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6號
CYDV,107,訴,65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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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何然潔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佩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按月依附表「應還款日」欄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款金額」欄位之金額,及各按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本判決於附表「應還款日」欄位之各該應給付期日屆至時,原告各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還款金額」欄位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投資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直至106年 4月時尚有170萬元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促, 乃於106年4月6日書立還款承諾書 (下稱系爭還款承諾書), 約定自106年4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5,000元直至餘 款還清為止,明確承認負擔此消費借貸債務。詎被告還款至 107年 5月份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共149萬元,屢催討無效 ,且被告明示拒絕繼續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並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借款 200萬元給被 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 200萬元等事實。實則,本件為訴外人張治忠(即被告劉佩珍 之姑丈)向被告劉佩珍宣稱投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萱萱公司)及訴外人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快取寶公司) ,即可獲得出資額月息1分至3分紅利。嗣被告 劉佩珍於 105年間開車載原告何然潔及其女兒、友人楊蕙嵐 一起出去遊玩時,將上開投資訊息分享給原告,原告乃分別 於105年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6日陸續匯款50萬元、10 0萬元、 50萬元至訴外人張治忠所有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新



興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 106年3月底快取寶吸金事件爆發後,原告始由新聞報導得知 訴外人孫岳澤涉嫌違法吸金達 104餘億元,且已潛逃出境, 之後,訴外人張治忠基於「道義上責任」與原告達成和解, 雙方於和解書上載明由訴外人張治忠交付現金30萬元以彌補 原告上開投資 200萬元之損失,且雙方往後互不相干,日後 絕無異議。
㈡關於系爭還款承諾書,乃因被告係透過原告分享始投資萱萱 公司及快取寶公司,而遭受 200萬元投資損失,被告內心感 到自責,基於道義上責任始同意補償 170萬元,目的係為安 撫原告心情及回復彼此情誼,依民法第98條、第 154條規定 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 48號判決要旨,此屬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約定,並無受該還款 承諾書上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屬欠缺法律效果意思之「好意 施惠」關係,難認兩造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還款承諾書內容請求被告返還149萬元,應屬無據。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至訴外人張治忠設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新興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⒉原告於106年4月6日在訴外人張桐榮交付之書面資料(詳本院 卷第57頁)上簽名,並當場收受30萬元。
⒊兩造於 106年4月6日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系爭還款承諾書 上「劉佩珍」的簽名、身份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指印皆是 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及捺印。
⒋被告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後,自106年4月6日至107年5月6日 還款14期,每期15,000元,共計還款21萬元。 ⒌原告準備一狀所附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還款承諾書,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6日分別匯款5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訴外人張治忠帳戶,嗣原告於106 年4月6日與訴外人張治忠之子張桐榮簽立書面,當場收受30 萬元,當日另與被告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且被告自106年4



月6日至107年5月6日還款14期,每期15,000元,共計還款21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還款承諾書、原告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8、75至8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上開 200萬元為被告商借,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事,提出兩造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證,被告對於錄音內容與譯文一致 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9、246頁),惟辯稱:錄音內容無法 證明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 200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錄音內容為(詳本院 卷第69頁):
張桐榮:我寫的這樣。
原告:就變成說就是我跟張治忠就是結清了,日後這170萬 元由劉佩珍負責?
被告:就結清了,日後沒有關係了,有關係的是我。日後由 我負責。
原告:日後這170萬元就由佩珍負責,是這樣的意思嗎? 被告:是。
⒊另參酌原告106年4月6日在訴外人張桐榮交付之書面資料上 簽名並當場收受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書面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7頁),佐以上開錄音內容,可知 原告與張治忠間以30萬元達成和解,往後即無債權債務關係 ,當日被告亦承諾往後對原告負170萬元債務等情,固堪認 定。
⒋然由上開錄音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承諾對原告負170萬元債 務之事實,至於負擔債務的原因關係,上開錄音內容則未提 及,故原告以上開錄音內容及譯文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云云,尚無足憑採。況且,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款項皆係 匯入訴外人張治忠帳戶內,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所主張被 告有收受200萬元借款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⒌是以,依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事,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屬無據。
⒍又被告雖請求傳喚楊蕙嵐,證明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惟如前述,本院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傳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原告依系爭還款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⒈被告於106年4月6日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約定自西元2017 年開始,每月6日支付15,000元給原告,直至償還170萬為止 等情,有系爭還款承諾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8頁)。本院 參酌被告對於系爭還款承諾書上「劉佩珍」之簽名、身份證 字號、電話、住址及指印,皆由其本人親自書寫及捺印等情 均不爭執,足認系爭還款承諾書為真正。依系爭還款承諾書 約定之內容,被告對原告負有分期償還170萬元之契約債務 ,則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依系爭還款承諾書履行契約,洵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抗辯:其係基於道義上責任始同意補償原告170萬 元之投資損失,目的係為安撫原告心情及回復彼此情誼,應 屬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約定,並無受該還款承諾書上意思表示 拘束之意,屬欠缺法律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關係,難認 兩造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系爭還款承諾書內容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然查:
⑴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張桐榮間之對話錄音內容 ,當原告詢問:就變成我跟張治忠結清了,日後這170萬 元由劉佩珍負責?被告陳稱:就結清了,日後沒有關係了 ,「有關係的是我,日後由我負責」。原告再予確認:日 後這170萬元就由佩珍負責,是這樣的意思嗎?被告陳稱 :是。原告乃陳稱:先寫,「等讓佩珍先寫(170萬元書面 契約),我再寫那個(與張治忠30萬元和解的書面契約)」 等情,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9頁)。 ⑵由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可知,關於原告匯款至張治忠帳戶共 計200萬元之款項,由原告、被告及張治忠代理人張桐榮3 人當場確認其中30萬元由張治忠給付原告,另外170萬元 由被告承諾往後與張治忠無關,由被告單獨負責償還之後 ,3人乃於當日分別簽立30萬元和解書面及系爭還款承諾 書(詳本院卷第18、69頁)。足認關於200萬元款項由何人 負責償還原告、各人負責償還的金額、如何分期償還等事 項,皆有經過上開3人協商並確認後,方以簽立書面約定 之方式,表明張治忠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釐清,暨被 告明示同意對原告負擔之債務內容及償還條件。 ⑶在在足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對於被告同意負責清償170



萬元及清償條件之重要契約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 合致,要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還款承諾書僅係道德或情 感上之約定,屬於欠缺法律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兩 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承諾書的原始版本,並無兩造指印及簽訂 日期,足證簽立時未經被告深思熟慮,之後雙方才填上日期 及捺印,係因原告威脅要自殺,被告非出於自願簽立系爭還 款承諾書等語。然查:
⑴被告雖提出無兩造指印及日期之還款承諾書(詳本院卷第 99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還款承諾書,其上依然有被告 本人親自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內容,足 見系爭還款承諾書的內容業經被告確認無誤,方親自簽名 並填寫資料以為憑信。
⑵況且,被告補捺指印及填寫日期,亦係當日稍後所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6頁)。再由106年4月 6日當日,訴外人張桐榮備妥30萬元現金以供清償和解乙 事,足以推知,張治忠(由訴外人張桐榮代理)與被告間, 已先行商議過如何分配償還原告200萬元款項,並達成張 治忠方面償還30萬元,其餘170萬元由被告負責償還之方 案,故張治忠乃委由張桐榮備妥現金30萬元,於106年4月 6日當日親自交付原告以供清償和解之用。
⑶由此益證,106年4月6日當日,被告一再承諾由其負責清 償170萬元並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為憑,係已經事先與張 治忠商議過後之結果。再者,被告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之 後,按月償還原告15,000元長達14個月之久乙情,有原告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91至94頁),由被 告依照系爭還款承諾書之內容,按月清償長達1年多乙事 ,足見被告確實有負擔170萬元債務並依系爭還款承諾書 履行清償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係 未經深思熟慮或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要非事實,無 足憑採。
⒋至於被告為證明係出於為安撫原告心情及回復彼此情誼,基 於道義責任始同意補償該170萬元,且係出於原告威脅要自 殺,被告方非出於自願而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等情,固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憑(詳本院卷第141至229頁)。惟原告 以:帳號名稱為呂思璇而非原告何然潔,且LINE並非實名制 ,亦有可能假冒他人名義創設帳號製造對話內容、否認上開 LINE對話內容係兩造間所為等語。本院審酌姑不論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內容是否確為兩造間所為,然縱使依LINE記載對 話內容觀之,亦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



,係出於道義責任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乙事,達到確 信為真之心證。故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7年6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按月依附表「應還款 日」欄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款金額」欄位之金額, 及各按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原告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10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故未經原告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總金額為149萬元,故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35號裁定雖將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萬元,並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 元,惟本件仍應按原告請求之149萬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金 額15,751元徵收之,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編號│應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編號│應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
│1 │107/06/06 │15000元 │107/06/07 │51 │111/08/06 │15000元 │111/08/07 │
├──┼─────┼─────┼─────┼──┼─────┼─────┼─────┤
│2 │107/07/06 │15000元 │107/07/07 │52 │111/09/06 │15000元 │111/09/07 │
├──┼─────┼─────┼─────┼──┼─────┼─────┼─────┤




│3 │107/08/06 │15000元 │107/08/07 │53 │111/10/06 │15000元 │111/10/07 │
├──┼─────┼─────┼─────┼──┼─────┼─────┼─────┤
│4 │107/09/06 │15000元 │107/09/07 │54 │111/11/06 │15000元 │111/11/07 │
├──┼─────┼─────┼─────┼──┼─────┼─────┼─────┤
│5 │107/10/06 │15000元 │107/10/07 │55 │111/12/06 │15000元 │111/12/07 │
├──┼─────┼─────┼─────┼──┼─────┼─────┼─────┤
│6 │107/11/06 │15000元 │107/11/07 │56 │112/01/06 │15000元 │112/01/07 │
├──┼─────┼─────┼─────┼──┼─────┼─────┼─────┤
│7 │107/12/06 │15000元 │107/12/07 │57 │112/02/06 │15000元 │112/02/07 │
├──┼─────┼─────┼─────┼──┼─────┼─────┼─────┤
│8 │108/01/06 │15000元 │108/01/07 │58 │112/03/06 │15000元 │112/03/07 │
├──┼─────┼─────┼─────┼──┼─────┼─────┼─────┤
│9 │108/02/06 │15000元 │108/02/07 │59 │112/04/06 │15000元 │112/04/07 │
├──┼─────┼─────┼─────┼──┼─────┼─────┼─────┤
│10 │108/03/06 │15000元 │108/03/07 │60 │112/05/06 │15000元 │112/05/07 │
├──┼─────┼─────┼─────┼──┼─────┼─────┼─────┤
│11 │108/04/06 │15000元 │108/04/07 │61 │112/06/06 │15000元 │112/06/07 │
├──┼─────┼─────┼─────┼──┼─────┼─────┼─────┤
│12 │108/05/06 │15000元 │108/05/07 │62 │112/07/06 │15000元 │112/07/07 │
├──┼─────┼─────┼─────┼──┼─────┼─────┼─────┤
│13 │108/06/06 │15000元 │108/06/07 │63 │112/08/06 │15000元 │112/08/07 │
├──┼─────┼─────┼─────┼──┼─────┼─────┼─────┤
│14 │108/07/06 │15000元 │108/07/07 │64 │112/09/06 │15000元 │112/09/07 │
├──┼─────┼─────┼─────┼──┼─────┼─────┼─────┤
│15 │108/08/06 │15000元 │108/08/07 │65 │112/10/06 │15000元 │112/10/07 │
├──┼─────┼─────┼─────┼──┼─────┼─────┼─────┤
│16 │108/09/06 │15000元 │108/09/07 │66 │112/11/06 │15000元 │112/11/07 │
├──┼─────┼─────┼─────┼──┼─────┼─────┼─────┤
│17 │108/10/06 │15000元 │108/10/07 │67 │112/12/06 │15000元 │112/12/07 │
├──┼─────┼─────┼─────┼──┼─────┼─────┼─────┤
│18 │108/11/06 │15000元 │108/11/07 │68 │113/01/06 │15000元 │113/01/07 │
├──┼─────┼─────┼─────┼──┼─────┼─────┼─────┤
│19 │108/12/06 │15000元 │108/12/07 │69 │113/02/06 │15000元 │113/02/07 │
├──┼─────┼─────┼─────┼──┼─────┼─────┼─────┤
│20 │109/01/06 │15000元 │109/01/07 │70 │113/03/06 │15000元 │113/03/07 │
├──┼─────┼─────┼─────┼──┼─────┼─────┼─────┤
│21 │109/02/06 │15000元 │109/02/07 │71 │113/04/06 │15000元 │113/04/07 │
├──┼─────┼─────┼─────┼──┼─────┼─────┼─────┤
│22 │109/03/06 │15000元 │109/03/07 │72 │113/05/06 │15000元 │113/05/07 │
├──┼─────┼─────┼─────┼──┼─────┼─────┼─────┤




│23 │109/04/06 │15000元 │109/04/07 │73 │113/06/06 │15000元 │113/06/07 │
├──┼─────┼─────┼─────┼──┼─────┼─────┼─────┤
│24 │109/05/06 │15000元 │109/05/07 │74 │113/07/06 │15000元 │113/07/07 │
├──┼─────┼─────┼─────┼──┼─────┼─────┼─────┤
│25 │109/06/06 │15000元 │109/06/07 │75 │113/08/06 │15000元 │113/08/07 │
├──┼─────┼─────┼─────┼──┼─────┼─────┼─────┤
│26 │109/07/06 │15000元 │109/07/07 │76 │113/09/06 │15000元 │113/09/07 │
├──┼─────┼─────┼─────┼──┼─────┼─────┼─────┤
│27 │109/08/06 │15000元 │109/08/07 │77 │113/10/06 │15000元 │113/10/07 │
├──┼─────┼─────┼─────┼──┼─────┼─────┼─────┤
│28 │109/09/06 │15000元 │109/09/07 │78 │113/11/06 │15000元 │113/11/07 │
├──┼─────┼─────┼─────┼──┼─────┼─────┼─────┤
│29 │109/10/06 │15000元 │109/10/07 │79 │113/12/06 │15000元 │113/12/07 │
├──┼─────┼─────┼─────┼──┼─────┼─────┼─────┤
│30 │109/11/06 │15000元 │109/11/07 │80 │114/01/06 │15000元 │114/01/07 │
├──┼─────┼─────┼─────┼──┼─────┼─────┼─────┤
│31 │109/12/06 │15000元 │109/12/07 │81 │114/02/06 │15000元 │114/02/07 │
├──┼─────┼─────┼─────┼──┼─────┼─────┼─────┤
│32 │110/01/06 │15000元 │110/01/07 │82 │114/03/06 │15000元 │114/03/07 │
├──┼─────┼─────┼─────┼──┼─────┼─────┼─────┤
│33 │110/02/06 │15000元 │110/02/07 │83 │114/04/06 │15000元 │114/04/07 │
├──┼─────┼─────┼─────┼──┼─────┼─────┼─────┤
│34 │110/03/06 │15000元 │110/03/07 │84 │114/05/06 │15000元 │114/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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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10/04/06 │15000元 │110/04/07 │85 │114/06/06 │15000元 │114/06/07 │
├──┼─────┼─────┼─────┼──┼─────┼─────┼─────┤
│36 │110/05/06 │15000元 │110/05/07 │86 │114/07/06 │15000元 │114/0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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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10/06/06 │15000元 │110/06/07 │87 │114/08/06 │15000元 │114/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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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10/07/06 │15000元 │110/07/07 │88 │114/09/06 │15000元 │114/0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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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10/08/06 │15000元 │110/08/07 │89 │114/10/06 │15000元 │114/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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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10/09/06 │15000元 │110/09/07 │90 │114/11/06 │15000元 │114/11/07 │
├──┼─────┼─────┼─────┼──┼─────┼─────┼─────┤
│41 │110/10/06 │15000元 │110/10/07 │91 │114/12/06 │15000元 │114/12/07 │
├──┼─────┼─────┼─────┼──┼─────┼─────┼─────┤
│42 │110/11/06 │15000元 │110/11/07 │92 │115/01/06 │15000元 │115/01/07 │
├──┼─────┼─────┼─────┼──┼─────┼─────┼─────┤




│43 │110/12/06 │15000元 │110/12/07 │93 │115/02/06 │15000元 │115/02/07 │
├──┼─────┼─────┼─────┼──┼─────┼─────┼─────┤
│44 │111/01/06 │15000元 │111/01/07 │94 │115/03/06 │15000元 │115/0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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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11/02/06 │15000元 │111/02/07 │95 │115/04/06 │15000元 │115/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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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11/03/06 │15000元 │111/03/07 │96 │115/05/06 │15000元 │115/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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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11/04/06 │15000元 │111/04/07 │97 │115/06/06 │15000元 │115/0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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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11/05/06 │15000元 │111/05/07 │98 │115/07/06 │15000元 │115/07/07 │
├──┼─────┼─────┼─────┼──┼─────┼─────┼─────┤
│49 │111/06/06 │15000元 │111/06/07 │99 │115/08/06 │15000元 │115/08/07 │
├──┼─────┼─────┼─────┼──┼─────┼─────┼─────┤
│50 │111/07/06 │15000元 │111/07/07 │100 │115/09/06 │5000元 │115/0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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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