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昇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 訴 人 阮氏紅絨 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林奕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一)上訴人何昇樺部分:
1、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 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但仍限於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方足當 之。若夫妻任一方言語浮誇輕佻,或可歸咎於個人修養, 或係因彼此認知不同,但不能一概論以侵害配偶權。 2、原審論斷顯係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即配偶 權)無限上綱。核諸錄音內容所揭示上訴人與阮氏紅絨之 對話情境,係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中,殊難想像兩人在高 速行駛道路能有何親密之舉,如此作為豈非放任自身安危 於不顧?又,兩人對話內容僅係一般男女之嬉鬧言語,如 同較為親密之同儕朋友有時會以較詼諧的方式彼此開玩笑 ,類此對話內容實難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虞。況乎錄音內 容與錄音譯文有相當落差,錄音內容未若原審所述出現呻 吟聲響,能夠確認的僅係在高速行駛中兩人一來一往互開
玩笑之言語內容。綜上觀之,原審顯然忽略證據法則,顯 有不當。
3、民法第195條損害賠償範圍規定不能脫逸侵權行為之檢視 ,故此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侵害必需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諸本件錄音上訴人與阮氏紅絨之對話,僅係親密友 人之嬉戲言語,類此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審視,難認會造 成他人權利侵害,更遑論配偶權利之侵害。故上訴人錄音 內容所揭示之言語,與被上訴人自行主張之損害間,顯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審就何以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疏 而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4、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阮氏紅絨部分:
1、上訴人何昇樺本來就認識上訴人阮氏紅絨的先生,上訴人 阮氏紅絨及先生承租上訴人何昇樺之房屋,上訴人2 人間 住在隔壁是鄰居,上訴人2人間僅為朋友關係,從未交往 過。105年10月26日當天是上訴人2人間一起去台中喝喜酒 ,車上對話內容僅是開玩笑,在車上沒有任何親密舉動。 上訴人阮氏紅絨的個性本來就常常開玩笑,也會跟上訴人 何昇樺的工人說我愛你,或問說我們去約會好不好,但這 些都不是真意,均為嬉鬧開玩笑之意。
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一)上訴人何昇樺已經是已婚身份,而且上訴人阮氏紅絨也已 結婚,為何上訴人2人間還講如此曖昧之話語。原審勘驗 結果,認定上訴人2人間對話內容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 係。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上訴人何昇樺可與他人交往。(二)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何昇樺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
3、系爭錄音光碟係上訴人2人之對話。
(二)爭執事項:
1、系爭錄音對話有無證據能力?
2、上訴人2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3、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錄音對話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何昇樺雖抗辯稱錄音對話為不法取證,不得作為證 據等語。然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可能發生 衝突,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 據能力予以排除,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 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 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援用證據排除法則。再證 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 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 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 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 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 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 隱私權及住居權等受保護,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 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 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
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 據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概予排除。
3、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何昇樺對於婚姻之忠誠及基於對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需求,因而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何 昇樺共同供家用之車輛內置放錄音筆而取得錄音光碟,被 上訴人事前並未告知亦未徵得上訴人2人同意,此種蒐證 手段當有瑕疵可指而有所不當,且對上訴人2人隱私權及 秘密通訊權利亦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以現今社會情況 ,因妨害他人婚姻等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基於隱 私權保護與訴訟取證權保護,被上訴人在家用車輛內錄音 取得,其所採取之錄音行為手段,應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與 必要性,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 被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再細譯錄音對話內 容,僅屬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且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任 意為之,其中並無他人之介入誘導,被上訴人亦未採行任 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錄音光碟,不法程度尚 屬輕微,對上訴人2人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本院 認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認定上訴 人2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事實之證據。上訴人 何昇樺辯稱錄音光碟為非法取得而不能作為證據,尚非可 採。
(二)上訴人2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2人互以「老公」、「老婆」之親 暱用語相稱,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辯稱僅係上訴人阮 氏紅絨提醒上訴人何昇樺應該要對被上訴人好一些之意思 。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後,結果略為「(03:36:39女) 這樣還會被打,老公要對老婆好一點,知道嗎?」(原審 卷第170頁)。循此對話內容脈絡以觀,上訴人2人抗辯僅 係在談論一般夫妻相處之道,並非無據,且上訴人2人除 此處提及「老公」、「老婆」外,以上訴人2人共處汽車 時間長達數小時之情形,彼此如確以「老公」、「老婆」 相稱,衡諸常情應會有多次以此稱呼相互談天之對話,然 經原審勘驗之錄音譯文,或上訴人2人提出之譯文(原審 卷第75-79頁、第111-128頁),甚或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 譯文(原審卷第19-33頁),均無反覆出現上訴人2人互稱 「老公」、「老婆」之用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 互以「老公」、「老婆」之親暱字眼相稱,實屬臆測,並 無實據。
2、上訴人2人對話之錄音檔案,經勘驗結果略以: ⑴「(1:49:01女)不要不要(1:49:05男)親啦(1:
49:07男)親親啦(1:49:10男)吸頭頭啦(1:49: 11女)吸你的頭啦(1:49:14女)嗯!嗯!嗯!」(原審卷 第164頁);「2:31:55(打的聲音)(2:31:57女)阿--好 痛啊!你幹嘛打我?:(2:32:00男)打你,開車不能打你 ,那誰才可以打你?(台語)整天就想著跟別人生,跟別 人生,要生什麼?(2:32:10女)好痛喔!別打我啦。( 2:32:15男)(台語)跟別人生,要生什麼、要生什麼、 要生什麼、要生什麼、要生什麼,幹你娘,幹叭噗,生什 麼?(2:32:24女)好痛耶!好啦好啦!(2:32:28男)(台 語)每天還要去幹叭噗,生?生什麼?(國語)等一下你 付錢,我沒錢了,通通沒了,一塊都沒了(2:32:42女) (台語)不要假可憐了,好啦!走啦走啦!(2:32:44男) (台語)幹叭噗、生叭噗、幹叭噗、叭噗、生叭噗、生叭 噗(2:32:48女)嗯..好啦好啦!(2:32:55男)(台語) 幹叭噗(2:32: 59女)(台語)生一個比較漂亮的就可以 了(2:33:02男)(台語)林老師咧,幹叭噗」等語,此 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64、165頁)。 ⑵「(6:54:10女)喔..呵呵..阿..痛啊..真是的,痛死 了啦!(6:54:22男)肉包是我的。(6:54:24女)什 麼是你的?是我的!(6:54:25男)是我的。(6:54:28 女)又不是你的。(6:54:30女)我先寄放在妳那裏的 。(6:54:33男)寄放的吼。(6:54:34女)抓破了是 不是!(6:54:38女)我看我裝假的早就給你抓破了啦! (6:54:42女)賠錢啦(6:54:47女)夭壽啊!一直抓 ,一直打,一直咬!(6:54:54女)給錢啦!我去整形, 呵呵..我去整形好不好,整形漂漂亮亮的。幫我把鼻子整 很高」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70-171頁) 。
⑶「(7:48:25男)毀屍滅跡阿!要不然你整路一直抓頭髮 ,一直抓頭髮,掉到整個車都是頭髮,難道不用撿嗎?(7 :48:33女)不用啦!(7:48:36男)整台車都是頭髮, 整路一直抓一直抓,車子都頭髮。(7:48:40女)不能 抓嗎?(7:48:43男)妳是怕不知道喔!(7:48:45女 )對呀!就是要知道」,此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7 1-172頁)。
⑷以上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2頁)。 3、上訴人阮氏紅絨證稱:「105年10月26日坐何昇樺的車是 要去臺中找朋友,何昇樺去臺中要去台中吃喜酒。我有問 過我老公。我老公也有同意。但最後有跟何昇樺一起去喝 喜酒,因為我朋友不在,所以我就跟何昇樺一起去吃喜酒
」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然依錄音對話「(01:22 :54男)不吃早餐,直接要去吃大餐喔;(01:22:57女 ),哈要吃早餐喔,(01:23:39女)你早上出去她(應 指上訴人何昇樺之配偶)沒說什麼,(01:23:46女)你 有跟她講嗎?(01:23:55男)我跟她講我要去台南工作 啊」。依上述上訴人2人之對話,上訴人何昇樺當日並未 向被上訴人告知到台中赴宴,且上訴人2人自始即係要到 台中赴宴,並無台中訪友之事,否則何以上訴人阮氏紅絨 上上訴人何昇樺之車後,上訴人何昇樺即表示不吃早餐而 要到台中吃大餐,且何以上訴人阮氏紅絨到台中訪友未果 ,竟會與上訴人何昇樺到台中吃喜酒之理。足證上訴人阮 氏紅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4、上訴人阮氏紅絨證稱:「原審卷第164頁勘驗(一)內容 )當初對話的內容是我用我的手機看影片,那是影片裡面 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原審卷第164頁勘驗 (一)內容為「(1:49:01女)不要不要(1:49:05男 )親啦(1:49:07男)親親啦(1:49:10男)吸頭頭 啦(1:49:11女)吸你的頭啦(1:49:14女)嗯!嗯! 嗯!」等語,上開對話係上訴人2人之對話,並非影片中之 對話,況且觀看影片時,實難想像會與影片中之人物對話 ,是上訴人阮氏紅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更與事實不符 。
5、上訴人阮氏紅絨證稱:「原審卷第164頁勘驗(二)內容 )當初對話的內容意思是我說我喜歡長的像黃毛的小孩子 ,就是開玩笑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原審卷第 164頁勘驗(二)內容為「2:31:55(打的聲音)(2:31: 57女)阿..好痛啊!你幹嘛打我?(2:32:00男)打你,開 車不能打你,那誰才可以打你?(台語)整天就想著跟別 人生,跟別人生,要生什麼?(2:32:10女)好痛喔!別打 我啦。(2:32:15男)(台語)跟別人生,要生什麼、要 生什麼、要生什麼、要生什麼、要生什麼,幹你娘,幹叭 噗,生什麼?(2:32:24女)好痛耶!好啦好啦!(2:32:28 男)(台語)每天還要去幹叭噗,生?生什麼?(國語) 等一下你付錢,我沒錢了,通通沒了,一塊都沒了(2:32 :42女)(台語)不要假可憐了,好啦!走啦走啦!(2:32: 44男)(台語)幹叭噗、生叭噗、幹叭噗、叭噗、生叭噗 、生叭噗(2:32:48女)嗯..好啦好啦!(2:32:55男)( 台語)幹叭噗(2:32:59女)(台語)生一個比較漂亮的 就可以了(2:33:02男)(台語)林老師咧,幹叭噗」等 語(原審卷第164、165頁)。依上開整體之對話,並無提
及「要生長的像黃毛的小孩子」,反倒是上訴人2人對話 要生小孩子之事,並有嬉戲打罵之對話,亦可證上訴人2 交往非淺。上訴人阮氏紅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6、上訴人阮氏紅絨證稱:「原審卷第170頁勘驗(四)內容 是因為我們去請客,也有一個朋友是越南的,我說很漂亮 ,我說我也想要這樣穿。肉包是早上去買早餐的包子,還 有買水果」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惟原審卷第170 頁勘驗(四)內容為「(6:53:32女)給我穿就穿這樣子 ,這樣好漂亮!我也要穿那麼漂亮好了!(6:53:37男)( 講台語)厚-穿成這樣子就太誇張了(國語)穿這個樣子 你不會覺得很誇張嗎?(6:53:42女)我不喜歡穿這個2啦 !(6:53:44男)你不覺得她穿這樣子(台語)好像自己是 新娘那種感覺!(6:53:53男)只是給人家請而已耶!不是 伴娘也不是招待耶,(台語)穿成這樣。(6:54:10女 )喔..呵呵..阿..痛啊..真是的,痛死了啦!(6:54:22 男)肉包是我的。(6:54:24女)什麼是你的?是我的! (6:54:25男)是我的。(6:54:28女)又不是你的。 (6:54:30女)我先寄放在妳那裏的。(6:54:33男) 寄放的吼。(6:54:34女)抓破了是不是!(6:54:38 女)我看我裝假的早就給你抓破了啦!(6:54:42女)賠 錢啦(6:54:47女)夭壽啊!一直抓,一直打,一直咬! (6:54:54女)給錢啦!我去整形,呵呵,我去整形好 不好,整形漂漂亮亮的。幫我把鼻子整很高」(原審卷第 170-171頁)。依上開對話之前半段,上訴人2人固係在討 論別人穿著,但在後段「肉包」中之對話,有「抓破了是 不是!我看我裝假的早就給你抓破了啦!賠錢啦,給錢啦 !我去整形,我去整形好不好,整形漂漂亮亮的」,顯然 對話中之「整形」、「整形漂漂亮亮的」之字語,其肉包 是指女性之胸部,並非早餐食用之肉包。上訴人阮氏紅上 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7、上訴人阮氏紅絨證稱:「原審卷第171頁勘驗(五)內容 )當初對話的內容意思是因為他要整理車子,我說不用沒 有關係,我認為跟他沒有什麼關係,沒有什麼好怕,我去 我也有跟我老公說,他也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1、 172頁)。惟原審卷第171、172頁勘驗(五)內容為「(7 :48:25男)毀屍滅跡阿!要不然你整路一直抓頭髮,一 直抓頭髮,掉到整個車都是頭髮,難道不用撿嗎?(7: 48:33女)不用啦!(7:48:36男)整台車都是頭髮,整 路一直抓一直抓,車子都頭髮。(7:48:40女)不能抓 嗎?(7:48:43男)妳是怕不知道喔!(7:48:45女)
對呀!就是要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1-172頁)。從上 述對話,上訴人阮氏紅絨在車上抓頭髮,而有掉髮在車上 ,上訴人何昇樺猶提醒上訴人阮氏紅絨會被知道,上訴人 阮氏紅絨卻表示就是要被知道等語。顯然上訴人2人一同 到台中赴宴,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阮氏紅上開證述 ,與事實不符。
8、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 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9、觀諸上訴人2人在封閉之汽車車內動作及發出「嗯!嗯!嗯! 」之呻吟聲響,上訴人2人並談及「親親」、「親頭」及 至捏掐「肉包」、「我看我裝假的早就給你抓破了啦」「 一直抓,一直打,一直咬」等曖昧涉及肉體接觸之關於性 暗示對話,再佐以上訴人何昇樺於上訴人阮氏紅絨下車離 去之前,仍不斷對上訴人阮氏紅絨耳提面命應將頭髮「毀 屍滅跡」,而上訴人阮氏紅絨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信等情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2人間有親吻及撫摸胸部等 異於一般普通朋友交誼之親密行為,顯然上訴人2人間互 動已超乎正常朋友社交往來時之單純嬉笑及閒談內容,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何昇樺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堪認上訴人2人交 往情形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應遵守之分際,已共同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當
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對 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何昇樺現婚姻關 係仍然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兼衡上訴人2人侵害被上訴人 配偶權方式及時間久暫之加害程度,佐以兩造年齡、身分 、地位及另案離婚訴訟中自陳財產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2、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 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