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 未逾一百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為 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 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