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鄭賴芳宣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鄭永鏗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透過仲介劉品嘉先生出賣名下 所有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總價336 萬4 千元,第 一期款70萬元於簽約當日由買受人魏秋樺交付現金,第二、 三期款共35萬元由代書蔡文宗先生代為繳納增值稅、契稅、 代書費等過戶費用,嗣於104 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給買 受人,第四期尾款231 萬4 千元則先扣除前開不足之過戶費 用及仲介費後,再由買受人魏秋樺簽發面額220 萬元之支票 乙紙,在仲介劉品嘉先生當時所經營之中信房屋內交付予原 告收執;嗣原告委託被告(即原告長子)將系爭面額220 萬 元之支票乙紙存入原告帳戶,不料被告卻擅自作主,私自到 桃園市找買受人魏秋樺重新簽發一紙未記名、未禁背,面額 2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1 月13日之新支票,俾利自己兌現 花用,拒將款項交還原告。因原告僅剩該筆220 萬元房地款 可資養老,故一再祈求、拜託被告返還,然被告使盡各種理 由搪塞,直至105 年底原告考量若再一直傻傻的按年繳納保 費,至107 年10月之20年期滿,被告身為要保人,即可持自
己及其兒子鄭人祐(被保險人)之個人證件至保險公司辦理 變更受益人,屆時原告連最後一筆養老金都會泡湯,遂與被 告商議提前解約,待保險契約解約金匯入要保人即被告之帳 戶後,再歸還給原告。詎料,被告再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作主將原告委託領取之最後一筆養老金即本件保險金150 萬 6572元交由小兒子鄭永澄花用,其兄弟2 人之行徑,實不孝 至極,簡直欲將原告逼上絕路。
三、被告在鈞院另案返還保險解約金案件審理時(107 年度訴字 第238 號、廉股),於107 年6 月19日提出一份答辯狀,其 中第3 頁竟陳明:原告為感念其孝心,不僅贈與新營房地價 款200 萬元,數日後還交付現金20萬元供其花用云云,哎! 原告真是痛心疾首!
四、原告於56年嫁入鄭家前,丈夫鄭世淵即在老家嘉義市○區○ ○街00號【益順堂】幫忙,婚後夫妻二人忙於店務,將被告 等5 名子女交由婆婆照顧,而被告身為長子、長孫倍受婆婆 等長輩寵愛,81年就讀中國醫藥大學護理學系,原告與丈夫 即於81年4 月8 日購買嘉義市○○○街000 巷00號登記被告 名下,然被告於84年間即遭到退學,86年結婚後到期貨公司 上班,卻屢屢投資失利,致常年負債累累,後至光泉公司上 班,月薪僅有25,000元,直至原告丈夫鄭世淵於96年11月14 日死亡後,原告一人無法獨撐店務,遂允以月薪45,000元( 每天給付現金1 千元、每月代償被告名下保仁三街之房貸1 萬元,再加每月5 千元獎金)央請被告自96年12月起,於非 上班時間返家幫忙,嗣因店內事務繁忙,被告自行辭掉光泉 公司繁重之工作,原告只得每月再加發25,000元之薪資,以 補被告之薪資損失;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3 月10日 自行將康樂街64號老店【益順堂】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 且於同日另在自宅即上開嘉義市○○○街000 巷00號開設相 同性質之【益善堂】,並將老店之絕大多數客戶拉至益善堂 ,令原告收入銳減,苦不堪言!被告於98年3 月10日在自宅 另行開設益善堂經營中、草藥買賣,直至105 年才由原告助 其將貸款還清;今被告與老五鄭永澄2 人將原告僅剩出賣新 營房地之尾款220 萬元及解約保險金150 萬65,752元之養老 金盡數私吞,完全未念及原告養育、拉拔之恩,暨幫其等繳 納房貸、清償卡債之用心,原告身軀老邁不堪如此打擊,竟 於106 年3 月18日一時恍神,接連於浴室跌倒二次而摔斷右 腿,迄今行動不便,就醫、開庭等一切外出活動,惟賴老三 鄭永湝負責載送,原告未料辛苦一生、栽培五名子女長大成 家立業,晚年竟落得如此不堪、悽涼,還須與兒子對簿公堂 才能討回自己的養老金,養子不教,實是可悲!為此,先依
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元之價金尾款;備位主張被告 侵占220 萬元之價金尾款,應負侵權返還之責。祈請鈞院明 察,賜判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原告鄭賴芳宣與訴外人魏秋樺於104 年10月14日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 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桃園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面額200 萬元 支票、被告在本院107 年度238 號返還保險解約金事件之民 事答辯狀與民事辯論意旨狀、益順堂及益善堂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出售系爭新營房屋,是秘密進行,被告事先不知情,沒 見過買受人、仲介、代書,出售房屋後某日,原告將票號00 00000 ,發票日期為105 年1 月13日,未記名未禁背,面額 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表示此為賣新營房屋買受人 交付的款項,要將支票贈與被告,要被告存入自己的帳戶, 贈與目的在返還、補償被告自96年起承接被告父親中藥店, 長期辛苦扛起父家經濟重擔等的付出(詳後述),被告感謝 原告認同及肯定故而收受,被告收受支票後,原告尚一再追 問是否已提示兌現(原告稱要回報買受人),數日後被告回 稱已兌現入帳後,原告又自行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理由 同上,沒想到自被告將中藥店遷移後,原告的說法全變了調 ,將此筆款項說成是被告侵占。
二、原告在另案(嘉院107 年訴字第238 號)先稱「原告104 年 底出售新營一棟房子時,遭被告侵佔的一張220 萬元支票… …」(被證1號),伺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反駁原告有交付 過220 萬元的支票,原告於本件中改變說法稱「被告擅自作 主,私自到桃園市找買受人魏秋樺重新簽發一紙未記名、未 禁背、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5,1,13之新支票,俾利自已 兌現花用」。先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合常理,單就原告 說詞前後不同,應是臨訟編造出來的。首先,被告不知買受 人何人、不認識、沒看過,不知買受人住哪裏?如何聯絡? 買受人會接受一個素未謀面之人來換票?買受人竟未聯絡原 告直接同意換票?匪夷所思!其次,原告上開主張係謂「買 受人魏秋樺重新簽發一紙未記名、未禁背之新支票」,不過
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即原告附件二),發票人蓋用之印鑑 非魏秋樺,原告主張又再度與客觀證據不符。第三,觀原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第1 次給付之價金為70萬元、 第2 次給付35萬元,尾款為231 萬4 千元,沒有220 萬元的 款項,原告所稱「220 萬元支票」乙節根本為虛妄,買賣契 約內無買受人交付220 萬元支票之簽收證據,原告主張難以 採信。
三、原告書狀稱「嗣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8.3.10 自行將康 樂街老店『益順堂』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且於同日另在自 宅即嘉義市○○○街000 巷00號開設相同性質之益善堂,並 將老店之絕大多數客戶拉至益善堂,令原告收入銳減,苦不 堪言!」,所述與營業登記不符,完全背於事實,其所言不 可採信,原告竭盡全力往被告潑髒水、人格污衊,令人傷痛 !
1、被告爺爺鄭啟諒於61年1月1日於嘉義市○○街00號設立益順 堂(統編00000000),從事中藥零售業務,已歇業(被證2 號),被告父親鄭世淵則於92年5 月16日於嘉義市○○街00 號1 樓開設益順堂中藥房(統編00000000),從事中藥零售 業務(被證3 號)。
2、被告父親96年過世後,原告及被告、被告兄弟沒人有中藥商 資格,無法繼續開中藥房販售中藥,該商號只能辦歇業。鄭 世淵死亡後,被告回家承接家中中藥店之營業,因無法再以 原商號繼續營業,由被告於98年3 月重新設立益順堂(統編 00000000),從事青草藥等之零售(被證4 號),營業收入 交由原告管理,支付店內開銷及生活必要支出。105 年9 月 間,被告扛了近10年的全家經濟重擔已大大減輕,被告遂將 益順堂遷址至嘉義市○○○街000 巷00號,並改名為益善堂 (被證5號),仍自己獨資負責營業。
3、被告營業之初使用原地址開設益順堂、父親以往之客群多少 會延續,但兩商號負責人、統編、營業範圍均不同,且父親 死亡後,專業技術及經營方針、鞏固客群、開發新業務全賴 被告,否則如何支付被告父親生前留下每月應負擔之房屋貸 款6 萬元(包括康樂街1.5 萬元、保仁三街1.7 萬元、東洋 新邨及吳鳳廟房地2.4 萬元、原告女兒名下套房6 千餘元) 、原告及原告其他兒子全家生活所需及每年繳納保險單所需 之14萬餘元?被告若真如原告所說的那麼不堪不長進、一事 無成、「匪類」、沒有專長,長達10年的時間,原告為何不 將被告趕出去?令被告到外面自行維生?切割清楚?原告為 何一再懇求被告在康樂街開業?為何被告遷至保仁三街營業 後,原告會大大不悅?
四、被告父親死亡時,留下每月房貸6 萬元之重擔,其他兄弟均 不願承接中藥店營業,係原告稱被告父親生前有表示中藥店 要交給被告,要用被告的名義去申請另一商號,被告太傻一 昧相信,以致後面10年在店內做牛做馬,累到心肌梗塞發作 差點亡故,其他手足則輕輕鬆鬆等被告替渠等繳房貸。原告 或被告其他兄弟若有真本事、有專業、有服務熱誠,被告於 105 年已搬離康樂街,且更改店名,「益順堂」仍然繼續在 原址營業,怎可能發生客人被拉走之事?其收入銳減的原因 不外乎專業、營業、服務方式沒得到客人認同,又能怪罪於 誰?
參、證據:提出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8 號返還保險解約 金等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節本、益順堂及益善堂之營業 登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7 年10月17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另 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1 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另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0月14日出賣伊名下所有台南市 ○○區○○街00號房地給予訴外人魏秋樺,總價336 萬4 千 元。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10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 ○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佐 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另主張伊 委託被告將買方用以支付價金之面額200 萬元(註:起訴狀 原記載為220 萬元,嗣後於108 年3 月19日提出之民事補充 起訴理由狀更正為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 ,被告卻將支票存入被告自己的帳戶等詞云云。則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之有受委任將系爭200 萬支票存入 原告的帳戶,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因此,原告應就所主張之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
三、第查,原告在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買受人支付 尾款的支票是不可能開立未記名、未禁背的支票,因為這樣 子經過交易流通以後,根本沒有辦法確認在何人手上兌現, 會增加支付的風險等語。原告上揭所述,與一般不動產交易 方式的慣例大致上相符,固非全然無稽。惟查,證人魏柏修 在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起訴狀所附 的200 萬元支票,是由伊所簽發,這張支票是於105 年1 月 18日兌現,簽發這張支票是作為買房子的價金,這張支票當 時是交給房屋出賣人鄭賴芳宣;伊並沒有看過在法庭的被告 鄭永鏗,被告鄭永鏗也沒有到桃園找過伊,也沒有跟伊換過 支票或是要求重新簽發一張新的支票;伊付款項都是用支票 ,伊帶來的支票票根,裡面沒有220 萬元的金額記錄等語。 則本件由證人魏柏修之上述證詞可知,原告起訴狀後面所附 之面額200 萬元、簽發日105 年1 月13日之未記載受款人、 未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是由證人魏柏修直接交付給原告, 並非是被告鄭永鏗到桃園找買方換支票或要求重新簽發的新 支票。而且,買方魏秋樺購買房子的價金,也都是由魏柏修 開立支票支付,證人魏柏修從無開立過面額220 萬元之支票 交給原告。因此,原告在起訴時陳稱買受人魏秋樺簽發面額
22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委託被告將220 萬元之支票乙紙存入原告帳戶,不料被告卻擅自作主,私自 到桃園市找買受人魏秋樺重新簽發一紙未記名、未禁背,面 額2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1 月13日之新支票云云,與事實 顯然不符。雖然,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另再提出民事補充 起訴理由狀,改稱原告將實際上所拿到之面額200 萬元之支 票一紙,委託被告存入帳戶欲繳清房貸,被告竟違背受任的 義務,訛稱因孝順而受領賣屋款項。惟查,兩造間乃為母子 關係,金錢往來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主張系爭面額200 萬元 之支票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存入原告帳戶云云,既經被告否認 ,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並無提出兩造間確實 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因此,本件無從認定原告 片面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為真實,故原告援引民法第528 條、 第541 條第1 項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 萬 元,尚缺乏實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原告指示,擅自將系爭支票存入 被告自己之帳戶供被告自己花用,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云云。惟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查,所謂侵占者,係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通常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本件 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鄭永鏗,係基於原告自己之意思而 為交付,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即應提出兩造間 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而原告未能具體舉證 兩造之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故本件被告應無侵占可言。 本件兩造既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將持有之支票存入自己的 帳戶內,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因此,原告另主張 被告侵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難認為可採, 故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 萬元,亦缺乏實據,難認有理由。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及 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缺乏實據,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 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