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辰○○
葉煥朝
複 代理人 詹麗燕
黃成義
黃成昌
黃成智
黃成偉
黃成康
訴訟代理人 黃哲章
被上訴人 黃成雄
黃成金
黃成輝
黃成章
訴訟代理人 黃成汀
被上訴人 黃章响
黃章聲
壬○○
黃成隆
戊○○
甲○○
丁○○
己○○
訴訟代理人 巳○○
被上訴人 庚○○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辛○○
乙○○
丙○○
丑○○
寅○○
黃哲江
訴訟代理人 卯○○
黃心梅即黃
黃心蘭即黃
法定代理人 徐秀玉
黃成東即黃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有以上訴人另案起訴確認按派下員人數分配補償金之 決議無效事件之訴訟,所確認之決議是否無效為據;且祭祀公業黃兆慶之管理人 究為何人,亦待訴外人黃哲塘所提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所確認黃健郎管理權 是否存在為據;裁定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 及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前開訴訟業已終結,有前開事件卷宗可稽。祭祀公業黃兆慶業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黃德興為新任管理人,有派下員大會紀錄附本院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一八三號民事卷可稽;又,被上訴人黃春秀業已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茂榮、黃碧娥、黃桂蘭,亦有戶籍謄本足證,是則,上訴人聲明其等應 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