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7號
CYDV,107,訴,287,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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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涂文旭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昭群 


      涂豐敏 
      涂清華 
      李飛凉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采蓁 
被   告 周李月琴
      李玟靜 
      李佩騏即李宜帆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淇幼即李宜倩


被   告 李孟宸 

法定代理人 李章誌 
被   告 李富泳 
      潘樹松 

      潘雅雯 

      劉忠信 

      劉書瑋 

      李富章 
      王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孟宸李淇幼即李宜倩李佩騏即李宜帆李飛凉周李月琴李玟靜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金方共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潘樹松劉忠信劉書瑋潘雅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 秀香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四六二六 六公頃分歸原告涂文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點○○四四 八七公頃分歸被告李富泳潘樹松劉忠信劉書瑋、潘雅 雯、李富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李富泳五分之二、李富章五 分之二、潘樹松劉忠信劉書瑋潘雅雯公同共有五分之 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點○○四四八七公頃分歸被 告李孟宸李淇幼即李宜倩李佩騏即李宜帆李飛凉、周 李月琴李玟靜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點○七九八六 三公頃分歸被告李昭群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點○三三五 三八公頃分歸被告涂清華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點○六七 八六一公頃分歸被告涂豐敏取得。
四、原告涂文旭應補償被告王婷玉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昭群涂豐敏涂清華李玟靜李淇幼即李宜倩李佩騏即李宜帆李孟宸李富泳潘樹松潘雅雯、劉忠 信、劉書瑋李富章王婷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365.0 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昭群、涂 豐敏、涂清華李富泳李富章王婷玉涂文旭,及訴外 人李金方、李秀香所共有。其中李金方於民國95年1 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孟宸李淇幼李佩騏李飛凉周李月琴李玟靜等6 人;又李秀香於97年4 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潘樹松劉忠信劉書瑋潘雅雯等4 人, 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金方、李秀香死亡後,上開繼承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分割,爰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李飛凉、周 李月琴李玟靜李淇幼李佩騏李孟宸應就被繼承人李 金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潘樹松潘雅雯劉忠信劉書瑋應就被繼承人李秀 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分之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王婷玉新臺幣(下同)18,844元;訴訟費 用語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飛凉周李月琴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李昭群涂豐敏涂清華李玟靜李章誌李玉嘉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 日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李淇幼即李宜倩李佩騏即李宜帆李富泳潘樹松潘雅雯劉忠信劉書瑋李富章王婷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 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自應准許。
㈡、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李金方於95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李孟宸李淇幼李佩騏李飛凉周李月琴李玟靜等6 人;又共有人李秀香於97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潘樹松劉忠信劉書瑋潘雅雯等4 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63 頁),上開李金方及李秀 香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各就系爭土地之前開被繼承人李金方、李 秀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木造工寮, 所有人不詳,自工寮往南有一RC造三層建築物,建築物旁有 一鐵皮磚造倉庫,均為共有人涂豐敏所有(門牌號碼為大槺 榔295 號之2 );系爭土地南側有一RC造三層樓建築物(門 牌號碼為大槺榔295 號之6 )所有人為涂清華,295 號之6 北側有一鐵皮棚架,亦為涂清華所有;系爭土地西由原告種 植火龍果、東側種植若干甘蔗、絲瓜,何人種植不詳,另有 百香果為原告種植;系爭土地北側有約4 米寬道路,另有三 米道路由北往南自系爭土地通過,此有本院7 年6 月6 日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航空圖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4 2 頁)。又原告主張與被告王婷玉聯繫後,被告王婷玉已同 意將其應有部分加計至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中,並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對被告王婷玉之金錢補償,對此被告王婷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53.6 8864平方公尺(即0.000000000 公傾)分歸由原告涂文旭所 有;B 部分,面積44.00000000 平方公尺(即0.000000000 公傾)分歸由被告李富泳潘樹松劉忠信劉書瑋、潘雅 雯、李富章維持共有;C 部分,面積44.00000000 平方公尺 (即0.000000000 公傾)分歸由被告李孟宸李淇幼、李佩 騏、李飛凉周李月琴李玟靜維持共有;D 部分,面積79 8.0000000 平方公尺(即0.000000000 公傾)分歸由被告李 昭群所有;E 部分,面積335.38 平方公尺(即0.000000000 公傾)分歸由被告涂清華所有;F 部分,面積678.61平方公 尺(即0.000000000 公傾)分歸由被告涂豐敏所有等節,被 告李飛凉周李月琴李昭群涂豐敏涂清華李玟靜李章誌李玉嘉均到庭表示同意,考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已 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作適當分配,不僅符合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能提高土地之經 濟效能,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並無袋地產生。 原告方案亦大致分配於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可減少將來衍 生之訴訟,是依主文第3 項方案分割,兩造均已各自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 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堪稱允當。
㈣、末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 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採取上開方案分割 結果,僅被告王婷玉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以金錢以為補償。又原告及被告王婷玉已合意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已如前述,則系爭 土地總價值為7,066,542 元(計算式2,100 元×3365.02 平 方公尺),被告王婷玉之應有部分為其中375 分之1 即18,8 44元(計算式:7,066,542 元×1/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 頁),故按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應金錢補償18,844元 予被告王婷玉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孟宸李淇幼即李宜倩李佩騏李宜帆李飛凉周李月琴李玟靜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金 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 ;被告潘樹松劉忠信劉書瑋潘雅雯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秀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75 分之1 ,均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原告方案分割,並以 18,844元補償被告王婷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 2 、3 、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 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土地:嘉義縣○○市○○段00地號(面積:3365.02平方公尺) │
│ │
├───────┬────┬───────┬───┬───────┬───────┤
│ │分割前 │分割前面積 │受分配│分割後 │分割後面積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公頃) │位置 │應有部分 │(公頃) │
│ │ │(小數點第六位│ │ │(小數點第六位│
│ │ │後四捨五入) │ │ │後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涂文旭 │162/375 │0.145369 │A │163/375 │0.146266 │
├───────┼────┼───────┼───┼───────┼───────┤
李富泳 │2/375 │ │ │1/75 │0.004487 │
├───────┼────┤ │ │(按李富泳2/5 │ │
李富章 │2/375 │ │ │、李富章2/5、 │ │
├───────┼────┤共0.004487 │B │李秀香之繼承人│ │
潘樹松劉忠信│1/375 │ │ │公同共有1/5之 │ │
│、劉書瑋、潘雅│ │(附圖誤載為 │ │比例維持共有)│ │
│雯(即李秀香之│ │0.005384) │ │ │ │
│繼承人) │ │ │ │ │ │
├───────┼────┼───────┼───┼───────┼───────┤
李孟宸李淇幼│1/75 │0.004487 │C │公同共有 │0.004487 │
│、李佩騏、李飛│ │ │ │1/75 │ │
│凉、周李月琴、│ │ │ │ │ │
李玟靜(即李金│ │ │ │ │ │
│方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李昭群 │89/375 │0.079863 │D │89/375 │0.079863 │




├───────┼────┼───────┼───┼───────┼───────┤
涂清華 │299/3000│0.033538 │E │299/3000 │0.033538 │
├───────┼────┼───────┼───┼───────┼───────┤
涂豐敏 │605/3000│0.067861 │F │605/3000 │0.067861 │
├───────┼────┼───────┼───┼───────┼───────┤
王婷玉 │1/375 │0.000897 │- │- │- │
└───────┴────┴───────┴───┴───────┴───────┘
 
 
附表二:
 
┌────────────┐
│訴訟費用負擔: │
│ │
├───────┬────┤
│姓名 │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
涂文旭 │162/375 │
├───────┼────┤
李富泳 │2/375 │
├───────┼────┤
李富章 │2/375 │
├───────┼────┤
潘樹松劉忠信│1/375 │
│、劉書瑋、潘雅│ │
│雯(即李秀香之│ │
│繼承人) │ │
├───────┼────┤
李孟宸李淇幼│1/75 │
│、李佩騏、李飛│ │
│凉、周李月琴、│ │
李玟靜(即李金│ │
│方之繼承人) │ │
├───────┼────┤
李昭群 │89/375 │
├───────┼────┤
涂清華 │299/3000│
├───────┼────┤
涂豐敏 │605/3000│




├───────┼────┤
王婷玉 │1/3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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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