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楊黃雅卿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
被 告 志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
瑩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 巷0
○0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08 年4 月15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450,106 元及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2 元;請求被告志宏有限公司
(下稱志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4 月15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50,106 元及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2 元。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面積為937.72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345,004 元【計算式:937.725,700 】。又原告分別對被告
年瑩公司、志宏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5,0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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