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31號
CYDV,107,訴,731,20190416,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唐陳樓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貞君 
被   告 蔡 永 

訴訟代理人 蔡宜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7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4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71,360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追加請求醫藥費9,300元,並擴張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 680,66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105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以前,以大貨車載運農 用農耕機(下稱系爭農耕機)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埤頭28 A分3電桿附近停車,因該處係農田裡之產業道路,路寬僅6. 1公尺左右,而系爭農耕機車身長約320公分,擋土鐵片寬約 210 公分,機身龐大,被告將系爭農耕機自大貨車上駛下到 產業道路上而駛往前揭電桿旁之農田欲駛入農田耕作之際, 將系爭農耕機轉向後車頭朝田裡,擋土鐵片朝產業道路,車



輛先停止於產業道路邊未駛入田裡,因系爭農耕機當時擋土 鐵片升起而距離地面約60公分左右,占據該 6.1公尺寬之道 路超過一半寬度而妨害該處產業道路交通之順暢,彼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農 耕機擋土鐵片(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肌 肉損傷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為:
⒈醫療費26,418元及醫療用品10,210元。 ⒉看護費用264,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囑應休養並由他人照顧 4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均由原告家人照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 護費以 1日2,200元計,合計受有264,0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
⒊工作收入損失80,032元。
原告受傷當時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依 105年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合計受有80,032元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受傷前每日至田地耕作,但受傷後無法繼續耕作,終日 鬱鬱寡歡,且因受傷身體病痛造成精神不濟,對人生消極, 對生活失去熱忱,所受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據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66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80,6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雙方肇事責任,系爭農耕機實際上僅佔據3分之1路面, 因農耕機後方板子若整個展開,會達到15至16公尺,整個路 面根本無法通行,而原告騎乘機車為打檔車,大腿部分是露 出來的,加以原告後方裝了鋤頭,以原告年紀較大,容易行 車不穩,證人劉怡均於刑事庭亦明確證述沒有聽到農機具的 聲音,因農機具引擎聲非常大,足認系爭農耕機於事故當時 是熄火未發動,一審檢察官原想否認證人劉怡均之存在,經 警察證明確認證人劉怡均確實在案發現場,檢察官轉而攻擊 證人劉怡均未看到整個事情經過而不採信系爭農耕機熄火之 事實。且依常理,開車後退速度都較慢,倘原告所述係被告 倒車撞倒原告乙節為真,則原告所受傷勢應不會那麼嚴重, 應係原告車速過快才撞到被告駕駛之農耕機,被告就系爭事



故肇事責任相關性不大,證人劉怡均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符合 ,但未為刑事庭採信。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26,418元、醫療用 品10,210元部分均同意如數給付;看護費部分1日以2,200元 計算無意見,然原告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宜休養及他人照 顧 4個月,惟依照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原告需他人照顧期 間係原告自述,且針對「他人照顧」部分,經詢問原告主治 醫師,其表示原告未達巴氏量表之「專人照顧」標準,只在 原告做某些動作或事情時需他人幫忙,非全天候需他人隨時 照顧,應無專人看護4個月之必要,被告認應以1個月為適當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健保,不清楚原告實際工作 及收入為何;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精 神也受到壓力,且遭刑事判刑 7月確定,也無能力給付高額 慰撫金。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給付原告 2萬元,原告並請領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35,131 元,被告嗣後亦與特別補償基金以2萬元成立調解。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 7月28日上午5時47分,騎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 北崙村埤頭某28A分3電桿附近水田旁時,與被告所有之農機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 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26,418元、醫療用品10,210元,被告同 意如數給付。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日2,200元給付(但對原 告主張4個月看護期間有爭執)。
㈣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給付原告 2萬元,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 原告35,131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㈠經查,證人劉怡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被告的 女兒買秧苗,當天我約 5點半到達現場載秧苗,我在田裡,



邊捲邊跟站在路上的先生講話,後來被告開貨車載農機過來 ,我有看到他把農機開下貨車,停在要下田裡的水泥地上, 他坐在農機上要我幫他拉田裡的排水蓋,因為田裡水太多, 要把水排出去,我幫他排水後就回到田裡捲秧苗,被告還在 他的農機上,10幾分鐘後,我看到原告騎車過來撞到農機, 被告在農機上,他看到馬上就跑下來。我沒有注意在我排水 到發生車禍中間的10幾分鐘,被告是否一直都坐在農機上, 只是後來【原告發生車禍時,被告是坐在農機上的】等語( 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140至141頁)。嗣於原審證稱:當天 我跟先生到現場買秧苗,秧苗當時放在田裡,我下田捲秧苗 後再放到我們的車上,我當時在田裡彎腰捲秧苗,我先生在 馬路邊,田與道路的高低落差約有93公分,我捲秧苗的地方 離我先生站立的位置約有6、7公尺,我一邊捲秧苗一邊跟我 先生聊天,後來我看到被告開貨車載農機到現場,再開農機 下來,之後他停好農機,叫我幫他把水溝蓋拿起來把水放掉 ,因為田裡的水太多,他無法工作,當時他都在農機上,我 幫他打開水溝蓋後就回到捲秧苗的田,一邊捲秧苗一邊跟我 先生聊天,捲了10幾分鐘後,我聽到機車聲音,看到原告騎 機車過來,騎很快,結果就撞下去,【車禍時被告在農機上 ,我看到他從農機上跑下來】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 ㈠第217至240頁)。則依劉怡均上開證述,車禍碰撞發生當 時,被告確實係在農機上,車禍後才自農機下來。 ㈡證人即到場員警陳祺財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於案發後到 現場,被告並沒說案發時農機引擎是關著的,我也有問在場 的劉怡均為何會發生車禍,【她說農機剛要下去,還在路上 】,機車往農機的方向行駛後,發生車禍等語(詳上開刑事 案件一審卷㈡第29至81頁)。證人即到場員警柯俊吉於刑事 案件一審證稱:當時被告在場跟我說肇事的農機是哪一台, 當時農機已經在田裡,我有叫他開到旁邊讓我照,【被告跟 我說當時農機「在發動時」要開轉進田裡面,撞到原告】等 語(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49至179頁)。綜合證人陳 祺財、柯俊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怡均及被告均向到場員 警陳稱:碰撞發生時,被告駕駛農機發動中,正要下去田裡 等情,經核不但與證人劉怡均所述相符,亦與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時供稱:原告撞上農機時,我人在農機上,....,當 時農機是發動中,沒有熄火等語一致(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 第63頁)。【足證碰撞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農耕機 不但仍在發動中,且被告亦在系爭農耕機上操作行進】等情 ,洵足認定。被告事後改口辯稱碰撞時農機是靜止熄火云云 ,悖於事實,無足憑採。




㈢復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就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即陳稱 :當天早上我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行駛路面上之農機 打檔後退準備往農田方向行駛,因為農機操作後退不當,導 致我閃避不及,被農機擦撞到我左側大腿受傷等語(詳上開 刑事案件偵卷第35至37頁)。其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 5時40分我從家裡出發,騎車要去過溪農田開水,到 案發地點時,被告原本跟另一個男子站在農機旁說話,農機 橫停在路上,車頭朝水田的方向,被告說完話後就跳上農機 ,突然往後倒退,當時農機擋土鐵片有展開,我剛好騎到那 裏,不知道他要往後退,來不及閃,就被鐵片勾到左邊大腿 ,當時我穿牛仔褲,長度到膝蓋,牛仔褲都被勾破,勾到後 我倒在電線桿對面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卷㈠第 258 至 28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其親見關於「農機打檔後退 準備往農田方向行駛,因為農機操作後退不當」等語,與本 院參酌證人劉怡均、到場員警陳祺財及柯俊吉前揭證述內容 後,認定「碰撞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農耕機不但仍在 發動中,且被告亦在系爭農耕機上操作行進」乙情,兩者相 符,故原告前揭所述關於「農機打檔後退準備往農田方向行 駛,因為農機操作後退不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 信。
㈣本院另佐以案發當天,被告載運農機到現場所使用之小貨車 ,係停放在偏北之東側路旁,此經被告、原告、證人劉怡均 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證人劉怡均、被告所 繪製之現場圖2份存卷可參(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49 至253、267至268、297頁; 卷㈡第190至192、235頁)。參 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我在法庭長度的 3倍距離遠 的地方就有看到農機在那裏,且有兩個人在說話,農機停在 電線桿附近,還有 1台發財車,農機是在發財車的旁邊,另 一台 3噸半的車是停在另外一邊,他們車子排整列的,我沒 有撞到發財車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59至284頁 )。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到達系爭事故地點前,已發現 前方有小貨車及系爭農耕機前後停於路上,自會對小貨車及 系爭農耕機均保持一定的距離,以便安全通過,方符常情。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已安全通行停於前方之小貨車,依 照常理,原告依照同樣直行的行進路線,應可安全通過系爭 農耕機,不致撞上系爭農耕機後方之擋土鐵片。然原告依照 同樣路線直行通行系爭農耕機時,卻與系爭農耕機之擋土鐵 片發生碰撞,由此事實足以推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 保持相當距離安全通過前方小貨車後,原本停放在小貨車後 方之系爭農耕機,卻因被告突然操作後退,致原告遭已呈抬



高狀態並展開之擋土鐵片碰撞左大腿受傷等情,洵可認定。 ㈤況且,參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騎士腳踏板位置係在機車 兩側,有機車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卷可稽(詳上開刑事案 件偵卷第 115頁),故騎車時雙腳如均踩在腳踏板上,應呈 「V」字型,亦即大腿靠近膝蓋之處會偏外側,靠近臀部之 處會偏內側。倘系爭農耕機係呈現停止不動之狀態,則原告 騎乘機車自行撞上系爭農耕機後方擋土鐵片,依物體往前運 動原理,原告應係最外側即膝蓋甚至膝蓋附近之大腿部位先 會碰撞受傷,再延伸至大腿至臀部部位。然依上開刑事案件 所附之原告左大腿傷勢照片所示(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 第 114頁),膝蓋附近並無傷痕,傷勢反係自距離膝蓋數公 分起,往後延伸至靠近臀部位置。該傷痕顯與騎車自行撞上 靜止農耕機所造成之傷痕不符。
㈥另佐以發生碰撞後之系爭機車照片,機車車頭前方之車籃、 前方車輪擋土板,外觀完整,並無撞擊後之凹陷受損情形( 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18至120頁)。倘若原告騎乘機 車自行衝撞系爭農耕機,則機車車頭必首當其衝,機車前方 車籃及車輪擋土板絕無可能完整未受損。在在證明,原告所 受之傷勢,並非原告騎乘機車自行撞上靜止之農耕機造成, 而係原告騎乘機車保持相當距離經過系爭農耕機時,突遭後 退之農耕機擋土鐵片撞上受傷所致。
㈦至於證人劉怡均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中雖均證稱:車禍當 時,農機係停止並未發動,是原告騎乘機車撞上農機等語( 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140至142頁、一審卷㈠第217至257頁 )。然查:
⒈到場員警柯俊吉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被告跟我說當時農 機在發動時,要開轉進田裡面撞到原告等語(詳上開刑事 一審卷㈡第149至179頁),經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供稱:我到現場後,把農耕機從貨車上開下來,再把農耕 機的車頭轉向田裡面,我剛把農耕機的車頭轉好向田裡面 ,原告機車就來了,當時農耕機是在發動中,都沒有熄火 等語相符(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63頁)。
⒉參以系爭事故當日,被告對於甫發生之經過記憶猶新,亦 無可能刻意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情形下,被告仍於事故當日 向到場員警表明:事故當時農耕機發動中,其欲開轉進入 田裡等語,並佐以原告傷痕分佈情形、系爭機車前方車籃 及前輪擋土板皆無凹陷受損情形,在在足認「系爭事故當 日,農耕機從貨車開下來之後,農耕機在發動狀態中,被 告前後調整農耕機方向欲開入田裡時,發生系爭事故」乙 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另參酌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詢問證人劉怡均:為何能 確定農機是熄火狀態?劉怡均證稱:這台農機沒有聲音, (農機)發動時很大聲,因為我爸爸也有這樣的農機等語( 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 241頁)。由證人劉怡均前揭 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倘若農耕機正在發動中, 因聲響巨大,證人劉怡均決無可能未聞其聲。然而,不論 被告本人,抑或親聞被告敘述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之到場員 警柯俊吉,渠等陳述內容均足以證明,事故當時農耕機仍 發動中,並未熄火之事實。惟證人劉怡均在場捲秧苗、收 秧苗作業一段時間,竟陳稱「事故當時農機停止並未發動 」等語,不但悖於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之事實,亦 反於證人柯俊吉親聞被告所述之內容,則證人劉怡均前揭 所述內容,顯有附合被告事後翻異之說法而有迴護偏頗之 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農 耕機後方時,被告駕駛系爭農耕機突然後退,農耕機後方展 開之擋土鐵片撞擊原告左大腿部位,致原告受傷倒地所致, 洵堪認定。
㈨按農用農耕機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為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非 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 決參照)。依同規則第83條之2 第2項第6款規定,動力機械 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是被告駕駛農用農耕機 (農機),係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依上開規定,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章有關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又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農耕機「橫向停於」產業道路, 且將系爭農耕機後方擋土鐵片抬起並展開,展開後之鐵片 呈鋸齒形狀,被告於產業道路上倒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因被告將系爭農耕機後方擋土鐵片抬 高並展開,更應注意採取必要措施,避免鐵片傷及途經之 行人或騎士。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 29頁、第41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惟被告駕駛系爭農耕機倒車時,竟疏未謹慎注意後方往來 車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為肇事



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正常行駛直行中,並無肇事因素 。且系爭事故,經刑事案件一審送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 認為如系爭農耕機橫停於道路上並倒車,原告機車直行行 經案發地點時發生車禍,則⑴被告駕駛農耕機,倒車未謹 慎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因素。⑵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6年12月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14號函及鑑定 報告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 第107至108頁),亦同此認定。
⒊是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 告所受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㈩至於被告末辯稱:原告有無駕照?有無高血壓、糖尿病等疾 病,導致其騎機車時會暈眩?其高齡騎機車是否會危險等語 。經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駕駛執照以供審酌(詳 本院卷第 153頁),況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 原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原告有無高血壓、糖尿病 等疾病或年齡若干,俱與本案認定之肇事原因無關,核無調 查必要。被告僅以空泛想像之問題辯稱原告亦可能存有過失 責任云云,無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26,418元、醫療用品10,210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憑(詳附民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59 至71頁),且經被告表明同意如數給付並經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實(詳本院卷第142、192頁),洵屬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計264,000元等語。被告固同意以每日2,200元 作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詳本院卷第144、192頁),惟對 於原告看護期間則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日 常生活起居,是否已達須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出 院後」所需看護期間約為多久?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 :住院期間可能因行植皮手術,約一至二個禮拜須他人照 顧生活起居,病人自述約三至四個月需他人幫忙照顧等語 ,有該院107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071000065號函文存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43頁)。惟本院參酌上開函文記載「三 至四個月需他人幫忙照顧」等語,係出於「病人自述」, 並非依原告實際傷勢及復原情形而為之研判。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及撕 脫性皮瓣術後疤痕攣縮」,於105年7月28日住院,進行肌 肉縫合及原位植皮手術,105年8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15 天。且自出院後迄 105年10月14日止之兩個月期間,約莫 以每星期一次的頻率回診。其後,再相隔約半年後之 106 年5月5日回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59頁)。
⒊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左大腿,依刑事案件所附之原 告傷勢照片,原告傷勢部位分佈範圍甚大,且因肌肉損傷 需進行縫合及植皮,另參以術後復原期間,不論移動身體 、走動、墊腳從高處取物等等日常生活動作,皆會牽動拉 扯到左大腿肌肉群,有礙傷勢順利癒合。因此,本院認在 術後一個月期間內,為使傷勢順利癒合,應由專人全日照 顧。而術後第二個月,雖肌肉傷勢已可大部分癒合,然而 ,為了避免搬運重物、起身蹲下等大動作致皮膚或肌肉組 織不堪負荷,有關之日常生活仍應由旁人協助進行,故本 院認術後第二個月,為使傷勢順利癒合無礙,應有半日照 顧原告所需之生活起居。
⒋基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有一個月專 人照顧及一個月之半日照護,以看護費用每日 2,200元計 算(半日即為1,100元),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99,000元 (30×2,200+30×1,1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傷當時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依 105年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合計受有80,032元損害 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已 表明其職務為務農(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35頁),參以



原告為34年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71歲,堪認尚有從事農 務之工作能力。惟務農收入並非固定,涉及耕作之田地總 面積、作物種類、一期收成或二期收成,甚至天災蟲害等 等因素,並非如同勞工係因提供勞務取得固定報酬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務農收入,為本 院所不採。
⒉本院參酌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從事務農之收入證明,故本 院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第16表-農 家平均每戶所得總額按來自農業與非農業分」,105年度( 不含全年休廢耕者)之來自農業所得收入,平均每戶為234 ,067元,再參酌「第26表-年中戶數與平均每戶人數、就 業人數按農家、非農家分」,105年度(不含全年休廢耕者 )之農家平均每戶就業人數為2.10人。簡言之,以105年度 農家來自農業所得收入為 234,067元,平均每戶就業人數 2.10人計算,則農家平均每位就業人口每年之所得收入約 為111,460元 (234,067÷2.01=111,460.47,元以下4捨5 入,以下同),每月約為9,288元(111,460÷12=9,288.33 )。
⒊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第5表-所 得收入者平均每人所得來源按農家、非農家分」, 105年 度農家之「農業淨收入」金額為 110,605元,則每月約為 9,217元(110,605÷12=9,217.08)。較諸上開收支調查報 告表之比較結果,農家就業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兩 者差異甚微。復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71歲,縱使 從事務農,宥於高齡及體力因素,亦無法從事大面積之耕 作,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務農收入,應以 每月8,000元為適當。
⒋承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應有一個月專 人照顧及一個月之半日照護,故上開兩個月期間內,自無 法繼續從事務農工作。至於原告於兩個月後,雖不需要他 人照顧即可從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事項,然考量務農為耗 費體力之工作,亦需長時間站立從事工作,對於左大腿傷 勢甫癒合之原告而言,應需更長之時間,始能勝任恢復其 務農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從事之務農工作 ,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
⒌基上,以原告務農收入每月8,000元計算,則原告因4個月 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32,000元(8,000×4=32, 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日至田地耕作,受傷後無法繼續耕作,終



鬱鬱寡歡,且因受傷身體病痛造成精神不濟,所受精神痛 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則抗辯 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原告騎 車行經系爭農耕機後方時,被告駕駛系爭農耕機突然後退, 農耕機後方展開之擋土鐵片撞擊原告左大腿部位,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然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參以原 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要接受肌肉縫合及植皮手術,其於受 傷前雖已高齡,惟仍行動自如,可自行騎乘機車往返務農, 然於受傷後,接受手術並住院15日,出院後不但遭受身體疼 痛之痛苦,且生活不便、處處需要他人照顧,更需妥善照料 傷口避免攣縮影響日後行動,亦須定期回診復健,身體及精 神皆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 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依前開㈡至㈤之金 額合計應為347,628元(26,418+10,210+99,000+32,000+ 180,000=347,628)。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㈠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而原告曾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醫療費用55,131元,經補 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 2項規定,扣除原告 自被告處獲得之賠償 2萬元後,由補償基金給付35,151元之 事實,有補償基金對原告補償後,代位對被告請求之聲請調 解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原告已獲補償 基金補償55,131元無誤。
㈢揆諸前揭規定,補償基金對原告所為之補償55,131元,視為 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扣除之。是以,原告上開請求金 額347,628元,經扣除 55,131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總金 額應為292,497元(347,628-55,131=292,497)。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92,49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671,360元之部分,依法毋庸徵繳裁



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68 0,660元,故上開擴張請求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元 ,連同抗告費1,000元共計1,11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 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柒、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