽到風聲知道江麗津知道賴炎鈿每票都是2千 元,才補給她,這個風聲是簡小袖跟我說的」等語,此有 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97-201頁)。
2、江麗津於警訊時稱:「時間已忘了,在我住家內,身分不 詳之女性(後指認係林秋惠)拿1千元給我,要我投給綽 號阿吉之人」,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7-122頁)。 於偵查中證稱:「..有人跟我買票,她拿1千元給我,跟 我快投票時再告訴我要投給誰,就是在警方指認之人向我 買票..」等語,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56頁)。 3、互核上二證人所述,就林秋惠先以1千元向江麗津買票, 要求江麗津投票給賴炎鈿,事後再補1千元等情相符,並 有江麗津提出扣押之200元、800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證(本院卷第131、165頁)。足證林秋惠確有向江麗津 買票,要求江麗津投票給被告。
4、⑴上開林秋惠向江麗津買票之金錢,係由被告所交付予林 秋惠,且被告要求林秋惠向他人買票,此為林秋惠如上所 陳明。⑵林秋惠之月薪為15,000元,顯見其之經濟狀況不 佳,若非被告授意,豈可能自行出資,主動為被告買票之 理,且林秋惠於警訊時亦陳稱與被告及江麗津並無仇恨及 糾紛,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及林秋 惠分別為美安宮之總務、廟祝,彼此熟識,故林秋惠當無 攀誣被告之理。⑶本件係遭人檢舉,檢調始查獲林秋惠涉 嫌行賄買票,亦有嘉義調查站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可 證(本院卷第103、104頁),並非林秋惠自行向警方或檢 調單位告發,且林秋惠已自承買票行賄,所涉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重罪,林秋惠當無為誣陷被告而自陷己罪之可 能。據上足證,被告確有交付2千元予林秋惠,並要求林 秋惠向他人買票,而林秋惠確有向江麗津行賄買票,要求 江麗津投票予被告之行為。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 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當選人有 第99條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交付2千元予 林秋惠,並要求林秋惠向他人買票,而林秋惠確有向江麗 津行賄買票,要求江麗津投票予被告之行為。故被告賄選
之事證明確,其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請被告就107年11月24 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第21屆村長之當選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