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8年度,244號
CYDV,108,繼,244,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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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亭蓉 


      陳亭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聲 請 人 詹陳淑華


      陳淑惠 


      陳淑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庚○○○、己○○、戊○○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2月 1日死亡,聲請人等於 108年2月 1日知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 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



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鄉○○村○○ 000 號)於108年2月 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乙 ○○、丁○○、丙○○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為法定 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渠等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庚○○○、己○○、戊○○為被繼承人甲○○ 出養前之姊姊、妹妹,惟被繼承人甲○○前已出養於陳窒且 未終止收養,此有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甲○○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庚○○ ○、己○○、戊○○對於被繼承人甲○○而言即非繼承人, 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庚○○○、己 ○○、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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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