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8號
CYDV,108,家繼訴,18,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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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王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翠蓮 

      陳翠蘭 

      陳增淵 

      陳翠英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清本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本於民國107年8月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之遺產,陳清本之配偶陳黃選在101年6月8日死亡 ,陳清本之子女為陳新椐、養子陳進財及原告王陳秀珍,其 中陳新椐於46年4月23日死亡,無子嗣,陳進財於99年3月1 日死亡,其應繼權利由被告代位繼承,兩造均為陳清本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陳清本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 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但因不信任原告,不同意 調解或和解,還是請法院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本於107年8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之遺產,配偶陳黃選在101年6月8日死亡,陳清本之子女 為陳新椐、陳進財及原告王陳秀珍,其中陳新椐於46年4月 23日死亡,無子嗣,陳進財先於陳清本死亡,陳進財之應繼 權利由被告代位繼承,兩造均為陳清本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權利如附表二所示,陳清本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遺產資料影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陳 清本之法定繼承人,陳清本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 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 時因被告陳明春兼全體代理人不同意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 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有據。五、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244元外,並無 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6,244元。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本 應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惟考量經本院闡 明如在法官面前成立的調解或和解筆錄,其效力上與確定判 決相同(無所謂由法院判決就比較值得信任的問題),且能 退還部分的裁判費,又可免去上訴的勞煩,並就登記及相關 領取的方面作較為週全的處理,可謂一舉數得,但被告陳稱 略以:就是不信任原告,願意負擔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0 1至10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的規定,審酌上 開情事,應認本件訴訟費用不宜完全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 而由被告多負擔10%較為適當,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本之遺產及分配方式
┌──┬───────────┬────────────┬─────────────┐
│編號│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分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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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布袋鎮建興段1185│權利範圍:494753/6888834│一、房地部分:按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 │ │ 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部分: │
│2 │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權利範圍:全部 │(一)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權利│
│ │西安里13鄰133號建物( │ │ 比例分配。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
├──┼───────────┼────────────┤ 之小數點差額,原告同│
│3 │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存款 │402萬5,459元(含孳息) │ 意由其自行吸收。 │
│ │ │ │ │
├──┼───────────┼────────────┤ │
│4 │布袋鎮農會過溝分部存款│29萬0,243元(含孳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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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 │
├──┼──────────┼──────┤
│1 │王陳秀珍 │1/2 │
├──┼──────────┼──────┤
│2 │陳翠蓮陳翠蘭、陳增│各1/10 │
│ │淵、陳翠英陳明春(│ │
│ │其等代位繼承陳進財之│ │
│ │應繼權利1/2) │ │
└──┴──────────┴──────┘
附表三: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6,244元,兩造分擔的比例及金額┌──┬────────┬─────────────┐
│編號│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金額 │
├──┼────────┼─────────────┤
│1 │王陳秀珍 │1/2,即負擔1萬4,4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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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翠蓮陳翠蘭、│連帶負擔1/2,即連帶負擔2萬│
│ │陳增淵陳翠英、│1,746元 │
│ │陳明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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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