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吳泰雄
吳郭金麗
吳博雅
吳博章
吳博嘉
被 告 簡聰傑即新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均未繳納裁判費各新臺幣35,65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