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顏銘新
訴訟代理人 顏銘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代號B、C、D、E、F、G、L、M、Q、R、S部分所示之磚造工寮、磚造水井、泥土暨該範圍內之魚塭養殖設備(出水器、水車等)均拆除及移除,魚塭蓄水抽乾及遷移漁獲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代號O部分所示之魚塭蓄水抽乾及遷移漁獲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9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請求「⒈被告 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魚寮地 上物及魚塭養殖設備拆、清除並魚塭蓄水抽乾、遷移漁獲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 4元,暨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 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雜魚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養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 250計算之金 額」,嗣經本院囑託測量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土地之現況 範圍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原告乃以 108年4月16日書狀更正聲明如主文 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更正,乃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而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布袋鎮魍港段 254、259、255-1、259-1及254-2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254等5筆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土地, 坐落同段25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57土地,與系爭254等5筆 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北、蔡備、蔡留、 蔡志成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0分之93,被告就系爭6筆 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然遭被告無 權占用作為魚塭、工寮、水井等使用。原告乃先於107年4月 26日發函請被告於同年 5月31日前騰空養殖物並返還土地, 復於同年7月19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限期於同年8月19日前騰 空養殖物,並給付使用補償金,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於系爭 6筆土地上從事魚塭養殖,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6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區域、面積及占用期間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系爭 6筆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 ×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 ÷12 ×占用月數」。本件自102年4月1日起計算至 108年3月31日 ,共計72個月,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2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為593(公斤/公頃),則系爭 6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5,363元【系爭254等5筆土地部分計算式:21 (元/ 公斤)×593(公斤/公頃)×0.286693公頃×25%÷12×72=5, 355元;系爭257土地計算式:21(元/公斤)×593(公斤/公頃 )×0.000583公頃×25%÷12×72×93/120=8元;合計為: 5,355+8=5,363元】,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894 元(5,363元÷72個月×12個月=893.8,元以下4捨5入)。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是承接自父親在世時 之租賃契約而來,當時及目前使用範圍皆相同,自約80年間 使用迄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256地號土地,面積為0.19271 3公頃,每年租金為1,512元,與被告另向原告承租之同段33 7、 450地號,面積分別為0.72公頃、2.7公頃土地,每年租 金分別為1,128元、2,076元相較,顯然較高,故被告認為系
爭256地號租約上地號雖僅寫256地號,但應有包含目前被告 使用範圍即分割前之系爭254、259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54 -1至254-13,259-1、259-2等地號) 在內。倘原告認為被告 占用,被告同意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因被 告無法將現有土堤移走,耗費金錢過高,希望能以現況點交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占用系爭6筆土地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系爭254等5筆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系爭 257土地為國有土地並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120分之93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 115、139、141、217至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6筆土地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其承租之系爭 256土地係承接其父親之租賃契約而來 ,當時使用範圍與現今使用範圍相同,現況使用範圍皆應在 系爭256土地承租範圍內等語,並提出空照圖1紙為證。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被告使用範圍後, 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被告使用範圍之位置及面積等情,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復有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 圖及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5至91、145至171、1 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現場測量被告使 用之魚塭範圍結果後,魚塭使用系爭256土地及其他系爭6筆 土地之面積總計為4799.89平方公尺(2872.76+1927.13),然 本院觀諸被告承租之系爭 256土地租賃契約,其上記載租用 面積為0.192713公頃,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在卷足憑 (詳本 院卷第173頁)。簡言之,被告在現場實際養殖使用之魚塭面 積,較承租之系爭256土地面積,尚多出將近3,000平方公尺 。則被告實際養殖使用之魚塭面積,確有超出所承租之系爭 256土地面積,占用到原告經管之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代號B 、C、D、E、F、G、L、M、O、Q、R、S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6筆土地如附表代號B、C、D、E 、F、G、L、M、O、Q、R、S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占用系爭 6筆土地之部分,並非其承租之 系爭256土地範圍內,則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上開部分,無
正當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 6筆土地上,如附表代號B 、C、D、E、F、G、L、M、O、Q、R、S部分之地 上物(磚造工寮、磚造水井、泥土、魚塭養殖設備如出水器 及水車等)均拆除及移除,魚塭蓄水抽乾及遷移漁獲後,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等語,洵屬有據。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
㈠經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 6筆土地如附表所示 之部分作為魚塭養殖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免繳納租金之利 益,故原告請求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本院參酌被告占用有使用土地係作為魚塭養殖使用,故 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以國有不動產租賃 計算方式,計算本件系爭 6筆土地遭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等 語,洵屬可採。
㈡依上開要點,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 ×占用月數。原告 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計算至 108年3月31日,共計72個月, 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2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593(公 斤/公頃),則系爭6筆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63元 【系爭254等5筆土地部分計算式:21 (元/公斤)×593(公斤 /公頃) ×0.286693公頃×25%÷12×72=5,355元;系爭257 土地計算式:21(元/公斤) ×593(公斤/公頃)×0.000583公 頃×25%÷12×72×93/120=8元;合計為:5,355+8=5,3 63元】。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894元(5,363元÷7 2個月×12個月=893.8,元以下4捨5入)。肆、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6筆土地上,如附表代號B、 C、D、E、F、G、L、M、O、Q、R、S部分之土地 ,既無正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並請求 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上開部分 之地上物(磚造工寮、磚造水井、泥土、魚塭養殖設備如出 水器及水車等),魚塭蓄水抽乾及遷移漁獲後,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363元,及 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二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894元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即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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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土地嘉義縣布袋鎮魍港段254、259、255-1、257、│
│259-1、254-2地號土地 │
├───┬──┬───────┬──────┬──┤
│地號 │代號│面積(平方公尺)│使用構造 │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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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6.98 │磚造 │工寮│
│ ├──┼───────┼──────┼──┤
│ │C │328.52 │水、泥土 │魚塭│
│254 ├──┼───────┼──────┼──┤
│ │D │608.81 │水、泥土 │魚塭│
│ ├──┼───────┼──────┼──┤
│ │E │0.87 │磚造 │水井│
├───┼──┼───────┼──────┼──┤
│ │F │109.52 │水、泥土 │魚塭│
│259 ├──┼───────┼──────┼──┤
│ │G │216.87 │水、泥土 │魚塭│
├───┼──┼───────┼──────┼──┤
│ │L │408.38 │水、泥土 │魚塭│
│255-1 ├──┼───────┼──────┼──┤
│ │M │525.39 │水、泥土 │魚塭│
├───┼──┼───────┼──────┼──┤
│257 │O │5.83 │水、泥土 │魚塭│
├───┼──┼───────┼──────┼──┤
│ │Q │192.26 │水、泥土 │魚塭│
│259-1 ├──┼───────┼──────┼──┤
│ │R │394.49 │水、泥土 │魚塭│
├───┼──┼───────┼──────┼──┤
│254-2 │S │74.84 │水、泥土 │魚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