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侯久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胡雜
郭林翠娥
侯勝雄
侯永璋即侯勝田
侯昇利即侯勝利
胡安振
侯陳金娥
侯錫欽
侯祺煌
侯峻隆
侯余梅絨
侯文嘉
侯鄒秀華
兼上六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被 告 侯榮二
侯文明
林侯桂鳳(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侯文珠(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侯文英(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蔡明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倫
被 告 蔡清河
侯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蔡清河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然原共有人侯祝滿業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 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爰依前開實務見解以一訴請求被 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應就被繼承人侯祝滿 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系爭土地。
二、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且為使各共有人盡量維 持使用現況,並使親友分配得相鄰之位置,爰請求分割如附 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
三、並聲明:(一)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應 就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有系 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榮二、侯文生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其自己部分 外,與被告之使用現況有差異,且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 盼將原告部分分出,由其單獨取得,被告則仍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月英、侯錫欽、侯祺煌、侯峻隆、侯余梅絨、侯文嘉 、侯鄒秀華與兼訴訟代理人侯文生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盼暫時不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蔡清河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可分在 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編號乙之位置,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 位置皆同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郭林翠娥、胡雜、侯陳金娥、胡安振則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應就 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查侯祝滿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46400分之1645;與侯祝滿於10 5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 珠、侯文英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8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為證 。然:
(一)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 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 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
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二)查自前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與前述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 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 有物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私法上之給付義務, 該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 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 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從而 ,本件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 侯文英應就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 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 告對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 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故原告請求前開被告 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應就被繼承人侯祝滿 所遺前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三)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其餘若干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為前開辦理繼承登記 之請求權基礎云云。然: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查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並非前開民法第1 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與其內容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系爭私法上給付請 求權之法源即法律適用之依據。
2、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 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 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 ,自難據為法源。且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 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 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業如前述;則為 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其就 系爭辦理繼承登記之私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法源依據為何? 亦難合理說明。
3、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 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 提起而言,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 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 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較為適法。
4、綜上所述,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 ,共有人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該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 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繼承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 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 ,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至本件原告得於訴訟外行使 前開申請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即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 ,另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併此敘明。 是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等實務見解,既非法源之依據,本無法律 上拘束力,且為民事與行政不分年代之產物,實不應再援 引為法源即法律適用之依據。
二、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 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查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46400分之164 5之土地尚未辦妥系爭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與原告請求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 侯文英就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前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前開繼 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亦如前述。從而,原告 於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共有物,故原告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以本件訴訟請求侯祝滿之繼承人即被告 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 權利(可訴外請求登記),其於系爭遺產即前開80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 故原告之系爭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