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8號
CYDV,107,訴,428,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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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張意慶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被   告 張意萬 

      張方桂珍
      張謝勤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香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張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茶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四‧八五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方桂珍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叁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張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 :一、被告張意萬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5 、215-1 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張 方桂珍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1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張謝勤妹應將坐 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張茶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三、原告願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請准予就坐落系爭215-1 地號 土地調整被告等之租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嗣原告對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部分撤回起訴,且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張意萬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 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L部分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方桂珍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謝勤妹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茶應將坐落系爭 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I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請准予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就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調整被告張意萬部分之租 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6,135元;張方桂珍部分為每年租 金24,284元;張謝勤妹部分為每年租金4,509 元。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撤回部分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坐落系爭215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承租人,並各自在 分割前系爭215 地號土地上建造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因原告恐被訴拆屋還地,而向分割前系爭215 地號土地共有 人即訴外人陳彩雲購買土地持分。在購買前,為免發生爭執 ,原告曾再三詢問被告是否一起購買而再依占有位置請求裁 判分割,然被告均無意願,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嗣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分割前系爭215 地號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776 號判決分割並取得部分土地(後編列為系爭215-1



地號土地)。嗣因訴外人陳清澄陳清松另行訴請拆屋還地 (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拆屋還地事件)時,被告張 意萬張謝勤妹張茶為免所有地上物被拆除之命運,遂與 原告口頭約定成立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租賃 契約,原告並於105 年12月15日向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張茶各收取分管租金3,000 元,有分管租金收據為證,因怕 空口無憑,遂委由吳佳融律師擬定土地租賃契約,並要求被 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張茶補簽,然僅被告張茶簽署該契約 ,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則拒絕簽署。其後,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均以承租人自居,並向原告為租金之提存。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意萬主張與原告間為不定期租賃,然被告張意萬早 因搬遷而定居於新北市,之後2 、30年間,均未曾使用收 益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地上物。被告張意萬先前並未繳 納租金給陳彩雲陳彩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拆 屋還地事件中並未證述到被告張意萬給付租金,故被告張 意萬主張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並提存繳納租金,其真意 並不在於使用收益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地上物,而係坐 等原告向其收買其已廢棄不用之建築物,否則其雖不使用 收益,亦不願原告可以使用收益該土地,應屬於權利濫用 ,不值得保護。故原告與被告張意萬間並無租賃關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意萬拆除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地上物 。
⒉被告張方桂珍主張與原告間為不定期租賃而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惟被告張方桂珍係向原告前手陳彩雲以外之 共有人即陳清松陳清澄承租土地建屋,故被告張方桂珍 應不得向陳彩雲主張超過出租人分管範圍仍為有權占有, 原告應無義務繼受超過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之瑕疵,被告 張方桂珍亦無權利主張就原告已分割之特定土地,為有權 占有。故原告否認跟被告張芳桂珍間有租賃關係,且請求 被告張方桂珍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 ⒊原告與被告張謝勤妹間並無租賃關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263 號判決亦無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張謝勤妹 在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謝勤妹拆除之。
⒋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主張本件有土地分割不 破租賃之適用,但法無明文,亦未見渠等提出法律依據。 ⒌被告張茶雖與原告訂立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然依租約規定 ,租期至105 年12月31日,如未訂立新約時,被告張茶應 即遷讓將承租土地交還,且土地上之地上物無償歸原告,



而應依現狀交付;若原告認為無保留必要,得定期限請求 拆除,如於期限內不拆除,原告得自行拆除。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張茶應拆除如附圖所示G、I部分地上物。 ㈢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係有權占 有,請求准予調整租金。因系爭215-1 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而公告土地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據物價及土地周邊經濟價 值而定期調整之價值,應較能反應出土地現值,調整租金之 幅度應依照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 計算,系爭215-1 地號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故租金應調整如下 :
⒈被告張意萬部分:占有84.92 平方公尺,年租金應調整為 16,135元(計算式:84.92 3,800 5 %)。 ⒉被告張方桂珍部分:占有127.81平方公尺,年租金應調整 為24,284元(計算式:127.813,800 5 %)。 ⒊被告張謝勤妹部分:占有23.73 平方公尺,年租金應調整 為4,509 元(計算式:23.73 3,800 5 %)。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張意萬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L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方桂珍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謝勤妹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H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茶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I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請准予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就系爭215-1 地號土地調 整被告張意萬部分之租金為每年16,135元;張方桂珍部 分為每年租金24,284元;張謝勤妹部分為每年租金4,50 9 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答辯則略以: ⒈系爭215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訴外人陳安明陳彩雲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陳安明死亡後,其權利範圍 2 分之1 由訴外人陳清澄陳清松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 ,而陳彩雲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則由原告(原也是承租



人)於104 年11月9 日買受取得。後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分割前215 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為系爭215 地號 、215-1 地號及215-2 地號3 筆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21 5-1 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系爭215 地號土地由原告、訴 外人陳清澄陳清松與其餘共有人共同取得。
陳安明於生前即55年間,將其權利範圍,租給訴外人張意 賢、張正健、被告張方桂珍之先祖建屋。而陳彩雲將其權 利範圍,租給原告、被告張謝勤妹張茶張意萬之先祖 建屋,故張意賢張正健、原告及被告使用系爭215-1 地 號土地建屋,均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 陳安明之繼承人陳清澄陳清松,曾以張意賢張正健、 被告張方桂珍無權占用其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惟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在案。 ⒊被告張方桂珍之先祖向陳安明承租未分割前之土地,被告 張意萬張謝勤妹陳彩雲承租未分割前之土地,均為未 定租賃契約之不定期租賃,租金均係以每年2,000 元計算 ,原告取得陳彩雲之土地權利範圍,基於「買賣不破不定 期租賃」、「分割不破不定期租賃」之法理,原告就系爭 215-1 地號土地除繼受權利外,也繼受義務。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於105 年12月15日,仍按時給付10 5 年租金,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並將租金提高至每年3, 000 元,另被告張方桂珍因106 年之租金2,000 元已由原 告之前手收取,故自107 年改向原告給付時提高至3,000 元。至106 、107 年間被告要繳納租金時,因原告拒收, 另以郵政匯票寄送,但均遭退還,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乃向法院辦理提存,其中被告張意萬、張謝勤 妹係提存106 、107 年之租金,被告張方桂珍則係提存10 7 、108 年之租金。
⒋本件原告起訴並沒有請求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 妹給付租金,顯見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一直 有給付租金,而租用土地未定契約,被告張意萬張方桂 珍、張謝勤妹有給付租金,原告有收受租金,即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存在,故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使用 系爭215-1 地號土地是基於不定期租賃,係合法、有權使 用,並非無權占用。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亦 無土地法第103 條關於出租人收回租用建築房屋基地之原 因,原告自不得解除不定期租賃,收回土地。
⒌又原告請求提高租金,亦係自認兩造有不定期租賃存在。 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在原告分割取得土地後 ,均已主動提高租金,無提高租金之必要。如認有提高租



金之必要,依土地法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為準,因系爭21 5-1 地號土地位處偏遠鄉間,且為袋地,土地價值很低, 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請求調整租金,於法不合。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茶答辯則略以:
⒈被告張茶居住在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I 部分地上物將近90年,系爭215-1 地號土地原係陳彩雲分 管範圍,其上承租人有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張茶與原 告4 人。租金方面,被告張謝勤妹張茶與原告之部分由 被告張茶之女張阿美代收後交給陳彩雲,被告張意萬之部 分,因其幾十年來都住在北部,故由其自行處理。後因陳 彩雲的兒子康漢卿被地下錢莊逼到走投無路,向張阿美表 示請承租人購買陳彩雲之土地持分,因張阿美與被告張意 萬、張謝勤妹、原告商量未果,在緊急狀態下,由原告先 行購買。被告張茶希望原告讓其住到百年,且只要求原告 留1 條3 米的通路給被告張茶購買,至於價錢要在當初原 告購買時的價位再高一點點,如原告同意,被告張茶就放 棄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I部分地上物, 且原告若要拆屋還地,也要折舊價,補償被告張茶12萬元 。
⒉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壹、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215-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意萬占 用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土地,建造地上物;被告張方桂珍 占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



建造地上物;被告張謝勤妹占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H部分土地,建造地上物;被告張茶占用系爭215-1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I部分土地,建造地上物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215-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215-1 地號土地原為頂六段頂中下街小段25地號之一部 分,原屬陳安明陳彩雲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 人陳彩雲曾對訴外人張安松(被告張茶之配偶)、張謝勤妹 、張安通(被告張意萬之父)等提起訴訟,依民法第821 條 、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然本院85年11月13日85 年度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則以該事件之兩造間存在不定 期租賃關係,前開訴訟事件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將該 訴訟事件之原告陳彩雲之訴駁回,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原 本核閱無誤(因該卷宗已依法銷毀,僅存判決原本),亦堪 堪信為真實。
㈣訴外人陳彩雲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結證稱:系 爭土地原為其大哥陳安明與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 1 ,其與陳安明共管土地各一半;其有收取張茶張謝勤妹張意慶等人之租金等語明確。陳彩雲之子即康漢卿於另案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亦結證稱:張意慶張茶、張謝 勤妹曾將租金交給陳彩雲或伊,因係其等向伊母陳彩雲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當時陳彩雲應有部分僅2 分之1 ,另2 分 之1 是伊大舅陳安明的,陳安明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有 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被告均有向陳彩雲陳安明承租,均係 伊母陳彩雲告訴伊,且伊亦幫陳彩雲收過租金;至陳彩雲作 證時之言詞反覆,並非失智,僅係耳朵不好而已等語明確( 均見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二第12至15頁)。則 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足證分割前系爭215 地號土地原 為頂六段頂中下街小段25地號之一部分,原屬陳安明、陳彩 雲所共有並分管,前開原2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 之被告均分別向陳彩雲陳安明承租其等所分管之土地。而 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 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 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 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第1087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張方桂 珍向共有人陳安明承租其所分管之土地,被告張意萬、張謝



勤妹、張茶向共有人陳彩雲承租其所分管之土地,依前開說 明,原均非無權占有。
㈤分割前系爭215 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前開頂六段頂中下街 小段2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陳安明陳彩雲,權利範圍 均為2 分之1 ;訴外人陳清澄陳清松於88年4 月2 日因繼 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30分之1 ,陳清輝、陳清山、紀陳桂 琴、陳清龍林陳桂英陳清水吳陳桂月陳桂美、魏陳 桂蓮於88年4 月2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30分之1 , 陳世駿於102 年6 月1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5分 之1 ,陳嘉緯李玉梅陳秋吟、陳怡秀、陳珮珊於99年11 月3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150 分之1 ,陳冠樺於10 2 年1 月2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0分之1 ;其後 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陳彩雲前開權利範 圍2 分之1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776 號卷可憑。嗣陳清山於105 年10月29日死亡,其 前開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陳黃金蘭陳俊生、陳俊傑、陳俊 仁、陳俊義繼承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前開土地則另由 共有人即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2 4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215-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 其權利範圍則均如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 附表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調取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且系爭215-2 地號土地 目前之共有人均為陳安明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系 爭215-1 地號之所有人為原告,亦均堪信為真實。則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而 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 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 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 ,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 ,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 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第1064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人出租分管 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 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第711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方桂珍陳安明之繼承人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被告張意 萬、張謝勤妹張茶陳彩雲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對原告繼續存在,即被告張方桂珍張意萬張謝勤妹、張 茶與原告間原分別存在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方 桂珍、張意萬張謝勤妹間並未存在租賃契約,並無可採。 ㈥被告張茶與原告間原雖存在租賃契約,然被告張茶另與原告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張 茶所不爭執,今租賃期限已屆滿,且未續租,則原告與被告 張茶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滿而消滅。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茶占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G、I部分土地,建造地上物,然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 215-1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依原告與被告張茶訂立之土 地租賃契約規定,租期屆滿未訂立新約時,被告張茶應即遷 讓將承租土地交還,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賠償及補償 ,且土地上之地上物無償歸原告,而應依現狀交付,被告張 茶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若原告認為無保留必要,得定期限請 求拆除。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茶 應將坐落系爭215-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I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張茶抗辯:原告應補償其房屋之折舊價值,且要在系爭215 -1地號土地上留一條通路給後院農地通行並出售云云,因與 本件無關,且對待給付關係,無從阻卻原告之拆屋還地權利 。至被告張方桂珍張意萬張謝勤妹與原告間分別存在租 賃契約,有占用系爭215-1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方桂 珍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意萬應將坐落系 爭21 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L部分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謝勤妹應將坐落系爭215-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貳、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



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 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 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 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 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3062號、87年度台 上第1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系爭215-1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4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 2,900 元、105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106 年1 月 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107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 ;公告地價104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107 年1 月為 每平方公尺600 元;申報地價107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有系爭215-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存卷可按,足認系爭215-1 地號土地其價值已有提 升。
㈢關於租金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系爭215-1 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以分割後 之系爭215 地號土地為道路對外通行,交通不甚方便。系爭 215-1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為加強磚造平房、磚造瓦頂 平房、磚造鐵皮頂平房、加強磚造樓房、磚造樓房等,均純 供居住使用,附近無商業經濟活動,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附圖附卷可稽。本 院參酌系爭215-1 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交通不甚發達 、系爭房屋純供居住使用,並無商業營利,故本院認系爭房 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6 計算為 適當。茲依被告張意萬張方桂珍張謝勤妹占用土地面積 計算如下:
⒈被告張意萬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D、L部分面積84.92 平方公尺,年租金應為2,446 元(計算式:84.92 480 6 %=2,4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張方桂珍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 合計127.81平方公尺,年租金應為3,681 元(計算式:12 7.81480 6 %=3,681 元)。
⒊被告張謝勤妹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3.73 平 方公尺,年租金應為為683 元(計算式:23.73 480  6 %=683元)。
㈣惟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前於105 年間給付原告105 年之租 金各3,000 元,原告同意收受,並出具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45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就年租金各3, 000 元已有合意,且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均表明每年願給 付原告租金各3,000 元,均高於上開計算之每年租金額,是



原告對於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並無調整提高租金之必要, 原告請求對於被告張意萬張謝勤妹調整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告張方桂珍向原告承租系爭215-1 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27.81平方公尺之 租金,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應調整 為每年3,68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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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