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37號
CYDV,107,訴,83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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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吳國隆 


被   告 黃金海 
      黃秋諒 
      羅中正 

      朱明連 

      陳朱桂 

      朱桂英 

      朱明興 

      朱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明連陳朱桂朱桂英朱明興朱明春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杏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369元,由原告吳國隆負擔12,575元,被告羅中正負擔4,638元,被告朱明連陳朱桂朱桂英朱明興朱明春連帶負擔1,340元,被告黃金海黃秋諒各負擔40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列黃杏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查明黃杏已於民國 102 年1月1日死亡,朱明連陳朱桂朱桂英朱明興朱明春 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 3、121至131、133頁);又原告起訴時,因被告朱明連、陳 朱桂、朱桂英本為土地共有人,原告乃於 108年3月7日當庭 撤回對黃杏之起訴及追加黃杏之其他繼承人朱明興朱明春



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朱明連陳朱桂朱桂英 朱明興朱明春等 5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杏坐落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 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羅中正朱明連陳朱桂朱桂英朱明興朱明春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中正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金海黃秋諒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朱明連陳朱桂朱桂英朱明興朱明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 本院卷第23、255、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且部分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 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將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杏列為被告,惟黃杏已於起訴前之10 2 年1月1日死亡,朱明連陳朱桂朱桂英朱明興、朱明 春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黃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121至133、255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朱明連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杏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呈現三角形的形狀,東側、北側及西側皆與他人土 地相鄰,僅南側面臨產業道路,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由被告羅 中正使用耕作,種植辣椒、甘蔗、香蕉等作物,土地上並無 地上物等情,業據被告羅中正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97、99、 104頁) 。則系爭土地目前全部供農務使用,其上並無地上 物乙情,洵堪認定。
㈡本院第一次開庭時,除原告及被告羅中正外,其餘被告皆未 到庭,亦未具狀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乃參酌 系爭土地為農地,既係供農務耕作使用,則耕作土地面積越 大,土地經濟價值及耕作效益當然越高。因此,倘相鄰土地 上亦有持分之共有人,本院認將分配之土地與亦有持分之相 鄰土地兩者毗鄰,對共有人而言,將具有更高之使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
㈢本院參酌黃金海黃秋諒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為1566 分之33,換算受分配面積僅各為45.6平方公尺,約15坪。以 農耕使用而言,難認具有耕作之經濟價值。且因黃金海及黃 秋諒分配之面積過小,倘必須分配在與南側產業道路相臨之 位置,勢必分配在東側三角形之尖端處,才不會導致因分配 之土地過於狹長,而致面寬過窄,不利農耕使用。 ㈣經本院調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東側、北側及西側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金海黃秋諒,亦為西側 180 地號土地共有人。參以 180地號土地目前有國有地可供渠等 通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黃金海黃秋諒於本院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264、265頁)。本院綜參上情,認為倘將被告黃 金海黃秋諒各受分配之45.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在系爭土



地之東側三角形尖端處,因受分配土地未與渠等共有之 180 地號土地相鄰,則被告黃金海黃秋諒耕作之際,必須俟渠 等於 180地號土地耕作完畢後,特地駕駛農耕機繞到系爭土 地東側三角形尖端處耕作,而耕作之面積不過僅僅15坪而已 ,顯然有害於被告黃金海黃秋諒之農耕效益。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係供農耕使用,然被告黃金海黃秋諒就系爭土地之受分配面積過小,倘若未將受分配之 土地與渠等共有之 180地號土地相鄰,顯然不利於被告黃金 海及黃秋諒對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因此,本院認附表二即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金海黃秋諒受分配土地與渠 等共有之 180地號土地相鄰,其餘共有人則依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並與南側產業道路相臨,則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之通行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杏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 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 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 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被繼承人為繼承登 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出如附表三所示 裁判費共計19,429元。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 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並由被告等各繳付予原告。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
│土地坐落│編號│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水上鄉新│1 │黃金海 │ │1566分之33 │1566分之33 │
│番子寮段├──┼─────┼─────┼──────┼────────┤
│179地號 │2 │羅中正 │ │9396分之2250│9396分之2250 │
│土地(面├──┼─────┼─────┼──────┼────────┤
│積:2163.│3 │黃杏 │朱明連、陳│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76平方公│ │ │朱桂、朱桂│9396分之650 │9396分之650 │
│尺) │ │ │英、朱明興│ │ │
│ │ │ │、朱明春 │ │ │
│ ├──┼─────┼─────┼──────┼────────┤
│ │4 │吳國隆 │ │9396分之6100│9396分之6100 │
│ ├──┼─────┼─────┼──────┼────────┤
│ │5 │黃秋諒 │ │1566分之33 │1566分之33 │
└────┴──┴─────┴─────┴──────┴────────┘
 
附表二(即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
┌──┬────┬────────────────────────┐
│編號│面積(㎡)│ 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 │
├──┼────┼────────────────────────┤
│甲 │518.14 │分歸被告羅中正取得 │
├──┼────┼────────────────────────┤
│乙 │1404.74 │分歸原告取得。 │
├──┼────┼────────────────────────┤
│丙 │149.68 │分歸黃杏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朱明連陳朱桂朱桂英
│ │ │、朱明興朱明春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
├──┼────┼────────────────────────┤
│丁 │45.60 │分歸被告黃金海取得。 │
├──┼────┼────────────────────────┤
│戊 │45.60 │分歸被告黃秋諒取得。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4,959元 │107年11月16日原告預納 │
├───────┼────────┼───────────┤
│電子列印謄本 │ 60元 │107年12月3日原告預納 │
├───────┼────────┼───────────┤
│電子列印謄本 │ 140元 │108年1月8日原告預納 │
├───────┼────────┼───────────┤
│地籍圖謄本 │ 150元 │108年1月23日原告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 │
├───────┼────────┼───────────┤
│電子列印謄本 │ 60元 │108年1月23日原告預納 │
├───────┼────────┼───────────┤
│合計 │19,369元 │ │
├───────┴────────┴───────────┤
│訴訟費用負擔: │
│㈠原告吳國隆:12,575元(19,369×6100/9396=12,574.59元)。│
│㈡被告羅中正:4,638元(19,369×2250/9396=4,638.17元)。 │
│㈢被告朱明連陳朱桂朱桂英朱明興朱明春連帶負擔: │
│ 1,340元(19,369×650/9396=1,339.91元)。 │
│㈣被告黃金海:408元(19,369×33/1566=408.15元)。 │
│㈤被告黃秋諒:408元(19,369×33/1566=408.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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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