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7年度,2號
CYDV,107,選,2,201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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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董國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楊秀琴  嘉義縣○○鄉○○村○○○00號之5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嘉義縣第19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 嗣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時,投、開票結束後,與同選舉區 候選人即被告得票數僅差距11票,亦即被告公告之得票數為 4,587 票,原告公告之得票數為4,576 票。原告於選舉區內 之各投開票所有派駐人員回報得票數,又該派駐人員必等到 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宣布開票結果後才回報競選總部,依 原告競選總部所據回報之統計票數表,茲例舉第89號忠和社 區活動中心之投開票所,當派駐人員依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 員宣布後回報被告得171 票,且依另名候選人林沐惠競選總 部回報所統計得票數表,亦顯示被告得171 票,再依另名候 選人黃榮俊競選總部回報所統計得票數表,也顯示被告得 171 票,然經公告出來,被告卻獲得187 票,顯有問題;類 此情形亦出現於多個投開票所,其計票結果顯有失真,被告 當選之票數顯有不實。
㈡、又本屆選務人員多為新手,在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之時,竟 未堅定依其專業來認定,受到在場民眾大聲斥責、鼓譟下, 竟將投給原告原本符合有效票要件,因在場民眾大聲斥責、 鼓譟下而認定為無效票,反之,將投給被告原本符合無效票 要件,因在場民眾大聲斥責、鼓譟下而認定為有效票,致計 票結果顯有失真情形;再者,許多之投開票所空間狹窄,到 場人數眾多,人員走動,計票人員屢有聽不清、誤聽唱票結 果之情形發生,其計票結果失真(例如縣長、縣議員之投票 數為不同領票數),又唱票實未逐一從票櫃中拿取後直接唱 票,係經整理推疊後再唱票;又唱票時愈唸愈快,未將選票 高舉提示於現場民眾,被告當選之票數恐有不實,足以影響 有選舉結果之虞;又據支持者因第一次行使投票權,投票時 ,在印泥潮濕未乾之際,即將選票摺疊,致有反印在選票他



處,似被選務人員認為無效票,其實依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 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有效票圖例,前述情形應認為屬原告 之有效票等語,並聲明:1.被告楊秀琴就107 年11月24日舉 行嘉義縣第十九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 項規定,自應以各投開票 所開票結果為準。原告固主張伊於選舉區內之各投開票所有 派駐人員回報得票數,依競選總部所回報之統計票數表,茲 例舉第89號忠和社區活動中心之投開票所,當派駐人員依該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宣布後回報被告得171 票,且依另名候 選人林沐惠競選總部回報所統計得票數表,亦顯示被告得 171 票,再依另名候選人黃榮俊競選總部回報所統計得票數 表,也顯示被告得171 票云云。惟原告派駐人員非屬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 項所規定之由主任管理員依主任 監察人交付之投開票結果,本即不得作為被告得票數之依據 ,況其所拍攝者為訴外人林沐惠黃榮俊競選總部自行製作 之統計得票數,且均尚未完成全部投開票所開票結果之統計 數,自然會與選舉委員會公布之數據不符,故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
㈡、原告又稱本屆選務人員多為新手,在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時 ,竟未堅定依其專業來認定,受到在場民眾大聲斥責、鼓譟 下,竟將投給原告原本符合有效票要件,因在場民眾大聲斥 責、鼓譟下而認定為無效票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64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之得票數既經依法認定公告,原 告即不得任意指摘。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執事項:
對系爭投開票所票匭之選票,有無勘驗之必要?再本次選舉 之當選票數,有無不實而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第89號忠和社區活動中心之投開票所,原告 派駐人員回報被告得171 票,且依另名候選人林沐惠競選總 部回報所統計得票數表,亦顯示被告得171 票,再依另名候 選人黃榮俊競選總部回報所統計得票數表,也顯示被告得17 1 票,然經公告出來,被告卻獲得187 票,顯有問題;本屆 選務人員多為新手,在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之時,竟未堅定 依其專業來認定,因在場民眾大聲斥責、鼓譟而受影響,本 件於開票過程既存有瑕疵,且兩造所獲得之有效票數,僅差



11票,被告之當選票數是否屬實,唯有透過對系爭投開票所 票匭之選票重新清點、驗票及計票,方能釐清等語;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有關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於107 年11月24 日在嘉義縣舉辦縣議員選舉,兩造均為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 候選人,原告得票總數為4,576 票,被告得票總數則為4,58 7 票,並經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中央選舉委員會確已為此公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 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 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文 。是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之結果,而辦理選務人 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 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 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 ,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 他候選人權益,是提起當選無效之候選人,至少應就選舉客 觀上存有瑕疵等節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 生合理之懷疑,始有重新檢驗選票之必要,合先說明。㈢、查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廖建 超: 「(是否為原告董國誠之支持者?)是。(是否擔任原 告董國誠競選總部之志工?)沒有。(是否曾去拍攝林沐惠黃榮俊競選總部之統計得票數?)我是拍林沐惠。(何時 去拍攝的?)開票當晚。(為何去拍攝?)因為我跟原告的 兒子是國小同學,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那邊的開票票數, 我才過去的。(拍攝完如何處理?)我傳LINE給原告的 兒子。(你剛才說傳LINE給原告的兒子,是傳什麼LI NE?)拍攝記票數的照片。(他何時打電話給你去林沐惠 那邊看開票結果?)我到鄉公所沒有很多明確的開票結果, 後來我到林沐惠那邊票大部分已經開出來了,我就拍給他看 。(你在林沐惠那邊待多久?)大概5 分鐘左右。(原告兒 子何時打電話給你的?)好像開票當天晚上8 點多。(你幾 點到林沐惠那邊?)也是大概8 點多左右。(證人你離開林 沐惠那邊時,林沐惠那邊開票開完了嗎?)他們還有一些數



據在變動,還在唱票。」;證人黃紹瑞證稱: 「(是否為原 告董國誠之支持者?)是。(是否擔任原告董國誠競選總部 之志工?)沒有。(開票當日,有到哪一個投票所去觀看? )黃榮俊。(看到的情形為何?)開票的時候,我去那邊拍 照。(有沒有將開票的情形轉告給原告競選總部的人?)我 傳給原告的司機翁志榮。(有無與其他觀看投票所之支持者 討論票的認定?)我是去黃榮俊的總部,我不是去投開票所 。(你何時離開黃榮俊的競選總部?)我7 點11分拍照,拍 完我就離開了。(當時他們計票完了嗎?)票箱還剩下一個 還沒有開,其他都開完了。(剩下一個,你知道是哪一個嗎 ?)應該是剩下寬士村福德爺廟的票箱還沒有開。」;證人 簡淑珍證稱: 「(是否為原告董國誠之支持者?)對。(是 否擔任原告董國誠競選總部之志工?)沒有。(開票當日有 到何投開票所觀看?)新埤集會所跟舊埤三王府。(看到開 票情形分別為何?)因為那天很多人在那邊喊那張票有效, 那張票無效,但我覺得是監票員看的為主。在那邊的人常常 會因為印章重疊在那邊喊,我有打電話去競選總部,叫他們 自己來看,因為這個我也不熟,我也不知道怎麼看。(有無 與其他觀看投開票所之支持者討論開票有類似情形?)有, 因為那天有很多支持者,在那邊喊誰的有效,誰的無效,也 有原告的支持者,我只是去幫他看統計的票數。(所以你當 天看的是爭議情形很多?)對。(當時你說的很多候選人的 支持者所喊有效票、無效票不是只有針對我〈指被告〉?) 對。沒有針對你。(你大概是幾點過去的?)5 點多、6 點 。先去舊埤,再去集會所看一下,又去舊埤,又去集會所, 中間跑來跑去,舊埤開完了,我就一直在集會所。(集會所 有待到開完嗎?)沒有。(你所講的就是很多候選人的支持 者在投票所,就票的有效、無效在那邊喊來喊去?)對。( 你也不知道怎麼看,所以你打電話給總部,叫他們自己來看 ?)對。(你所謂的不知道是怎麼看指的是就票的有效、無 效你也不會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有的是印章重疊的問 題,這部分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是有好幾個候選人分別 的支持者在現場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15 0 頁)。是依上開證人簡淑珍廖建超黃紹瑞之證詞,可 知其等於開票過程中固曾分別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況或其 他候選人競選總部參看票數統計情況,然並非於投開票所開 票過程中從頭至尾觀看,甚至至其他候選人競選總部參看票 數統計一事,亦於票數統計未完成時即離去,則依上開說明 ,自難以證人當時片段之所見,即認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 之票數有誤,而認有影響本次縣議員選舉之結果。是原告就



系爭投開票所之開票結果,至少客觀上存有爭議等節,並無 法為相當釋明而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故原告上開指陳,純 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其空言指摘有關系爭投開票所之票數 認定有疑問等語,即無所據,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 系爭投開票所之選務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則原告請 求重新勘驗系爭全部投開票所之選票,核屬不必要。三、綜上所述,嘉義縣第十九屆縣議員選舉時,系爭投開票所尚 難認有當選票數不實,而堪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而原 告復未能舉證本件嘉義縣縣議員選舉就被告選票票數之計算 ,或判定選票有效或無效有何錯誤之發生,致其票數不實或 減少有影響其當選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嘉義縣第 十九屆縣議員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挺梧
法官 林中如
法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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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