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侯秀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吳信義
被 告 吳信雄
被 告 吳武祥
被 告 吳忠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惠真
被 告 吳鳴峰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楊彩鑾
吳信義
被 告 吳育齊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四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2 日108 年朴測土字第00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0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侯秀真取得;另編號B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另編號B1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吳育齊取得。
被告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應提出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之補償金及被告吳育齊應提出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陸元之補償金,補償給原告侯秀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0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民國108 年1 月21日 108 年朴測土字第01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所示。【註: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請求按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朴測土字213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嗣後 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另提出修正的分割方案即附圖二108 年1 月21日108 年朴測土字第01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二、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吳信雄、吳信義、吳武 祥、吳忠原、吳鳴峰各20分之1 ;吳育齊4 分之1 ;侯秀真 2 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賸本可證。
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 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 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因被告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每人僅 27平方公尺,吳育齊僅135 平方公尺,面積均甚少,因均係 繼承自同一祖先而來,如細分,土地根本無法使用,毫無經 濟價值,而保持共有,可以合併開發使用,提高經濟價值。 故請求讓被告仍保持共有。
四、被告如有不想分配土地,土地同意分由原告取得,原告願以 公告現值補償被告。
五、爰提出有關證物,請鈞院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信義、吳信雄、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我們要另提出自己的分割方案,我們要採用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 日108 年朴測土字第001100號的 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現場照片。
貳、被告吳育齊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我要另提出自己的分割方案,我要採用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 日108 年朴測土字第001200號的分割 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540 平方公尺,現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原告請求 本院以判決為分割,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 為適當分配。查本件系爭土地上面現有舊磚造瓦房屋之建物 一棟,該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建物後面為空地;系爭土地 前有同段562 地號之國有土地及563 地號的道路用地,東側 旁邊的540-1 地號亦為國有土地。上情有本院107 年10月17 日會勘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朴測土字第0000 00號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市○○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等資料附卷佐參。
四、再查,原告原提出的分割方案為107 年11月8 日107 年朴測 土字第21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其中A 部分由 原告單獨取得,另B 部分則由被告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 、吳忠原、吳鳴峰、吳育齊則保持共有。惟因為被告吳育齊 表示要單獨分配,不願與其他人共有,原告乃於108 年1 月 15日另提出修正的分割方案圖即108 年1 月21日108 年朴測 土字第01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附圖二】(下稱甲方案)。 而查,上揭甲方案將系爭土地縱向分割為A 、B 、C 部分,
然其中C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土地過於狹長,臨路的 部分太少,難以利用,價值顯然較低。如果按照甲方案而為 分割,對於分得C 部分的共有人,顯然不公平,因此,上述 甲方案的分割方法,應非可採。另查,被告吳育齊於107 年 12月25日提出的分割方案即108 年1 月2 日108 朴測土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下稱乙方案)。上揭 乙方案在系爭土地中預留2 公尺的道路即C 部分,用作為A 部分之對外通路,該C 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惟按, 本件如採乙方案,A 部分土地因全部未面臨道路,土地價值 顯然較低,對於分得A 部分的共有人,顯然不公平,而且, 所私設的道路C部分也只有2 公尺寬,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況C 部分留作通路必須由全體共有人 共同分擔,則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變小,亦顯然不利於 各共有人。因此,上述乙方案的分割方法,亦顯非可採。五、復查,另被告吳信義、吳信雄、吳忠原、吳武祥、吳鳴峰於 107 年12月25日提出分割方案即108 年1 月2 日108 年朴測 土字第00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四】(下稱丙方案) 。上述丙方案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其中A 部分 面積270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侯秀真;B 部分面積135 平方 公尺,則由被告吳信義、吳信雄、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 保持共有;另B1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吳育齊 。而查,上揭丙方案所分配的A 、B 、B1的位置,三個土地 部分均有臨對外的主要通行道路,而且,各共有人所分得的 土地較為方正,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也符合土地利用 的經濟效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吳信義、吳信雄、吳武祥 、吳忠原、吳鳴峰所提出之上述分割方案,應屬可採而較為 適當的分割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829 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其定分配,方屬公平。惟 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經查,本件被告 吳信義、吳信雄、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提出之上述分割 方案,雖如前所述,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惟按,因本件
系爭土地的臨路寬度大約為19公尺【計算式:圖面3.8 公分 比例尺500 =1,900 公分=19公尺】,而依照共有人持分 比例,原告侯秀真持分為2 分之1 ,應分得9.5 公尺;被告 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持分合計為4 分 之1 ,應分得4.75公尺;另吳育齊持分為4 分之1 ,應分得 4.75公尺。惟本件採用上述丙方案分割之結果,原告侯秀真 僅能分得6.5 公尺【計算式:圖面1.3 公分比例尺500 = 650 公分=6.5 公尺】;另被告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 吳忠原、吳鳴峰則分得6.5 公尺【計算式:圖面1.3 公分 比例尺500 =6.5 公尺】;另外,被告吳育齊分得6.0 公尺 【計算式:圖面1.2 公分比例尺500 =6.0 公尺】。亦即 ,原告侯秀真少分得3.0 公尺;而另被告吳信雄、吳信義、 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則多分得1.75公尺;被告吳育齊也 多分得1.25公尺。而按,因為土地臨路比例顯然會影響土地 的價值,臨路比例在通常情形可能占影響土地市場價值因素 的三分之一以上,因此,本件應該以土地的三分之一的價額 補償減少臨路比例的共有人。又依本件系爭土地臨路總長度 為19公尺,按公告現值換算臨路長度的價值,平均每一公尺 臨路長度的交易價值,應為118,421 元【計算式:(540 ㎡ 12,500元3 )19=118,4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因此,本件被告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忠原 、吳鳴峰應提出207,237 元【計算式:1.75公尺118,421 元=207,237 元】之補償金,補償給與原告侯秀真;另外, 被告吳育齊亦應提出148,026 元【計算式:1.25公尺118, 421 元=148,026 元】之補償金,補償給原告侯秀真,俾以 符合公平分配的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方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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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 吳信雄 │ 1/20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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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吳信義 │ 1/20 │ 5 │%│
├──┼──────┼───────┼─────────┼─┤
│ 3 │ 吳武祥 │ 1/20 │ 5 │%│
├──┼──────┼───────┼─────────┼─┤
│ 4 │ 吳忠原 │ 1/20 │ 5 │%│
├──┼──────┼───────┼─────────┼─┤
│ 5 │ 吳鳴峰 │ 1/20 │ 5 │%│
├──┼──────┼───────┼─────────┼─┤
│ 6 │ 吳育齊 │ 1/4 │ 25 │%│
├──┼──────┼───────┼─────────┼─┤
│ 7 │ 侯秀真 │ 1/2 │ 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