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4號
CYDV,108,家繼簡,4,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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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侯金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蘇吳玉聘
訴訟代理人 蘇金葉 

被   告 侯陳阿秀
      侯首男 
      侯順吉 
      侯敏雄 
      劉秀珍 
      吳素英 
      曾浩宏 
      陳奕璇 
      陳 心 

      吳三鐵 

      吳季榛 
      吳雨臻 

      吳三福 
      侯愛聆 
      陳元浚 

      魏嘉妤 
      侯首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璇陳心應就被繼承人陳鴻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季榛吳雨臻應就被繼承人吳三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傑吳鄭水甚之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陳阿秀侯首男侯順吉侯敏雄劉秀珍曾浩宏 、陳心、吳季榛侯愛聆陳元浚魏嘉妤侯首文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吳傑之遺 產,吳傑於民國64年11月21日死亡,吳傑之繼承人共3人 :吳鄭水甚(吳傑之再婚配偶)、吳清魯(吳傑之養子) 及被告蘇吳玉聘吳傑之養女),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 1/3,後吳鄭水甚於68年12月31日死亡,吳清魯則於69年1 月24日死亡,吳鄭水甚、吳清魯之繼承人中因有部分因死 亡而發生代位、再轉繼承的情形,又訴外人陳念興、陳念 華、陳念寧、陳佳欣陳佳煒、幸瓊均已拋棄其對系爭土 地的所有權,其等的權利歸屬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本件的繼承人及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吳傑吳鄭 水甚並未以遺囑表明不得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 協議,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二)系爭土地雖經辦理公同共有的登記,但因有漏掉被告陳心 ,其有部分繼承吳傑,部分繼承訴外人陳鴻銘陳奕璇是 漏掉陳鴻銘的部分;原共有人吳三德已於起訴前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吳季榛吳雨臻,因被告陳心尚未就被繼承 人吳傑所遺的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奕璇、陳心未就 被繼承人陳鴻銘所遺的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季榛吳雨臻迄今未就吳三德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吳 傑、吳鄭水甚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等語。
(三)並聲明:
⒈被告陳心應就被繼承人吳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吳玉聘吳素英陳奕璇吳三鐵吳雨臻、吳三 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合稱被告蘇吳玉聘等):同意 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季榛雖未到庭,但以書狀陳稱略以:同意按應繼權 利比例取得等語。




(三)被告侯陳阿秀侯首男侯順吉侯敏雄劉秀珍、曾浩 宏、陳心、侯愛聆陳元浚魏嘉妤侯首文(下合稱被 告侯陳阿秀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請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吳傑之遺產,吳傑於民國64年 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共3人:吳鄭水甚(吳傑之再婚配 偶)、吳清魯(吳傑之養子)及被告蘇吳玉聘吳傑之養女 ),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3,後吳鄭水甚於68年12月31 日死亡,吳清魯則於69年1月2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中因有 部分因死亡而發生代位、再轉繼承的情形,又訴外人陳念興陳念華、陳念寧、陳佳欣陳佳煒、幸瓊均已拋棄其對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其等的權利歸屬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有,本件繼承人及其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吳傑吳鄭水甚生前未以遺囑表明不得分割遺產,兩造亦 無禁止分割之協議,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 索引、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謄本等件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182、209至312頁),亦為被告 蘇吳玉聘等、吳季榛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函調關於拋棄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㈢第175至251頁),又於108年4月3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確因部分被告未到庭而無法協議分割,足認 兩造確實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協議,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從公共同有狀態 ,按附表所示的應繼權利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查:(一)繼承登記部分:
⒈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吳傑於64年11月21日死亡之繼承概況如下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⑴被繼承人吳傑之繼承人共3人:吳鄭水甚(吳傑之再婚 配偶)、吳清魯(吳傑之養子)及被告蘇吳玉聘吳傑 之養女),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3。
⑵吳清魯於69年1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6人(共同繼 承吳清魯的1/3):吳麗珠(於75年8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劉秀珍,即再轉繼承)、吳麗玉(於80年1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詳後述)、吳三德、被告吳素英吳三德(於107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詳後述)及 吳三福,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18(計算式:1/3×1 /6)。
吳麗玉於80年11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4人(共同 繼承吳麗玉的1/18):陳鴻銘(為吳麗玉之配偶)、被 告曾浩宏(為吳麗玉與前配偶曾定榮所生)、陳奕璇( 為吳麗玉陳鴻銘所生)、陳心(為吳麗玉陳鴻銘所 生),其等應繼權利各為1/72;陳鴻銘於106年1月29日 死亡後,陳鴻銘的應繼權利(1/72)轉由被告陳奕璇、 陳心繼承,故其等原有應繼權利加上繼承陳鴻銘的的應 繼權利(2人平分1/72,即1/72×2=1/144),計算得 出被告陳奕璇、陳心的應繼權利比例各為3/144(計算 式:1/144+2/144)。
吳三德於107年7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2人(共同 繼承吳三德的1/18):被告吳季榛吳雨臻,其應繼權 利比例各為1/36(計算式:1/18×1/2)。 ⑸吳鄭水甚於68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雖也有代位繼 承及再轉繼承之情形發生,但因原告已辦妥繼承登記, 則關於吳鄭水甚之後的繼承情形核無逐一交代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⒊繼承登記部分:
⑴經本院核對卷附的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該等謄本 上尚留有已經死亡的陳鴻銘吳三德,而未見陳鴻銘吳三德的繼承人即分別為:被告陳奕璇、陳心;被告吳 季榛、吳雨臻登記於前開土地謄本之中等節(見本院卷 第9至149頁),可知被告陳奕璇、陳心、吳季榛、吳雨 臻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以致影響本件在辦理繼承登記前 ,尚不能分割遺產。
⑵被告陳奕璇、陳心、吳季榛吳雨臻既然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遺產分割自應由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分 割,又上開被告迄未配合或主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雖 曾主動去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但因繼承人眾多致有 疏漏,故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准許原 告之聲請就被告陳奕璇、陳心;被告吳季榛吳雨臻應 分別就被繼承人陳鴻銘吳三德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⑶原告尚聲請就被告陳心應就被繼承人吳傑的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然查,被告陳心並非是吳傑的第一順位繼 承人,且無代位繼承的情形(吳麗玉晚於吳清魯死亡等 節,已如前述),而是經過前開再轉繼承才取得系爭土 地的應有部分,縱使被告陳心的權利來源能追溯到吳傑 ,但終究非以吳傑繼承人的身分繼承吳傑的權利而來, 自無從就吳傑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聲明 主張,有所誤會,應予駁回。
(二)分割遺產部分:
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被繼承人吳傑吳鄭水甚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其等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之協議,本件遺產亦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且有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 分割本件遺產,於法有據。
⒊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財產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情,認應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 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奕璇、陳心、吳季榛吳雨臻分 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等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心應就被繼承人吳傑於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陳心並非代位繼承,而是再 轉繼承(吳麗玉的部分)而來,其顯非吳傑的第一順位繼承 人甚明,故被告陳心核無就吳傑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即附表 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傑吳鄭水甚之遺產
(一)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的土地
┌──┬──────────────┬────┬────┐
│編號│土地(地段地號)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按附表二│
├──┼──────────────┤ │所示應繼│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 │權利比例│
├──┼──────────────┤ │分別共有│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 │ │




└──┴──────────────┴────┴────┘
(二)權利範圍均為1/2的土地
┌──┬──────────────┬────┬──────────┐
│編號│土地(地段地號)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2 │(一)按附表二所示應│
├──┼──────────────┤ │ 繼權利比例分別│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 共有 │
├──┼──────────────┤ │(二)於分割後所取得│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 之權利範圍如附│
├──┼──────────────┤ │ 表三所示 │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 │
├──┼──────────────┤ │ │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 │
├──┼──────────────┤ │ │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 │
└──┴──────────────┴────┴──────────┘
(三)權利範圍為1/4的土地
┌──┬──────────────┬────┬──────────┐
│編號│土地(地段地號)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4 │(一)按附表二所示應│
│ │ │ │ 繼權利比例分別│
│ │ │ │ 共有 │
│ │ │ │(二)於分割後所取得│
│ │ │ │ 之權利範圍如附│
│ │ │ │ 表四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即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蘇吳玉聘 │1/3 │
├──┼────────┼────────┤
│2 │李侯金梅 │1/15 │
├──┼────────┼────────┤
│3 │侯順吉 │1/15 │
├──┼────────┼────────┤
│4 │侯敏雄 │1/15 │




├──┼────────┼────────┤
│5 │劉秀珍 │1/18 │
├──┼────────┼────────┤
│6 │吳素英 │1/18 │
├──┼────────┼────────┤
│7 │吳三鐵 │1/18 │
├──┼────────┼────────┤
│8 │吳三福 │1/18 │
├──┼────────┼────────┤
│9 │吳季榛 │1/36 │
├──┼────────┼────────┤
│10 │吳雨臻 │1/36 │
├──┼────────┼────────┤
│11 │侯陳阿秀 │1/60 │
├──┼────────┼────────┤
│12 │侯首男 │1/60 │
├──┼────────┼────────┤
│13 │侯愛聆 │1/60 │
├──┼────────┼────────┤
│14 │侯首文 │1/60 │
├──┼────────┼────────┤
│15 │曾浩宏 │1/72 │
├──┼────────┼────────┤
│16 │陳奕璇 │3/144 │
├──┼────────┼────────┤
│17 │陳心 │3/144 │
├──┼────────┼────────┤
│18 │陳元浚 │1/300 │
├──┼────────┼────────┤
│19 │魏嘉妤 │1/300 │
├──┼────────┼────────┤
│2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8/300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於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
│ │ │範圍,即附表一(二)│
│ │ │所示的6筆土地 │
├──┼─────────┼──────────┤
│1 │蘇吳玉聘 │1/6 │




├──┼─────────┼──────────┤
│2 │李侯金梅 │1/30 │
├──┼─────────┼──────────┤
│3 │侯順吉 │1/30 │
├──┼─────────┼──────────┤
│4 │侯敏雄 │1/30 │
├──┼─────────┼──────────┤
│5 │劉秀珍 │1/36 │
├──┼─────────┼──────────┤
│6 │吳素英 │1/36 │
├──┼─────────┼──────────┤
│7 │吳三鐵 │1/36 │
├──┼─────────┼──────────┤
│8 │吳三福 │1/36 │
├──┼─────────┼──────────┤
│9 │吳季榛 │1/72 │
├──┼─────────┼──────────┤
│10 │吳雨臻 │1/72 │
├──┼─────────┼──────────┤
│11 │侯陳阿秀 │1/120 │
├──┼─────────┼──────────┤
│12 │侯首男 │1/120 │
├──┼─────────┼──────────┤
│13 │侯愛聆 │1/120 │
├──┼─────────┼──────────┤
│14 │侯首文 │1/120 │
├──┼─────────┼──────────┤
│15 │曾浩宏 │1/144 │
├──┼─────────┼──────────┤
│16 │陳奕璇 │3/288 │
├──┼─────────┼──────────┤
│17 │陳心 │3/288 │
├──┼─────────┼──────────┤
│18 │陳元浚 │1/600 │
├──┼─────────┼──────────┤
│19 │魏嘉妤 │1/600 │
├──┼─────────┼──────────┤
│2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600 │
└──┴─────────┴──────────┘
附表四:




┌──┬─────────┬──────────┐
│編號│繼承人 │於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
│ │ │範圍,即附表一(三)│
│ │ │所示的1筆土地 │
├──┼─────────┼──────────┤
│1 │蘇吳玉聘 │1/12 │
├──┼─────────┼──────────┤
│2 │李侯金梅 │1/60 │
├──┼─────────┼──────────┤
│3 │侯順吉 │1/60 │
├──┼─────────┼──────────┤
│4 │侯敏雄 │1/60 │
├──┼─────────┼──────────┤
│5 │劉秀珍 │1/72 │
├──┼─────────┼──────────┤
│6 │吳素英 │1/72 │
├──┼─────────┼──────────┤
│7 │吳三鐵 │1/72 │
├──┼─────────┼──────────┤
│8 │吳三福 │1/72 │
├──┼─────────┼──────────┤
│9 │吳季榛 │1/144 │
├──┼─────────┼──────────┤
│10 │吳雨臻 │1/144 │
├──┼─────────┼──────────┤
│11 │侯陳阿秀 │1/240 │
├──┼─────────┼──────────┤
│12 │侯首男 │1/240 │
├──┼─────────┼──────────┤
│13 │侯愛聆 │1/240 │
├──┼─────────┼──────────┤
│14 │侯首文 │1/240 │
├──┼─────────┼──────────┤
│15 │曾浩宏 │1/288 │
├──┼─────────┼──────────┤
│16 │陳奕璇 │3/576 │
├──┼─────────┼──────────┤
│17 │陳心 │3/576 │
├──┼─────────┼──────────┤
│18 │陳元浚 │1/1200 │




├──┼─────────┼──────────┤
│19 │魏嘉妤 │1/1200 │
├──┼─────────┼──────────┤
│2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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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