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號
CYDV,108,抗,2,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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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台灣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下同)108年1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司拍字第1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已經協商完成,持續還款就 取消拍賣。又裁定內容金額為107 年10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 但抗告人已經繳付107 年10至12月之債款,故裁定內容之金 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 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均同此見解)。另按抗告及再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 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以「涂金玉於民國102 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與台灣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06年12月15 日涂金玉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陳昱廷。茲台灣流體控制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 年5月6日邀同涂金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 對人借用250 萬元,詎自107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1,411,947 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 語。經查,相對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103年度司促字第696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形式審查 ,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且係擔保一切債務,自包含上述欠款。又債權 清償期已屆期,然設定債務人均未清償,依前開說明,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 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已協商完成,持續還款就取消拍賣, 抗告人清償積欠之繳款,原裁定內容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 」等情,核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 人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 。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舊法為第8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 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 台廳民一字第770 號函亦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額為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 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土地部分︰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區 │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市│西 │劉厝│玉山 │168-2 │ 97.43 │ 全部 │ │
└──┴───┴────┴──┴───┴─────┴────────┴───────┴──────┘
┌───────────────────────────────────────────────────┐
│建物部分︰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一 │二 │三 │四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層 │層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73 │嘉義市大│嘉義市劉│住家用、│48.6│48.6│48.6│23.0│ │16│陽台 │7.│平│全部│ │
│ │ │孝街28號│厝段玉山│鋼筋混凝│1 │1 │1 │7 │ │8.│ │52│方│ │ │
│ │ │ │小段168-│土造、4 │ │ │ │ │ │90│ │ │公│ │ │
│ │ │ │2地號 │層樓 │ │ │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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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