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獻儀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獻儀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 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 、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080,154 元 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4,745,393 元,分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金額為26,36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還 款不到1 萬元,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 080,154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4,745,393 元,分180期、0利率、每 月還款金額為26,363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其每月收 入2萬多元,扣除支出後,每月最多僅能還款不到1萬元,台 新銀行認為聲請人尚有2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所以聲請 人顯然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 國108年1月10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1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 有3,080,154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 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 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1,975,740 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48,55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為144,89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84,0 41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0,391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00,261 元、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9,91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7,380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為259,647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為393,628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 531,26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00,0 58元,合計5,495,774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
五、聲請人主張107年7月前在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 薪資約27,416元至33,551元,因為有時加班就會比較多一點 ,後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而賣給恆盛能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人自107年8月起任職於恆盛能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迪隆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 未投保任何保險,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存簿存款明細、 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為證,應予堪 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06年度所得為368,712元,107年1月 至7 月薪資分別為33,491元、33,311元、32,361元、33,286 元、33,511元、33,511元、33,031元,107年8月至12月每月 薪資為24,000元,則106年1月至107年12月薪資收入共計721 ,214元【計算式:368,712元+33,491元+33,311元+32,36 1元+33,286元+33,511元+33,511元+33,031元+(24,00 0元×5個月)=721,214 元】,即聲請人更生前二年內之收 入合計為721,214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0,051元【計算式: 721,214元÷24個月=30,0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0,051元為計算標準。六、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 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亦有
明定。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12,388元,其1.2倍為14,866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為12,150元(含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 費50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3,000元、醫療費150 元),其 中醫療費部分,因聲請人罹有高血壓、痛風、高血脂等慢性 疾病,每月固定回診,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慢性病處方箋 為證;房租部分係因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每月給付父親 3,000 元作為與父親同住之水電費補貼及孝親費;其餘項目 均未據提出任何單據及證明文件供參,惟聲請人主張之必要 生活支出並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應 堪可採。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0,05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12,150元後僅餘17,901元,並不足以支付台新銀 行提出之每月繳納26,363元之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2 家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 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 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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