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羅進華
羅進財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然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第69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原告本於代位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代位權及對其債務人之之債權,均非訴訟
標的,而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即抵押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羅進財就被告羅進華所有
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7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設定
登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
規定,代位羅進華請求被告羅進財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
二、則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因前開供擔保之物即抵押物之價額並不
少於債權額100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則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為準。
三、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代位羅進華請求被告羅進財塗
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依前開說明,代位權及原告對
其債務人之之債權均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原告本於代
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即抵押物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前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定後
核定之價額為1,130,800元,有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憑
,是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130,800
元。
四、又原告以一訴主張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數
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前
開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是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30,800元定之。從而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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