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8年度,9號
CYDV,108,他,9,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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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任鳳珠 
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佳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 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楊佳浚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4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號(改分 前案號107年度調字第154號)事件審理結果,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有和解筆錄1 件在 卷可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是原 告在第一審暫免之費用為1,550 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 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2/3,故僅須繳納原裁判費1/3金額即517元(計算式:1,5 501/3≒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法定利息在內 ,均應由原告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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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