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范玉雲
訴訟代理人 楊祝成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方鐘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姚志旺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應將嘉義縣○○市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返還第一項編號B、D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柒拾元。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返還第二項編號C、E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雖於起訴狀列被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稱朴子市農 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清全,惟朴子市農會於委任狀及答辯 狀中已表明法定代理人為方鐘永,此應係原告之誤載,爰由 本院加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朴子市農會為被告,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本院卷一第25頁, 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候補正),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不當得利請求待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請求 拆除之建物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最後聲明如後述原告之聲 明欄所示。被告朴子市農會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等之建物無權占有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相同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 正被告等應拆除之範圍與面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朴子市農會所有如附圖所示 之編號B、D及a-b的圍牆;被告農糧署所有如附圖所示之 編號C、E建物分別跨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渠等上開跨建 部分實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經原告多次寄送存證信函 ,並於106年7月27日與被告朴子市農會進行調解未果,其
僅於同年12月27日回覆公文函一紙,稱其相關單位研議處 理中,惟至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實已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詳如後述)。
(二)被告朴子市農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D、a-b部分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跨占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13平方 公尺,為嘉義縣○○市鎮○段00○號原坐落位置,目前沒 有建號,前於108年2月19日下午3時整之履勘期日經地政 人員當場表示:「B的部分是C建物旁邊的建物的後半部, 但是沒有建號,與沒有建號的建物是同一建物。」,今現 況為儲存糧食局公糧庫房B02補助倉庫(下稱B02倉庫),此 有內、外部照片可證。再核對原告前於107年4月19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之附件二照片(即本院卷一第89頁、91頁)原 本外牆為紅磚黑漆、老舊米白鐵皮有雨水凹槽屋簷供雨水 排放。與附件一照片(本院卷二第75頁)編號B部分建物外 觀業經重新修復整理成全新綠色鐵皮外牆、米白屋頂,屋 簷已無雨水排放凹槽,相互比對,及參酌被告農糧署於上 開履勘期日表示,編號B、C、D、E部分有訂契約給被告朴 子市農會使用;而被告朴子市農會則表示,編號B、C、D 、E部分是被告農糧署委託我們保管公糧,我們有收保管 費等語,可證被告朴子市農會目前為現使用人及管理人之 事實。甚至被告朴子市農會之承辦人員於上開履勘期日業 已當場表示:「有以鐵皮修建是農糧署發包撥款修建的, 因為保管公糧,怕會漏水,農糧署有請我們提報需要修建 的地方。」等語,足徵該建物之整修費用係由被告農糧署 補助,並由使用人即被告朴子市農會修復使用。復依公糧 物資倉庫管理須知(本院卷二第163至165,下稱管理須知) 可知,補助倉庫之所有權核屬被告朴子市農會所有。 2.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 為沒有建號,於上開前履勘期日經地政人員當場表示:「 D的部份是C建物旁邊的建物的後半部,但是沒有建號,與 沒有建號的建物是同一建物。」等語,足徵其現況為被告 農糧署公糧庫房第B04號補助倉庫(下稱B04倉庫),此有內 、外部照片可證。又依前開管理須知,B04號補助倉庫權 責範圍,係被告朴子農會自行向農糧署申請補助修繕費用 ,足證B04號倉庫為農會興建之補助倉庫,在被告農糧署 與被告朴子農會之間,得清楚劃分B04號補助倉庫為農會 所有。
3.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跨占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2平方 公尺,況係作為圍牆使用,目前使用人及管理人均為被告 朴子市農會。編號a-b圍牆之效用主要為保護編號B、編號 C、編號D、編號E建物及建物內之物品免受外力之侵入及 侵害,且維護良好,自屬為上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 朴子市農會自取得該所有權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從現況 照片中可看出,編號a-b圍牆是與編號E是連成一體的,所 以原告認為與編號E所搭建的時間是一樣的,而不是由原 告的前手所加蓋的。
4.被告朴子市農會前雖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方建物各為朴子 市鎮○段00○00○00○號建物(下稱15、19、51建號)並非 伊所有而係被告農糧署及朴子市公所所有等語云云置辯, 惟:
⑴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7年7月17日朴市財字第1070010520 號函覆表示:「..鎮安段19建號房屋,該棟建物係日據 時期所遺留,土地屬嘉義縣所有,房屋供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分局長宿舍使用,管理權屬應為嘉義縣政府或 嘉義縣警察局,該建物因年代久遠本所已無從查起;另 該筆土地嘉義縣政府業已於民國八十幾年標售,建物早 已拆除卻無從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等語,足徵被告朴 子市農會所辯稱之19建號建物歷時年代久遠,既經拆除 滅失而不復存在,是即無可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方。而 今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之建物均為磚造水泥建 材,主體構造並無木造,可見19建號確實歷經滅失重建 ,僅係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矣矣,故系爭19建號顯已名 存實亡。是以,目前坐落於19建號位置之建物為磚造水 泥建材,亦與被告上開所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木 造建材不符,又被告朴子市農會亦為該建物之使用人, 足徵該建物確經被告朴子市農會重建使用至今,即係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朴子市農會前以系爭19 建號之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等語置辯顯無足採 ,自應負返還該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責任。
⑵被告農糧署於107年8月1日農糧南嘉字第1071171682號 函覆表示:「..鎮安段15及51建號等2筆建物,係屬本 分署轄管,現況仍為興建完畢後之狀況,並無滅失重建 修復,…。」等語,另以附圖備註欄所載:「..經本所 實地會勘測量後,15建號並未占用488地號,19建號經 實地會勘後,實地並未有木造建物,51建號經實地測量 後占用488地號9平方公尺,實測表代號為C,…。」等 語相佐,以及地政承辦測量員前略以口頭向原告解釋:
「鎮安段51建號後方有增建附屬物且確實有占用488地 號土地9平方公尺即編號C。而15建號後方相接488地號 部份有連接搭建附屬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20平 方公尺)及E(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又現場並已無19建 號登記之木造建物,而19建號建物原所在位置已重新興 建一未保存登記磚造倉庫,而占用範圍即如編號B(占用 面積13平方公尺)。」等語,足徵附圖編號B、a-b部分 業已非被告朴子市○○○○○段00○00○號原興建完畢 之狀態,又被告朴子市農會雖否認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目前係由伊使用均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被告農糧署 表示並沒有將15建號及51建號建物移撥給朴子市農會, 雙方間之關係為由農糧署提供建物給朴子市農會使用「 使用倉庫契約」,針對倉庫A01、A02、A03、A04、A05 倉庫約定由朴子市農會使用管理」等語更可稽被告朴子 市農會為現使用人。
5.被告農糧署表示將上開倉庫移交與朴子市農會時,編號B 、D部分是農糧署補助朴子市農會修繕的,所以原告認為 是朴子市農會所蓋的,而且現況也是朴子市農會在使用。 6.尤其甚者,兩造前業經原告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7月27日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53號 調解未果,嗣後被告朴子市農會再以106年12月27日朴農 會字第1060004686號函覆:「有關本會建物及圍牆侵占台 端鎮安段488地號土地一事,本會相關單位研議處理中, 請查照。」等語足徵被告朴子市農會業已自承系爭建物係 其所有,並就相關占用事宜研議中。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朴 子市農會應將伊使用之上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於系爭土地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實有所據。
(三)被告農糧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被告農糧署業已於107年8月1日農糧南嘉字第1071171682 號函覆自認系爭15及51建號為其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現況仍為興建完畢後之狀況,並無滅失重建,目前為編號 C部分,應為A01號倉庫(即51建號)之後半部。 2.其次,附圖備註欄已確認51建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平 方公尺,代號為編號C…。」等語足徵51建號確實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
3.至於編號E的部分是15建號的增建物,而且與15建號相通 ,因編號E部分是與15建號連接在一起,坐落在原告之土 地上即有利益,故被告農糧署應予拆除。
4.綜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農糧署應將上開編號C、E部分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實有所據。
5.另對於被告農糧署主張有越界建築,有民法第796條及796 條之1之適用部分,原告認為被告就這部分要負責舉證責 任,因為原告是104年才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被告農糧署是表示87年才接管。
(四)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其等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對於無權占 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關於不當得 利之計算,雖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然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城市 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 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 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而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中心 ,鄰近座有朴子市公所、嘉義縣立體育館、朴子夜市、朴 子市蔬果菜市場、嘉義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 鄰近商家林立、交通方便,另距離系爭土地步行或行車五 分鐘至十分鐘座有東石國中分校、玉山銀行朴子分行、朴 子市農會、加油站、朴子醫院等便利設施。綜上足徵,系 爭土地產生之市場經濟效益極高,故實際價值遠超過申報 地價,且被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係做為被告供銷部之營業 用,經濟價值極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自應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為當,故本件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十 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另原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始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就不當得利租金應以起訴前五年 計算,即本件應自104年10月20日起計算始當。分述如下 :
1.被告朴子市農會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如前所述,編號B、D部分即B02、B04倉庫部分由農糧署所 提出之契約可證,是農糧署向朴子市農會所承租所給付之 保管費用,故編號B、D部分應向朴子市農會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又a-b圍牆部分也是向朴子市農會請求不當得利。 綜上,其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5平方公尺【計算
式:13㎡+20㎡+2㎡=35㎡】,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百分之十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則被告朴子市農會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150,759元之不當得利 金額,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66, 500元。
2.被告農糧署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如前所述,編號C部分被告農糧署已自認在使用,所以不 當得利是向農糧署請求;編號E部分是與15建號連接在一 起,坐落在原告之土地上即有利益。其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為26平方公尺【計算式:9㎡+17㎡=26㎡】,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 則被告農糧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11,987元不當 得利金額,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 49,4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朴子市農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a-b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農糧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3.被告朴子市農會應給付原告150,75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66,500元。 4.被告農糧署應給付原告111,98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9,400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朴子市農會略以:
(一)坐落於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96地號)土 地上,共有三建號建物:其中15建號、51建號建物,均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農糧署管理。另19建號建物,為朴 子市所有(見卷附496地號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建物包含圍牆,均非被告朴子市農會所建、所 有,故縱然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占用建築建物,根本與被告 朴子市農會無關。
(二)其次,附圖所示編號B、C、D、E、F及a-b部分,現「使用 人」雖是被告朴子市農會,但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農糧 署所有,此從現有建物是「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倉庫」,各 是一棟一整體之建物可證。又由被告農糧署函稱:所有建
物是當初所建,並無滅失、重建、修復,更可印證編號B 、C、D、E、F建物,均為農糧署所建、所有,朴子市農會 只是代管、代修繕建物,此由被告農糧署所提出之工程合 約書所附之保固保證書,其上有記載倉庫是「整修工程」 並不是「興建工程」,因為倉庫有漏水,所以要整修,故 所有權並不是屬於朴子市農會,而是全部都是屬於農糧署 的,而倉庫裡面都是存放農糧署的糧食,委託被告朴子市 農會代管,而由被告農糧署給付朴子市農會代管費用。綜 上,系爭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是被告農糧署當年興建作為 公糧儲存之倉庫,都交給朴子市農會來管理、使用、修繕 ,被告朴子市農會只有管理權及使用權,並沒有所有權及 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朴子市農會,拆除附圖編號B、D建 物依法不合。又a-b圍牆裡面,係朴子市農會各農產加工 廠,朴子市農會原均由該圍牆處再經系爭土地,作為運貨 進出之路,惟因原告之前手反對、阻止,原告之前手才建 該圍牆阻隔,故a-b圍牆絕非朴子市農會所建,原告不得 無具體證據,即以推定之方式,即推定該圍牆及建物為朴 子市農會所建。
(三)再者,占用他人「土地」如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土地法規定,係以土地「申報地價」為準,原告系爭土地 東北面面臨鄉道,面寬僅為1.5公尺,西南面寬度僅為4.5 公尺,如果要面向東北面來興建房屋,依法不合,根本不 能建築;如果要面向西南建物,西南面的487地號是一條 大馬路,建物必須要有騎樓,原告的4.5公尺扣除3公尺, 只剩下1.5公尺,根本無法建屋,是屬於標準的畸零地, 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最小深度不得 少8公尺(見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本院卷第401至 407頁)。故原告系爭土地,根本毫無經濟價值,原告僅能 依「申報地價」請求,原告依「公告現值」請求,顯依法 無據。又由原告引「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作為請求標準, 顯然有所誤解。
(四)至於被告朴子市農會之承辦人員,雖明知該等建物非農會 所有,但基於協助解決紛爭之善意,才以第三人身分出面 協商,既然協商不成,縱然原告土地被占用,也與被告朴 子市農會無關。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農糧署則以:
(一)本件農糧署公糧庫房A01倉庫(51建號)與農糧署公糧庫 房A02倉庫(15建號)係原中華民國台灣省糧食局所興建
,由被告農糧署於93年1月27日接管,接管後無為任何擴 建而占用之的行為。被告農糧署並沒有將15建號及51建號 建物移撥給被告朴子市農會,雙方間之關係為由被告農糧 署提供建物給被告朴子市農會使用之「使用倉庫契約(本 院卷一第355-361頁)」,針對倉號A01、A02、A03、A04、 A05倉庫約定由朴子市農會使用管理,惟關於附圖所示之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B、D、E、a-b的部分(據原告所述, D、E部分為連接搭建附屬物、B為一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建 築、a-b為圍牆),並非被告農糧署所擴建,亦不確定此 部分為何人所建,而此部分應由B、D、E、a-b之起造人為 原始取得該部分建築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如原告所述 ,為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是上開編號B、D、E、a-b圍牆 ,非屬被告農糧署管轄範圍,縱有侵權,亦應由原始起造 人或所有權人負責。
(二)就附圖編號C部分:
1.如附圖備註欄所示「51建號經實地測量後占用488地號9平 方公尺」,雖A01號倉庫係被告農糧署於93年接管,並非 其所起造,且自接管至今均未滅失重建。而原告係104年 10月20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農糧署主張原告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應繼受其前手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未即提 出異議,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的權利受限制之狀 態。
2.又A01號倉庫(即51建號)係被告農糧署於93年接管,並非 其所起造,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農糧署,倘須由被告農糧署 負擔,亦僅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由被告農糧署負擔。 3.退步言之,A01號倉庫(即51建號)係作為農糧署儲備國用 糧食之倉庫使用,事涉重要國家公益,且僅占用9平方公 尺,故就編號C部分,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並請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後段 ,認為此部分若由被告農糧署南區分署舉證將有顯失公平 之情況,減輕被告之對於原告之前手是否於興建房屋時未 及時提出異議之舉證責任。
(三)就附圖編號B部分:
1.附圖備註欄所示「19建號經實地會勘,實地並未有木造建 築」,而原址改由一RC磚造倉庫取代。按證物三分布圖( 本院卷二第123頁,下均同)所示編號B所涉之RC磚造倉庫 ,坐落於A01號倉庫之北方,為B02號補助倉庫。輔以被告 朴子市農會107年3月14日發函被告農糧署,請求補助修繕 補助倉庫B01、B02、B04之函文(本院卷二第125頁),函
文內照片清楚顯示B02號倉庫之外貌,顯然符合原告民事 更正聲明(四)狀第3頁所示「原本外牆為磚紅黑漆、老舊 米白鐵皮有雨水凹槽屋簷供雨水排放,…修復整理成全新 綠色鐵皮外牆、米白屋頂,屋簷已無雨水排放凹槽。」, 足資證明編號B所涉之RC磚造倉庫,即B02號補助倉庫。 2.再按管理須知第2條倉庫得分為「國家所有之國有倉庫」 、「國家補助農會興建之補助倉庫」、「農會自有倉庫」 ;第7條補助倉庫與農會自有倉庫,如有損壞農會應自行 修繕或向分署申請補助修繕,且應填具補助修繕公糧倉庫 申請表;第14條補助倉庫與農會自有倉庫各項稅賦應由農 會自行負擔。故國家補助農會興建之補助倉庫,因為農會 興建,所有權屬農會所有,國家僅係補助農會修繕費用, 惟並不因此而異補助倉庫之所有權。故本件B02號為補助 倉庫,依上開管理須知,其所有權核屬農會所有,被告農 糧署向朴子市農會以類似承租的方式用來放置公糧,被告 朴子市農會並因此而可以獲得相關的獲利。
3.綜上,就B02號補助倉庫占用系爭土地13平方公尺,即附 圖編號B部分,因B02號補助倉庫所有權非屬被告農糧署所 有,故毋庸負責。
(四)就附圖編號D部分:
1.按附圖所示編號D所涉之RC磚造倉庫,坐落於A01號倉庫之 南方,為B04號補助倉庫。輔以前揭證物四之被告農會之 函文內照片清楚顯示B04號倉庫之外貌。
2.再按,108年2月19日履勘期日地政人員陳稱:「D部分是C 建物旁邊的建物的後半部,但是沒有建號,與沒有建號的 建物是同一建物。」,查編號C部分即為A01號倉庫(即51 建號),而A02號倉庫為15建號,故地政人員稱「沒有建號 的建物」顯非A02號倉庫,故編號D所涉之RC磚造倉庫為 B04號補助倉庫應屬無疑。
3.承前管理須知可知,B04號補助倉庫權責範圍,係被告朴 子農會自行向農糧署申請補助修繕費用,足證B04號倉庫 為農會興建之補助倉庫,在被告農糧署與被告朴子農會之 間,得清楚劃分B04號補助倉庫為農會所有,被告農糧署 向朴子市農會以類似承租的方式用來放置公糧,被告朴子 市農會並因此而可以獲得相關的獲利。故就B04號補助倉 庫占用系爭土地20平方公尺,即附圖之編號D部分,因B04 號補助倉庫所有權非屬被告農糧署所有,故毋庸負責。(五)就附圖編號E部分:
1.按農糧署公糧庫房A02號倉庫(即15建號),係被告農糧 署於93年1月27日接管。且自被告農糧署所提之國有公用
庫房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可知,建物總面積為446.36平方 公尺,輔以建物測量成果圖,A02號倉庫(即15建號), 建築之初並未連接系爭土地,兩處尚有狹長三角形之空 間。故被告農糧署接管部分僅總面積為446.36平方公尺 之A02號倉庫(即15建號)建物主體,且接管後並未為任 何擴建而占用之的行為。
2.次按108年2月19日履勘期日地政人員陳稱:「E的部分是 附著在建號15的後半部,但是是另外搭建出來的,與51 建號相通(此處容有錯誤,應係與15建號相通)」,惟 被告農糧署接管A02號倉庫後,即將該建物移撥給被告朴 子市農會使用,建物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朴子市農會。再 按,被告農糧署之使用倉庫契約第6條:「乙方對於該倉 庫須加改造或添建,應事先徵得甲方同意,使得興工。 」,就A02號倉庫(即15建號)增建編號E部分,被告農 糧署並不知情亦未接獲相關申請,且亦將該倉庫移撥給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使用,被告亦不確定此部分為何人所 建,編號E部分被告農糧署自始不知悉該附屬物之存在, 所以也沒有在使用。
3.綜上,被告農糧署接管部分僅總面積為446.36平方公尺 之A02號倉庫(即15建號)建物主體,就增建編號E部分 ,雖因與15建號相通,然被告自始均不知情,倘若須由 其負責,恐有強迫得利之嫌,故請審酌編號E部分因被告 農糧署非搭建人,且該倉庫亦移撥與農會使用,被告農 糧署非現時使用人,故毋庸負責。
(六)就附圖編號a-b部分:
因被告農糧署於93年1月27日接管A01號倉庫(即51建號) 、A02號倉庫(即15建號),僅接管倉庫,並未為任何擴建 圍牆之行為,且輔以編號a-b圍牆之主要目的係環繞系爭 496號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朴子市農會, 故被告農糧署對於編號a-b圍牆非為起造人亦欠缺處分權 限,毋庸負責。
(七)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農糧署所有之A01號倉庫(即51建號 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市場經濟效益不高,現地情況 並非如原告所述,又前揭倉庫係作為農糧署儲備國用糧食 之倉庫使用,事涉重要國家公益,故仍應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該地申報總價之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4年9月17日向法院拍賣所取得。系爭 49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朴子市農會。
2.農糧署公糧庫房第AO1號國有朴子5號(建號51)與農糧署 公糧庫房第AO2號國有朴子2號(建號15號)係原中華民國 台灣省糧食局所興建。被告農糧署於93年1月27日接管。 3.被告農糧署並沒有將15建號及51建號建物移撥給被告嘉義 縣朴子市農會,雙方間之關係為由農糧署提供建物給朴子 市農會使用之「使用倉庫契約」,針對倉號A01、A02、 A03、A04、A05倉庫約定由朴子市農會使用管理。 4.被告農糧署所有51建號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9平方公尺 ,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朴子市農會、農糧署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15頁),被告若無合法正當權源, 自不得擅自占有使用。
(二)經查:
1.被告農糧署所有系爭51號建物後半部分即附圖編號C部分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 農糧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農糧署雖辯稱其於 93年間接管系爭51號建物,而原告係104年10月20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承受前手之明知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 議之限制,不得請求移除系爭51號建物後半部分等情,惟 查被告農糧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前手有明知越界而 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形,其主張原告應受此等限制,並無 所據,無從採信。被告農糧署另抗辯系爭51號建物係保存 公糧使用,事涉國家公益,請求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予免予拆除,經查系爭51號建物,係作 為倉庫使用,與該條所稱「房屋」之要件已不相符,且系 爭51號建物後半部即附圖編號C部分僅涉及單面牆壁,有 相片可參(本院卷二第85頁),故將之拆除並內縮重建牆 壁,並不影響系爭51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且可繼續使用,
則被告農糧署以此點置辯,並無理由,尚非可採。 2.被告農糧署所有系爭15號建物增建部分即附圖編號E部分 並非其所建,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等詞,經查被告朴子市 農會亦否認編號E部分為其所建等語,經查被告農糧署既 不否認系爭15號建物為其所有,且編號E部分雖有獨立出 入口,惟內部與系爭15號建物相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相片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第97至103頁),依民法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從物,而應由被告農糧署拆除。 3.被告朴子市農會雖自承附圖編號B、D部分即B02、B04倉庫 為其所修繕,惟辯稱經費係由被告農糧署提供,其僅有管 理權,並無所有權,自不應請求其拆除等詞,被告農糧署 則稱僅補助倉庫經費,所有權應屬被告朴子市農會等語, 經查B02、B04倉庫坐落於被告朴子市○○○○○段000地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修繕申請表可佐(本院 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27至161頁),依民法第66條第1項 規定自屬該土地之定著物,而屬被告朴子市農會所有,況 被告農糧署僅接管前開系爭51、15建物,並未接管B02、 B04倉庫,該倉庫既坐落於被告朴子市農會之土地,且由 其申請被告農糧署經費補助,自屬朴子市農所有,應由其 拆除。