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45號
CYDV,107,訴,84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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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李俊皓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陳衍橋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執行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5,620元,其中3,6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9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8,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42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 中就原告主張機車、安全帽等財產損害部分,因非被告刑事 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對該部分撤回,並於本案重新 追加機車、安全帽、手機及行車紀錄器之損害賠償請求及繳 納裁判費,其請求權基礎均係源於同一車禍事故,應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追加起訴於法應無不合 。
二、本院曾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對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AQP-3 338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從嘉義縣民 雄鄉興中村嘉81線鄉道東側車道(行車方向自南往北)起 步,欲迴轉至對向之西側車道(行車方向自北往南),本 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起駛及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LGA-7371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鄉道同向車道自南往北方駛至 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 橈骨骨折、左側生殖器挫傷、血腫及右膝股四頭肌腱部分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違規肇事致原告 受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1, 912,677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67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就原告所應負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賠償責任,被告主張 原告雖非肇事主因,但原告超速行駛,仍應負三成過失責 任;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21,637 元、交通 費6,670元、財產上損失中關於手機費用4,300元、安全帽 費用3,500元等部分無意見。
(二)但就下列項目之計算標準或請求金額有爭執: 1、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4日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 合計需專人照顧34日,並無爭執。但依醫囑證明,原告並 非需要24小時全日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已足,且 原告僅係因骨折致生活不便需人照料生活起居,其親屬並



非專業看護人士,不得依聘請專業看護之行情價格為依據 ,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以 每日1,200元為限方屬合理。
2、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建議原告於術後需休養2周及1個月 ,加上住院天數,原告無法工作天數應為48日,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惟原告薪資是領現金,但及泉公司僅提 出薪資資料,無法證明原告請假期間沒有領薪資,原告應 提出薪資憑證以證明其薪資有短缺,被告否認薪資印領清 冊之真正,但對醫師開出原告無法工作4 個月的部分沒有 意見,被告主張原告沒有薪資損害。
3、精神損害部分:請斟酌兩造身分、年齡與職業收入,及原 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等情形,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應予以酌減。
4、機車費用部分:以原告最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即 558,000 元計算,再依出廠時間做折舊後,系爭機車殘值為82,573 元,被告僅願賠償該數額。
5、行車紀錄器費用部分:行車紀錄器價格不一,且原告無法 提出原始購買憑證,另於使用後應有零件折舊,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同款新品市值實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 車從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嘉81線鄉道東側車道起步,欲迴 轉至對向之西側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適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81線鄉道同向車道 自後直行超速駛來,導致兩車不慎相撞後,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前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44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且有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既有迴轉車不讓直行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財 物受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述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 106年11月25日起 至108 年3月7日止,陸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總計 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21,637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附民卷第31-49頁及本院卷127 、154、201-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相當於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4 日開刀治療,且因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橈骨骨折及右膝股 四頭肌腱撕裂傷,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有醫師 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各1 份在卷可佐(詳附 民卷25頁及本院卷第125 頁),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 院1個月內,總計34 天需專人照顧等情,應堪採信;被告 雖辯稱醫院表示原告需專人協助1 個月,但並未說需要24 小時看護,故應以半日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為妥云云,惟觀諸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8年2月26 日函覆本院之說明雖謂「但未得要24小時專人協助」等語 ,但該醫院於107年8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明載「 手術後需專人全天候照顧1 個月」等語,兩者已有不符之



處;本院審酌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前揭回函提供24小時看護 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1,2 00元,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橈骨骨折及右膝股四頭肌腱 撕裂傷等傷害,手術後行動不便,縱不需24小時全天候看 護,大多數時間亦需他人協助,故原告請求依每日 2,000 元為標準計算,介於半日看護與全日看護之間,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34日相當於看護費用68,000元 (計算式:34日×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主張有高達9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核與醫囑證 明不符,尚屬無據,故原告逾前開範圍之相當於看護費用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1)原告自述從事切割研磨及搬運鐵製品之工作,日薪為1,50 0元,因遭被告迴轉不慎撞傷後,約有109個工作天無法工 作,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84,500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薪資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附民卷第65頁)。嗣經 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原告任職之及泉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及泉公司)函詢結果,該醫院表示原 告「3個月不宜搬重物,約6個月可以完全恢復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及泉公司則表示原告「106年11月25 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請假至107年6月14日上班」等情(本 院卷第179頁),原告於參酌前開資料後,主張以4個月計 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符合醫師囑言及原告實際請假日 數,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原告最初雖主張其1日薪資為1,500元等語,然經本院向原 告任職之及泉公司函詢結果,原告於受傷前分別領取7 月 薪資30,000元、8月薪資34,500元、9月薪資33,000元及10 月薪資28,500元,前述4個月薪資合計126,000元一情,有 該公司提供之薪資印領清冊1份可佐(本院卷第123頁),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印領清冊為私文書,被告否 認其真正,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為真正,且被告亦否認原告 有薪資損害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固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惟所謂私文書之真正應由 舉證人予以證明,乃指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而言,倘係 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向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調取之證據, 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即無所謂由舉證人證明真正之問題 ,僅其實質證據力之強弱及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應由兩造 辯論及法院斟酌審認,故被告空言否認該印領清冊之真正 ,並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害云云,尚屬無稽。
(3)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500 元之主張有爭執



後,本院依其聲請向原告任職之及泉公司函詢原告每月之 薪資數額(詳本院卷第163 頁),並經該公司檢附薪資印 領清冊到院,此項證據調查方法為被告所主張,但被告於 調查結果不合己意後,空言否認其真正,並辯稱原告沒有 實質薪資損害,已乏實據;況及泉公司檢送之薪資印領清 冊上,復有原告蓋章表示領得薪資,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 處,故原告本於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願以其車禍受傷前 4個月領取薪資數額126,000元計算,向被告請求4 個月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應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不能工作損害之請求184,500元部分, 原告既自願以126,000元計算,就超過此部分之不能工作 損害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4、支出交通費之損害部分:
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主張交通費之損害為8,740 元云云,然 該金額乃包含一部分預估將來之支出,嗣原告於108年3月 7日最後一次就診後,計算其就醫之搭車總次數為29 次( 14次來回加1次單趟),單趟車資願以230元計算,而此一 交通費之損害計算標準復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95 頁 ),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之損害 6,670 元(29趟×2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 過此範圍之交通費損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南亞塑膠公司 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 萬元;而被告於刑案中自述大 學畢業,已婚,育有1 女,以上各情均為兩造所互不否認 ,並參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橈骨骨折、左側生殖器挫傷 、血腫及右膝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其行動 不便,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3 個月內不宜搬重物,6個 月始可完全恢復工作等情,所受傷勢非輕,對原告正常生 活及工作造成不小影響,精神痛苦非輕,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請求100萬元)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手機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所有手機及安全帽損壞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報價單各1 份為憑,嗣被告提出舊 品損壞於重新購置新品時應予折舊之抗辯後,原告減縮其 請求金額,手機請求賠償4,300元、安全帽請求賠償3,500 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19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7、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 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系爭機車上裝有M2行車紀錄器2 支,有原告所 提保養紀錄及機車照片1 張可佐(詳附民卷第75頁),而 參照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詳刑事卷107交查667號卷第29 頁以下),車頭部分毀損嚴重,原告主張系爭M2行車紀錄 器2 支已毀損無法使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 真實。又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且修復費用高達50萬元以 上,故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一情,亦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買賣合約書可佐(附民卷第69-71 頁及 本院卷第211頁),故該行車紀錄器2支之損害額究竟如何 ,證明已屬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相類似機 車用行車紀錄器之價格1支約7,000元,有網站摘錄資料可 佐(附民卷第89頁),而系爭行車紀錄器使用已約2 年多 ,扣除折舊後,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支行車紀 錄器3,000元,合計得向被告請求2支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 害賠償共6,000 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核屬 過高,不應准許。
8、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部分:
(1)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 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 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 (2)又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 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 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 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 損嚴重,經預估修復費用高達50萬元以上,業已超過系爭 機車之殘值,故原告不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改請求該機車減少價額(殘值)之損害,尚稱合理,且非 法律所不許;反之,被告抗辯應以修復費用計算並折舊後 僅得請求賠償82,573元云云,顯係不當限制原告權利之行 使方式,自非可採。
(3)另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且修復費用高達50萬元以上,故 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已如前述,顯見 系爭機車之損害額究竟如何,亦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 院斟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104年5 月出廠HONDA牌排氣量 599CC 之大型重機車,原告於購入後均定期保養,行車公 里數不足1 萬公里,車況良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及保養紀錄可佐(附民卷第75頁),參考原告所提出網 路拍賣資料顯示與該機車同廠牌、相類型式及年份機車, 價格約價在43.8萬元至48.8萬元之間,又該機車因受損嚴 重而經原告決定不予修復,並以3 萬元價格出售,亦如前 述,本院審酌車輛中古市場價格波動、網路拍賣價格與實 際車價之落差、當事人議價能力及各別車況等各項因素後 ,認定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尚有約43萬元之價值, 但於車禍發生後,卻只能以幾近中古零件之價格3 萬元出 售,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價額減損應 為40萬元(43萬-3萬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936,107元(計算式: 121,637+68,000+126,000+6,670 +200,000+4,300+3,500+6,000+400,000=936,107)。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之 緣由,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 嘉81線鄉道路邊起步,欲迴轉至對向之西側車道時,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遇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同向車道駛至該處,同違規超速行使,導致兩車



閃避不及而擦撞,故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路旁起駛,往左迴車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等情(詳刑事卷107交查1459卷第8頁),均為兩造所不否 認,惟原告認其僅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而被告則抗辯 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諸被告駕駛系爭 小客貨車,從路旁起駛,即欲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貪快 草率之駕駛行為,直接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原告 則有超速駕車行為,但其始終為直行車輛,對於車禍發生 之原因力較低,以及兩車擦撞位置為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被 告之小客貨車左前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證,因之本院認兩造就車禍 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佔2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 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依過失相抵計算後應為748,886元(計算式:936 ,107元×80%≒748,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主張從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 886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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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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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目 │編號│支出日期或計算式或│金額(新臺幣)│
│ │ │ │細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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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醫療相關費用│1 │106/11/25急診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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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6/11/25-28住院 │61,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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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106/12/11骨科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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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106/12/11泌尿外科 │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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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106/12/18泌尿外科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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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107/1/8骨科 │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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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107/2/12骨科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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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107/3/5骨科 │18,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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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107/3/8泌尿外科 │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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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107/3/15骨科 │18,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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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107/4/12骨科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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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107/4/12骨科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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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107/5/10骨科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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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107/6/7骨科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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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107/7/5骨科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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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107/8/30骨科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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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108/2/19-21住院 │14,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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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108/3/7骨科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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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106/11/26維康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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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106/11/27維康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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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106/11/28維康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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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 │106/11/28維康 │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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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106/11/29嘉新藥局 │9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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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 │106/11/29嘉新藥局 │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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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106/11/29嘉新藥局 │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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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 │106/12/1嘉新藥局 │1,0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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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106/12/10嘉新藥局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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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請求醫藥費合計121,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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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通費 │ │19次×230元×2 │8,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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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看護費 │ │2000元×48日 │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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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工作損失 │ │1500元×123日 │18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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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精神損害 │ │ │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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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財產上損失 │1 機車 4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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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手機 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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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行車紀錄器 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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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安全帽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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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501,8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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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全部請求金額合計:1,912,6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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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