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反訴原告 徐心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反訴原告兼
反訴被告 何鴻文
反訴被告兼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雲欽
反訴被告 曾文欣
反訴被告 馮保郎
反訴被告 張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惟僅得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查,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訴原告原僅何鴻文一人 ,嗣後訴訟代理人張雲欽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為 本訴的共同原告。另外,曾文欣(註:反訴原告之書狀記載 為曾文欽)、馮保郎、張銘洲(註:反訴原告之書狀記載為 張明洲)等三人原均為訴外人,並非係屬於本訴原告。又查 ,被告徐心瑜、吳定豐對於曾文欣、馮保郎、張銘洲等三人 提起反訴,請求曾文欣負擔其中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損失 之部份、張銘洲負擔其中肆萬參仟元損失之部份【詳本院卷 第317 頁】;及請求馮保郎負責賠償壹萬元【本院卷第335
】,所為反訴之請求給付為可分,故曾文欣、馮保郎、張銘 洲等三人並非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因此,反訴原告 即被告徐心瑜、吳定豐二人對於非屬本訴的原告且亦非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曾文欣、馮保郎、張銘洲等三人提起反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顯然不符,難認為合法 。是就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予以駁回之。
三、另查,本件原告何鴻文於107 年6 月5 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 徐心瑜、吳定豐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725 地號土地上 各為34、140 、104 平方公尺【詳本院第53至55頁】,合計 總共27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PVC 與泡棉物及四桶不明油品搬 離及請求給付玖萬參仟元;嗣後訴訟代理人張雲欽於107 年 12月22日亦具狀追加為本訴的共同原告。而查被告徐心瑜、 吳定豐於107 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反訴狀,以不當得利 為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何鴻文、張雲欽二人提起反訴,請求 何鴻文、張雲欽應給付不當得利98,000元,並由張雲欽負擔 其中97,000元損失之部分【本院第123 至162 頁】。再查, 上揭反訴,反訴原告徐心瑜、吳定豐之主張,係以因張雲欽 涉及苛扣承租戶何鴻文、不當得利等詞云云為由,提起反訴 。復查,反訴原告吳定豐嗣後另於107 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 何鴻文委任吳定豐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將何鴻文併列為反訴 共同原告之具狀人,請求張雲欽給付不當得利98,000元,並 聲請原審理的法官迴避本件之審理【本院卷第169 至187 頁 】。復於108 年1 月17日又將原審理的法官曾文欣列為反訴 的被告【本院卷第203 至224 頁】;再於108 年4 月18日又 將另一位原審理的法官馮保郎亦列為反訴的被告【詳本院卷 第335 至345 頁】,致使原審理本件的法官無辜地變成本案 的當事人,而必須迴避審理本事件,讓本案的審理無法進行 。綜觀上情,被告即反訴原告徐心瑜、吳定豐二人顯然是意 圖延滯訴訟,而對於何鴻文、張雲欽二人提起反訴。是就此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併予駁回之。四、至於反訴原告吳定豐於107 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何鴻文委任 吳定豐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而將何鴻文併列為反訴共同原告 之具狀人部分。因何鴻文乃為本訴的原告,並非本訴的被告 ,故何鴻文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自己或其他本訴原告 提起反訴。因此,本件以何鴻文之名義所提起的反訴部分,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所規定之反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是就此部分,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予以駁回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反訴原告徐心瑜、吳定豐、何鴻文對於反訴
被告何鴻文、張雲欽、曾文欣、馮保郎、張銘洲等人所提起 之反訴,於法均屬不合,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第95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