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97號
CYDV,107,訴,697,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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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羅渝文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鄭瑞騰
      鄭明信
      鄭馬懿

      鄭強雷
      鄭馬通

      鄭碧 

      鄭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鄭仁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鄭碧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應將坐落於系爭628-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被告鄭瑞騰鄭明信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6、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仁富負擔百分之18、由被告鄭碧負擔百分 之8、由被告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連帶負擔百分之43、由 被告鄭瑞騰鄭明信連帶負擔百分之31。
7、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告鄭仁富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5萬元為被告鄭碧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鄭 馬懿鄭馬通鄭強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



原告以13萬元為被告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16萬元為被告鄭瑞騰鄭明信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瑞騰鄭明信鄭馬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葉怡芳二人,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 決分割共同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28-3地號土地)。另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8-2地號土地),則做為道 路通行使用並為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即原、被告兩造及 訴外人葉怡芳等人)。原告依上述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9月12日辦理系爭628-3、628-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完 畢。
(二)被告鄭瑞騰鄭明信二人所有建物之部分占用到系爭628 -3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被告鄭馬 懿、鄭馬通鄭強雷三人所有建物部分占用到系爭62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53平方公尺。被告鄭馬 懿、鄭馬通鄭強雷三人所有建物部分占用到系爭62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鄭仁富 所有建物部分占用到系爭62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被告鄭碧所有建 物部分占用到系爭62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18平方公尺。
(三)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是共有物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 ,即應認為終止,故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部分,經分 割判決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後,即成無權占有。而系爭 628-3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由原告與訴外人葉怡芳取得, 爭628-2地號土地,則由兩造與訴外人葉怡芳保持共有並 供道路通行使用,故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於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時,已無占有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馬通鄭強雷鄭碧部分:該拆就拆。(二)被告鄭仁富:我正在蓋新房子,但尚未完工,完工後就拆 還給原告。
(三)被告鄭瑞騰鄭明信鄭馬懿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7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年6月29日判決分割成同段628 、628-1、628-2、628-3、682-4等4筆土地。又628地號分 割予被告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共有取得,628-1地號 分割予被告鄭碧取得,628-2地號分割予原告、被告共有 取得,628-3地號分割予原告、被告、訴外人葉怡芳共有 取得,682-4地號分割予被告鄭仁富取得,該判決業於107 年7月31日確定,此經調閱本院上述證卷查明無誤,並有 系爭628-2、628-3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 17頁),核據屬實。
(二)按地上建物,雖係原共有人於共有人地位在分割前所興建 ,固非無權占有,然既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 甲00,再由甲00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在此項所有權登記 尚未塗銷之前,應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無不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裁判)。次按共有物 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 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 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 為終止,故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部分,經分割判決歸 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後,即成無權占有。經查: ⑴系爭628-2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被告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所共有;A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及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鄭仁富所有;C部 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鄭碧所有。
⑵系爭628-3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被告鄭瑞騰鄭明信共有;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 為被告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所共有,以上有測量圖可 證(本院卷第21、155頁),並經本院勘驗屬,有勘驗筆 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
⑶被告鄭馬通鄭強雷鄭碧三人表示該拆就拆;被告鄭仁



富表示:新房子蓋子後就拆還給原告。被告鄭瑞騰、鄭明 信、鄭馬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⑷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A、B、C、D、E之建物,分別為被 告等人所有,於判決分割後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628 -2、628-3地號土地,而被告等人並無法證明有占用系爭 628-2、628-3地號土地之權源,足證如附圖所示A、B、C 、D、E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628-2、628-3地號土地。(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
(四)系爭628-2地號土地兩造與訴外人葉怡芳所共有,惟遭被 告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共有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遭被告鄭仁富所有建物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A部分積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遭被告鄭碧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平 方公尺。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如上被告等人分別將附 圖所示D、A、B、C等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系爭628-3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葉怡芳所共有,惟遭被 告鄭瑞騰鄭明信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67平方公尺;遭被告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共有之 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訴請如上被告等人分別將附圖所示E、D等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即無不可,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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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