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劉冠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蔡長銘後代繼承全部子孫、朱耿璋後代繼承大
房子孫、張公曾氏後代繼承大房子孫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說明三座墓地占用之面積,約各為幾平方公尺。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說明每座墓地請求不當得利之起迄期間,請求之金額及該金額之計算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提出⑴蔡長銘、朱耿璋、張公曾氏之除戶戶籍謄本;⑵蔡長銘全體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⑶朱耿璋後代大房全部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⑷張公曾氏後代大房全部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⑸上開⑵至⑷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請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就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蔡長銘後代繼承全部子孫、朱耿璋後代 繼承大房子孫、張公曾氏後代繼承大房子孫等遷移墓地事件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欄位,均未 特定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地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文書 或資料,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